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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 告 郭家隆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郭歐富美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本院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詳貳、三所述),並選定郭雅君為其輔助人,而被告被訴後,被告及其輔助人郭雅君均委任鄭志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國偉前於民國87年4月2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6,212萬元,向原告在內之13名共有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照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可分得價款5,360,767元,買受人分2次付款,第1期款以商業本票支付2,161,667元,第2期款則以台支支票付款3,199,100元,其中第2期款係被告連同原告應分得部分總計6,398,200元,一併由被告加以兌現,而被告兌現後,僅先行返還原告199,100元,餘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則仍寄託被告處。今兩造已無繼續寄託契約之必要,原告前以調解聲請書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其為原告之母,原告服役完畢,即由家人出資成立漢廣公司,並由原告擔任總經理,惟因原告不善經營,面臨倒閉,被告乃提供資金援助原告處理債務,原告方得解決欠款問題,免於破產,原告將系爭30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係用以償還對被告先前借款,原告未就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兩造間絕無寄託保管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之母,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郭雅君為被告之輔助人。鄭國偉前於87年4月2日,以總價款1億6,212萬元,向含原告在內之13名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可分得價金5,360,767元,買受人分2期付款,第1期款以商業本票支付2,161,667元,第2期款則以台支支票付款3,199,100元。被告於87年4月9日將其分得之3,199,100元,連同上開原告應取得之第2期款3,199,100元,總計6,398,200元之支票兌現後,存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申請臺灣銀行開立面額199,1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台支支票,原告業已收受該面額199,100元之支票並兌現;對於系爭300萬元仍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入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87至8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日出售與鄭國偉,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應取得之300萬元現仍寄託被告處乙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原告他聽我的話說錢暫時放在我這邊,才不會做生意虧損太可惜,所以他就聽我的話寄放在我這邊等語,已生自認效力,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否認被告上開所述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是否生自認之效力。㈡、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30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是否生自認之效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為使法院對於同意之存否容易調查,而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乃於本法第1項明定應以文書證之;關於受輔助宣告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因關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爰設第3項明文規定須經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等情。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亦即有訴訟能力,僅於為訴訟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上開輔助人之同意係就特定之某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予以包括性允許。然因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影響權益較鉅,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上開訴訟行為時,須輔助人另以書面特別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人如已經輔助人同意就某特定訴訟事件為訴訟行為,且非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具法律上之效力。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土地出賣

,原告他聽我的話說錢暫時放在我這邊,才不會做生意虧損太可惜,所以他就聽我的話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即系爭300萬元交由被告寄放保管,即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就此一事實核屬自認。又按上說明,自認非屬需經輔助人另以書面同意之行為,而輔助人就本件業已書面同意被告為訴訟行為(見前述壹、程序事項),則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自生自認之效力,此不因輔助人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反對而失其效力,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堪認定。

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上開所述係遭原告重複教導所

為,被告現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仍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觀被告監護裁定中有「對問題之真正意義,難以正確回答,且現實感及推理能力均有問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即知,被告所為之前揭陳述不生自認效力;況依證人郭雅惠所述,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原告返還與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

⑴依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案件,對被告委請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為:「郭歐富美(即被告)為一『腦傷』患者,於96年8月間接受智能衝鑑時之得分低於其教育程度者應有之表現,呈現出記憶力、判斷力之下降,當時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本次於100年11月23日鑑定時,狀況仍與之前差不多,聽得懂問話,可以切題回答,但對於時間、日期、子女年齡等項目,則難以正確回答,對於數目字在5以上者無法掌握,現實感及推理能力均有問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原告利用被告聽得懂問話,可以切題回答,而重複教導被告說前揭話語,被告所述係於心神喪失、無意識中所為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空言主張原告重複教導被告承認有本件寄託之情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被告對問題之真正意義,難以正確回答云云,惟觀諸上開鑑定內容,係綜合被告全部情況,而作出被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結論,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擷取部分鑑定內容,置鑑定結果不顧,而抗辯被告前揭陳述係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中所為云云,並無理由。

⑵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證人郭雅惠所述為真,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於103年8月27日所為之自認,該自認仍有效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即無所憑。

㈡、原告依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如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且未定返還期限乙情,詳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前,業以調解聲請書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原告復於103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有聲請調解書、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21頁)。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自認,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公開播放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以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狀誤載為103年10月23日)反對訊問受監護宣告之被告等情。惟本件被告雖受輔助宣告,然其既經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則其所為之自認自屬有效,要不因輔助人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反對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