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 告 王漢哲訴訟代理人 劉慶霞被 告 趙金婷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複代理人 徐甄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如附圖A所示採光罩(面積八平方公尺)、B所示鐵皮浪板(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固定鐵皮浪板以致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而返還該牆面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返還固定增建物之牆面予其個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固定增建物之牆面予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第156頁),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訴之聲明,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於相同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兩造並因兩建物上下相鄰,而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未有分管協議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有系爭1樓建物外、圍牆內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庭院),並擅自利用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牆與圍牆間隙搭蓋如附圖A所示之由陽台往外延伸面積總計8平方公尺採光罩(陽台下方之採光罩非為原告起訴範圍),及如附圖B所示面積總計3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等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以封閉系爭庭院中部分共有土地上方空間而獨自使用,此不惟毀損系爭2樓建物之陽台外牆牆面、妨害原告對此牆面之使用收益,亦使系爭增建物上方形成外人可經圍牆攀沿行走其上以入原告屋內行竊之通道,及有積藏動物排泄物與屍體引發惡臭,或因積水滿布孳生蚊蟲,而影響原告等住戶之居住安全及衛生之虞,暨使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築物間已無防火間隔,而影響建物間之防火功能,妨礙火災救援。原告雖曾於84年3月31日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部分違建,然被告仍於半年內再度搭建系爭增建物,被告自應拆除之,且系爭增建物既固定在系爭2樓建物陽台,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牆面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此共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固定增建物以致毀損之臺北市○○區○○街○○巷○○○○號陽台牆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54年間興建之舊式雙拼公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社會習慣多由建商與各承購戶以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方式,使公寓大廈之1樓所有權人得單獨使用1樓庭院空地,而系爭建物1樓設置有原磚圍牆,圍牆上有1樓獨立進出大門,2至4樓住戶出入口則設置在與原磚圍牆相連之梯間,系爭建物建商當有與原告在內之承購戶間約定1樓建物所有權人得專用系爭庭院之意,應認系爭建物原始承購戶間就系爭庭院業以合意交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又系爭增建物於被告買受系爭1樓建物前即已存在者,原告及他共有人迄今未曾異議,亦應認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搭建系爭增建物以管理使用系爭庭院。被告自得受讓前手與原告及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庭院,及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再者,系爭增建物搭建於系爭2樓建物陽台下方與被告專用之系爭庭院上方間,本未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亦未妨礙原告或其他住戶之權利,且具遮陽、遮雨及防免脫落磁磚砸傷之功能,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違建處理要點)第17點拍照列管之標準,應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拆除必要。況原告係因兩造間素有嫌隙,為侵擾被告以茲報復而提起本訴,其所為誠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另原告所稱曾於84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之違建係增建浴廁部分,與本件作為雨遮使用之系爭增建物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樓建物之圍牆與系爭建物(含22號)之外牆磁磚均屬相同。
⒉系爭1樓建物圍牆內範圍僅1樓住戶可出入。
⒊兩造就附圖所示面積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共有之系爭庭院定有分管契
約?⒉系爭增建物是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⒊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⒋被告應否將牆壁面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就共有系爭1樓庭院定有分管
契約?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均足當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若係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之買賣,起造人即出賣人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其得專用系爭庭院並搭蓋系爭增建物等語,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是否有分管契約及契約內容是否及於搭蓋系爭違建物,分別說明如下:
⒉兩造是否有分管契約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物建商係以「凸」字型方式設計起造系爭建物
