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0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義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楊秀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2萬1,146元及利息,嗣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90萬1,146元及利息,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規定,惟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同有適用,故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492 萬1,146 元及利息,雖聲請人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90萬1,146 元及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2 萬1,1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規定,應徵裁判費4 萬9,807 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 萬9,807 元,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溢收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