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倪延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倪延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依法繳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41,444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4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請求命被告返還本金新台幣541,444元部分之各項消費明細?請說明兩造關於消費款之利息係如何約定?
(三)關於請求給付利息新台幣3,577元部分,請說明係以何項消費本金、依何利率及何期間(即利息起迄日)計算而得?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