,並在建物外與他人土地間及系爭建物突出部分即梯間處設計原磚圍牆以圍出庭院,圍牆與梯間連接處砌有一供系爭1樓建物住戶利用以獨立進出之大門,梯間則供系爭建物2樓至4樓住戶進出使用一情,有系爭建物1樓至4樓平面圖影本各1份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且系爭庭院存在系爭1樓建物與原磚圍牆間,圍牆與系爭建物外牆均貼有相同磁磚,系爭庭院僅1樓住戶可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足證,系爭1樓建物外之圍牆乃建商所設計建造,非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增建。參以建商興建規劃將某空地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時,設計及建造上多不以圍牆將空地圈圍成僅某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出入使用,而係令全體共有人均得以共用之大門自由出入或不設圍牆俾利出入。則系爭建物之建商即出賣人既於設計及建造時,令系爭1樓建物具獨立出入口,而與系爭建物之2樓至4樓共用之出入大門有別,使系爭庭院僅系爭1樓建物住戶得以進出,堪認系爭建物建商於售屋時已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庭院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意。又原告係於55年3月19日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41頁)。可見,原告係直接向系爭建物建商買賣而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酌以系爭庭院僅系爭1樓建物住戶可以出入,乃承購者於看屋時一望即可得知之事,衡情,原告既於知悉系爭庭院經建商設計規劃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後,仍向建商買賣系爭2樓建物,應認被告抗辯其前手經建商與原告及他共有人合意成立系爭庭院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等語,洵為可取。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任何分管契約,否則原告自無
可能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樓建物在天井部分之增建物及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為勝訴之裁判等語。惟查,原告前開所指之天井部分與系爭庭院於構造上各自獨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影本及系爭1樓建物平面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且建物天井與庭院之建造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亦有區別,非一空間經分管,他空間即需一同分管,亦即此有分管、彼無分管,亦無不可,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之理由作為本件系爭庭院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依據,自非可取。
⒊分管契約內容是否及於搭蓋系爭違建物?⑴經查,原告曾於84年間檢舉被告在系爭庭院搭蓋違建物,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於84年3月31日拆除系爭庭院中高度約3.2公尺,面積則約4平方公尺之鐵棚架及磚造違章物,且由拆除現場照相貼黏卡所示拆除後照片可知,該違章物被拆除範圍除鐵門框與磚造之牆外,另包括違章物之紅色鐵皮屋頂,惟自本院履勘所攝照片亦可得知系爭增建物之一部乃搭蓋在原被拆除之紅色鐵皮屋頂位置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違字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3月31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2196號拆除違章建築案資料影本各1份及由2樓拍攝之系爭增建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99頁)。足見,附圖B所示鐵皮浪板於84年3月31日前並不存在,且原告業以檢舉之方式表達反對被告將系爭庭院封閉使用之意,其應無如被告所指默示同意被告以搭蓋增建物之方法使用系爭庭院之情。又附圖A所示採光罩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採光罩之一端係以數支L型支架固定於系爭建物隔鄰建物外牆(見訴字卷第53頁),然前述臺北市政府函覆之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貼黏卡所附現場照片之隔鄰建物外牆並未有L型支架蹤影。可見附圖A所示採光罩於84年4月31日前是否存在,並非無疑。系爭增建物於84年3月31日前存在一事,既未經證明,而被告就分管契約約定使用方法包括搭蓋系爭增建物一事,除陳述原告等住戶長期未有反對之表示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庭院由被告專用一事締有分管契約,已經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庭院之部分土地。惟兩造間分管契約並未包括被告得以搭蓋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庭院,亦可認定。
㈡系爭增建物是否妨礙原告之權利行使?⒈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間縱就共有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不得違反法令或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因分管契約而有系爭庭院之專用權,惟亦應本於共有物原本之使用方法,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為使用始為合法。又依系爭庭院及建物之構造、性質及目的觀察,該分管契約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通常未包括任意於其上加蓋增建物,致影響系爭建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品質與安全等情形在內。
⒉經查,系爭增建物於附圖A所示面積土地上方部分,係以採
光罩一端固定系爭2樓陽台底部下方,另一端固定於圍牆上之方式搭建;於附圖B所示面積土地上方部分,則係將鐵皮浪板一端固定於系爭2樓陽台下方之方式搭建,至另一端延伸至圍牆上方,又上開兩部分之增建物均相連,有勘驗所攝之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系爭增建物已將系爭庭院部分遮蔽,而與兩側牆面共同構成足以遮風避雨並固定於不動產之附著物,且僅留有一側開口作為與系爭庭院間之出入通道,與室內空間之構造幾近無異,並因此使系爭建物與鄰地建物相連,致系爭庭院如附圖所示A、B部分喪失一般庭院作為綠化及與鄰地建物區隔空間之通常功能。又系爭增建物係以採光罩及鐵皮浪板等硬質材料搭建,而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及陽台下方,角度微傾而近乎水平,其上無有完善之排水及防止垃圾或動物穢物堆積設計乙節,有照片12幀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可積水或積藏穢物而妨礙原告居住衛生,及使一般人可行走於其上,而使其住家增加被竊風險,並影響原告住居之穩定安寧,妨害原告之居住權等語,洵為可取。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2款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公尺以上未達3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系爭增建物既已生系爭建物與鄰地建物相連接之情形,實質上已難認有防火間隔之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影響原告等共有人之消防安全,亦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合計未超過30平方公尺,合於
違建處理要點第17點得拍照列管之規定,未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系爭建物因老舊失修,外牆之水泥及磁磚剝離掉落,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亦有避免行經者遭掉落物砸傷之實益,而無礙於原告行使權利等語。
⑴惟按,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
