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方一珊被 告 李濰筠
周明志牛依娉張永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濰筠、周明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 、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李濰筠(原名李淑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03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950元,及自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起訴狀)。嗣於10
3 年10月7 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327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950元,及自91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濰筠、周明志、訴外人蘇明枝三人互為借款人及其餘
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9 月8 日向中華商銀借款103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9 月8 日至96年9 月8 日,並有約定利息,另約定如屆期不償付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甲)。詎被告李濰筠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期間僅蘇明枝代償20萬元,扣除代墊費用3809元以後,以19萬6191元充抵本金及利息後,尚餘本金25萬0327元未清償,又因原告無法提出中華商銀機動放款利率,故上開本金數額另應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李濰筠、周明志連帶給付之。
㈡另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三人互為借款人及其餘借款
人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5 月25日向中華商銀借款115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9 月26日至94年5 月26日,並有約定利息,另約定如屆期不償付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乙)。詎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均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至91年4 月26日為止,尚欠原告本金19萬8950元,及自9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開被告連帶給付之。
㈢上開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全部債權,業已於92年11月26日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以刊載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327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950元,及自91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明志、張永鳳、牛依娉:原告雖有受讓中華商銀之債
權,但其受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不明,且違約金部分是否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給原告,亦未見原告舉證。又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濰筠尚對原告有多少之債務數額不明,欠款到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還款,可見已清償,故原告主張仍有欠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訴外人蘇明枝曾就原告系爭借款甲之債務為部分清償,依據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被告周明志就其應分擔額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數額顯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濰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
㈠被告李濰筠、周明志、訴外人蘇明枝三人互為借款人及其餘
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9 月8 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即系爭借款甲),借款數額分別依序為43萬元、3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9 月8 日至96年9 月8 日,並於借款契約第3 、4 條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8 %、如屆期不償付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三人互為借款人及其餘借款人
之連帶保證人,於89年5 月25日向中華商銀借款(及系爭借款乙),借款數額分別依序為30萬元、25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9年9 月26日至94年5 月26日,並於借款契約第
3 、4 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0.29%機動計息、如屆期不償付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李濰筠之約定借款43萬元該筆,曾由蘇明枝代償20萬元,扣除約定代墊費用,共計19萬6191元業已為清償。
四、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濰筠對於系爭借款甲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由被告李濰筠及保證人被告周明志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李濰筠對於系爭借款乙亦尚有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應由被告李濰筠及保證人牛依娉、張永鳳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就聲明第1 項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均屬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濰筠曾向中華商銀借款,其中系爭借款甲之本金餘額迄至迄息日為91年4 月24日止,尚有44萬6518元未清償,另系爭借款乙之本金餘額迄至迄息日為91年4 月26日止,尚有19萬8950元未清償,並由被告周明志、訴外人蘇明枝擔任系爭借款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牛依娉、張永鳳擔任系爭借款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於系爭借款甲、乙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者,應負如原告聲明主張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有91年9 月17日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出售不良受信債權內容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第207 頁),且被告對於渠等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借款甲、乙契約均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然因原告未提出該約定利息計算依據之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經被告抗辯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由原告改以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應以週年利率5 %就上開欠款計算利息,應為可取。又其中系爭借款甲之欠款,曾經中華商銀法務處於95年12月27日以(95)中銀法字第2504號函文寄發給原告,其內容記載「本行讓售予貴公司之受信戶李濰筠乙案保證人蘇明枝申請代償20萬元後(依貴我約定先行沖償出售後所生代墊費用3809元),免除其就本案之保證責任」等語,並經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以台金權㈠字第953616號函文表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等情,均有上開函文、中華商銀開立給蘇明枝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故蘇明枝代償之20萬元,扣除代墊費用,共計19萬6191元業已為清償,沖償利息全額後,本金餘額尚餘25萬0327元,並以代償金入帳日即95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濰筠及周明志、被告李濰筠與牛依娉及張永鳳確實應分別就系爭借款甲、乙契約就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欠款負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無疑。至被告辯稱被告李濰筠之債權於91年4 月24日以後,應有清償,並聲明由原告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證。經原告提出帳卡明細資料,僅有記載一筆由蘇明枝清償共計19萬6191元之款項,並無其餘清償資料等情,有被告李濰筠之帳款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被告未具體指出曾於何時清償,僅以原告久未求償為由,臆測可能有清償情事,且未提出其他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㈡又中華商銀與原告曾於92年11月26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由中華商銀將被告李濰筠之催收款總額58萬5332元讓與給原告等情,有上開契約及所附附件、債權讓與交割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63頁),且中華商業銀行並曾於103 年2 月13日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其已於92年11月26日將被告李濰筠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上開證明書後附之附件及103 年2 月7 日於眾聲日報記載並登載之主債務人被告李濰筠,然連帶保證人則均記載為被告3 人及蘇明枝,並記載債權表彰文件為89年5 月25日之借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雖與系爭借款甲、乙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為被告周明志、訴外人蘇明枝、被告牛依娉、張永鳳等節不符,惟經中華商銀於103 年7 月19日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證明中華商銀已於92年11月26日將被告李濰筠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更正證明書附件所載之欠款保證人如系爭借款甲、乙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並於103 年8 月1 日將中華商銀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節,重新刊載於眾聲日報,刊載內容為「借款人戶名:李濰筠」、「連帶保證人:張永鳳、牛依娉,借據89年5 月25日簽署」、「連帶保證人蘇明枝、周明志,借據89年9 月8 日簽署」,有上開日期之眾聲日報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原告確實已自中華商銀受讓被告李濰筠如系爭借款甲、乙契約所載之債權。又系爭借款甲、乙契約條款,除本金之記載外,均已載明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聲明比例之約定,業如前述,是中華商銀既在上開文書記載以系爭借款甲、乙契約作為債權讓與之表彰文件,又未見其附有讓與範圍不包括利息、違約金保留之記載,自應認中華商銀已將其對於主債務人被告李濰筠及上述對應之保證人所享有系爭借款甲、乙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全數讓與給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受讓中華商銀之債權範圍及數額不明云云,顯不足取;又被告聲請應由原告提出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二以確認中華商銀對於被告李濰筠之債權是否已全數讓與給原告等情,既經本院依上述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借款甲、乙契約之全部債權,則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辯稱因蘇明枝曾就被告李濰筠之系爭借款甲之債權,
以20萬元為清償,並免除其餘部分責任,故超過蘇明枝分擔額部分,被告周明志亦同免其責任,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
0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借款甲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李濰筠為主債務人,被告周明志與訴外人蘇明枝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並尚有欠款44萬6518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3 人對於該欠款,並無提出曾約定分擔比例之相關證據,應依上述規定平均分擔債務,故渠等分擔比例各為欠款44萬6518元之3 分之1 ,即14萬8839元(計算式:446,518 元÷3 =148,839 元,取至整數位,小數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中華商銀法務處曾於95年12月27日以(95)中銀法字第2504號函文寄發給原告,其內容記載「本行讓售予貴公司之受信戶李濰筠乙案保證人蘇明枝申請代償20萬元後(依貴我約定先行沖償出售後所生代墊費用3809元),免除其就本案之保證責任」等語,並經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表示同意免除保證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則以上開蘇明枝代償並免除責任之數額20萬元,顯已超過其應分擔額14萬8839元,故並無上述所指代償數額小餘分擔額,而就差額部分同免其餘共同連帶保證人責任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就聲明第1 項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濰筠、周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327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濰筠、牛依娉、張永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950元,及自91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 %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