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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唐港來追加原告 管建國被 告 陳義法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港來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建國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唐港來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管建國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唐港來、管建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唐港來(下稱唐港來)來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侵入唐港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稱系爭住宅)住處及恐嚇唐港來,以及傷害唐港來致其受有損害,嗣後於103 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原告即唐港來之配偶管建國(下稱管建國),主張於102 年7 月25日被告侵入系爭住宅恐嚇管建國;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唐港來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訴之聲明變更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唐港來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管建國120,00

0 元及自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追加管建國部分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1 樓之住戶,因長期遭受不明噪音所擾,懷疑該噪音係系爭住宅即原告唐港來、管建國之住處內上之水管所產生,遂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系爭住宅欲查看屋內情形,見系爭住宅大門未關閉,竟侵入系爭住宅,並在系爭住宅內就噪音來源之事與管建國及適外出返家之唐港來發生口角,並向唐港來、管建國及訴外人唐詩穎恫嚇稱:「我有的是時間,我慢慢整死你們,我神明都敢燒,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使唐港來、管建國均心生畏懼。另又徒手毆打唐港來之頭部,致唐港來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下唇瘀傷、腫脹及擦傷(3×2公分)、左眼眶瘀傷、腫脹(5×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04 號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前揭恐嚇、傷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㈠唐港來部分:⒈無法工作損失360,000 元:因系爭傷害致唐港來無法從事計程車行業,每日收入為2,000 元,6 個月無法工作,總計為360,000 元;⒉精神慰撫金:因被告恐嚇及傷害,致唐港來受有精神極大痛苦,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⒊綜上,唐港來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計算式為360,000 元+120,000 元=480,000 元)。㈡原告管建國部分,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致管建國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唐港來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為被告應給付管建國120,000 元及自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於審理時辯稱:原告唐港來在2 年前即未從事計程車行業,並無工作上損失;另被告並未有系爭刑案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準此,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恫嚇稱:「我有的是時間,我慢慢整死你們,我神明都敢燒,你們給我小心點」等語口之言語,使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心生恐懼,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唐港來頭部致唐港來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唐港來復於受被告毆打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等節,業據證人唐港來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管建國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以及證人唐詩穎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19404 號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第31頁背面、第33、5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57至61頁),並有唐港來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頁),而審酌證人唐港來、管建國及唐詩穎與被告前並無仇怨,且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處罰之理,自應認上開證人間互核一致之證述可採,足認被告確實有前揭恐嚇原告及傷害唐港來之情。再佐之唐港來既係在遭受被告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及參以卷附唐港來臉部所受傷害之照片以觀(見上開偵卷第45頁),該傷勢與唐港來所證述受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況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時,確曾與唐港來發生爭執進而為肢體衝突等節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2頁背面,上開第27號卷第21頁),足認唐港來、管建國及證人唐詩穎等證人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唐港來,致唐港來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有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恐嚇及傷害唐港來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⒈唐港來無法工作損失:

⑴稽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唐港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台北市分中心)於

100 年至102 年間每年均有各給付營利所得9,271 元予唐港來;而經本院函詢榮民計程車台北市分中心,該分中心於10

4 年1 月5 日以榮車市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上說明二記載:「查唐港來君於83年7 月13日自備車身帶車靠行本分中心雙方並簽立經營契約書擔任駕駛迄今,唐員每月收入由其自行管理本分中心無從得知,…。」,並檢附榮民計程車台北分中心與唐港來所簽署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唐港來於系爭傷害前確實擔任榮民計程車台北分中心之靠行計程車駕駛員無誤;又觀以榮民計程車台北市分中心104 年1 月14日榮車市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03.22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規定,本分中心以唐港來君之營業小客車排氣量1987(2000cc以下)申報其營利所得稅9271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及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96年3 月3 日函文說明三記載略為「…95年度本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 者為38,630元…,計程車客運業擴大書審純益率為2%,按排氣量核算該業95年度營利所得如下:㈠排氣量不超過2,000cc 者:每月38,630元×12×2%=9,271元 …。」(見本院卷第172 頁),可認台北市計程車業排氣量不超過2,000cc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每月銷售額為38,630元,再參以前揭參與經營契約第1 條約定,唐港來提供加入榮民計程車台北市分中心之計程車排氣量為1,987cc ,據此,堪認唐港來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約為38,630元,唐港來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日收入為2,000 元云云,然就此有利事實唐港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應以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營利所得為準計算出每月營業收入為38,630元。

⑵又唐港來主張雖因系爭傷害致其有6 個月無法從事計程車業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惟觀以前揭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02-8-14外傷,視力受損,影響駕車工作」,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前揭「102-8-14外傷」及所稱視差是否能改善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7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說明二:「唐港來君於102 年8 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右眼視力為1.2,左眼視力為0.8,兩眼之視差會影響駕車所需立體感。左眼損傷所指102 年8 月14日所見之左眼眼瞼挫傷與瘀血。」、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說明二:「兩眼之視差是指受傷當時之兩眼視力不相等。當時治療或配戴眼鏡改善效果不佳。」、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二:「以臨床經驗而言,病人外傷知病情在急性期後是可以治療改善。」、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說明二、三:「二、回覆來函說明二,外傷是指102年7 月25日外科門診之傷勢。三、回覆來函說明三,急性期是指102 年7 月25日起二至四星期一般外傷狀況恢復正常所需時間。」(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9 頁、第134 頁、第16

0 頁),是由前揭函文可知,唐港來於102 年7 月25日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造成之系爭傷害,確實致唐港來於受傷後2至4 星期內兩眼間有視差,而影響其駕駛工作,惟於系爭傷害急性期即一般外傷狀況恢復正常所需之2 至4 星期過後該視差得以治療改善,據此,僅得認唐港來於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少2 至4 星期內無法從事駕車工作,亦即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至多僅有1 個月之期間,是以,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之損失,與系爭傷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承上,唐港來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為38,630元,而唐港來

又因系爭傷害致兩眼視差而影響駕駛工作之期間僅為1 個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8,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依唐港來、管建國確實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及唐港來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渠等精神創傷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唐港來100 、101 、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27

1 元、9,271 元、9,271 元,職業為計程車駕駛,管建國10

0 、101 、102 年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49,166元、71,545元、15,565元,且有不動產4 筆,被告100 、101 、102 年度並無所得,亦無財產,職業為計程車駕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7頁),認唐港來、管建國分別請求120,000元、12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以4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唐港來、管建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為78,630元(計算式為38,630元+40,000元=78,630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唐港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63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管建國港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民事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