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張昭諸德華胡力生胡繼軒被 告 王景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其中一董事胡嘉真為法定代理人具名起訴,惟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原告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起訴時即103年4月16日起訴時,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查原告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有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4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原告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告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法人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8頁反面),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故原告由其中一董事胡嘉真具名起訴即是於法有據云云,尚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僅以董事胡嘉真一人具名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足堪認定。本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仍具狀陳報本院稱,原告由其中一董事胡嘉真具名起訴即是於法有據,非謂原告其他法定代理人必須同時具名起訴,始符程式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則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