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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陳瑗玲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程式顯然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PLURK網站帳號,並依原告補正之帳號natsukiss,暱稱「☆星斗☆退服貿☆拒黑箱」、帳號tsukishou,暱稱「佛光蝦」、帳號kelly40128,暱稱「小雪」、帳號icemooney,暱稱「阿蛇」、帳號rabbitpie,暱稱「白兔」,向噗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等帳號於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登入之IP位置,再以該公司函覆之IP位置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協助查明上開IP位置之使用人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刑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因103年6月29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實施後,警察機關調取通信記錄或使用者資料已有明確法定規範,請貴院檢附調取票供本局憑辦或逕向相關業者調取」(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1條規定,得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僅限執行機關,且應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向執行機關取得同法第3條、第3條之1稱通訊、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作為偵查犯罪之用,是本院無法向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調取上開IP位置之使用人資料。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電信警察隊」,惟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所定該會職掌事項,並無得蒐集通訊內容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該會僅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該會並未設置「電信警察隊」,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前述調查。則原告起訴迄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對象無從特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