干涉;行政機關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固因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拘束行政機關,惟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僅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參考。查違建處理要點(已於100年04月15日廢止)第1點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見訴字卷第91頁),是違建處理要點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制定,而屬行政規則,對法院不生拘束力。次查,違建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6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見訴字卷第92頁)。而系爭增建物含搭蓋於系爭土地及他人土地上方部分面積合計為12.5平方公尺,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4頁),而可認系爭增建物確未逾越違建處理要點拍照列管即可之規定面積。惟違建處理要點現已廢止,且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此僅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建之行政作業上一般性規定,非謂合於違建處理要點所認之免於報拆者即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況本件之系爭增建物因座落於狹小之系爭庭院,並將兩端固定於建物,而使系爭建物與鄰地建物相連,使建物間失去間隔,足認有妨害消防之虞,已如上述,自不得以系爭增建物未違反違建處理要點,遽認無害公共安全而得免於拆除。被告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⑵次按,區分所有人得單獨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
行為,例如為簡易修繕,保存行為或回復標的物,並向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償還費用;至若變更非專有部分之管理行為,或為處分、重大修繕、改良,因影響其他區分所有人之利益,或造成其他區分所有人之過重負擔,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民法799條之1、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及第5項、第82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年久失修,有磁磚及水泥塊脫落情形,固據提出有照片4幀為證(見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惟被告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上揭法律規定修繕之;且縱係一時為避免遭掉落之物傷人而搭建,亦應選擇不侵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之方式為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搭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庭院
,已妨害原告等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並有害消防安全等語,洵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判斷共有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時,應審酌主張權利之共有人是否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共有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兩者顯然失衡,或係專為損害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尚難拒卻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
⒉查本件之系爭增建物若遭拆除,被告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喪失利用系爭增建物遮蔽風雨及避免遭外牆之剝落物砸傷之利益,惟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將因之受有免於消防安全、居住安寧及環境衛生受妨害之利益,已如前開所述,自難謂有原告所受之利益極微,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鉅,二者有顯失均衡之情形。另被告主張兩造間自102年間起即生糾紛,原告自此不斷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方式侵擾報復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39頁反面)。然縱兩造間長期多有糾紛,惟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就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相較,兩者非顯失均衡,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全然無據,自不得以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權利係專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是以,系爭增建物之搭建已逾越系爭庭院分管契約範圍,並
妨害原告等其他住戶之消防安全、居住安寧及衛生。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應有理由。
㈣被告應否將牆壁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之範圍,應含及樓地板之上下方,從而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牆固為公有部分,惟陽台底部下方則屬樓地板下方之一部,而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
⒉經查,系爭增建物中附圖A所示採光罩係固定於系爭2樓建物
陽台底部下方,附圖B所示鐵皮浪板則固定於系爭2樓建物陽台外牆一情,有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證,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A所示採光罩所毀損之牆面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而附圖B所示鐵皮浪板既固定於共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鐵皮浪板毀損之牆面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分管契約約定有系爭庭院之專用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下方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系爭增建物已逾越分管契約之範圍,並妨害原告等住戶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除,且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A所示採光罩架設之牆面屬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附圖B所示鐵皮浪板則因固定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應由被告將該鐵皮浪板毀損之牆面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如附圖A所示採光罩(面積8平方公尺)、B所示鐵皮浪板(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固定鐵皮浪板以致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而返還該牆面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