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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陳屬庄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好易聯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昌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撤銷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然被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之董事為鄧昌年、楊德華及廖文輝,惟楊德華、廖文輝向本院提起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楊德華、廖文輝與被告間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業於 103年11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0 頁),是本件被告應以鄧昌年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昌年認識,民國97年間鄧昌年曾邀請原告投資成立網路公司,原告曾把身分證影本交予鄧昌年。然原告最終未出資,也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亦從未參與相關會議。原告於103 年間不斷接到行政機關之信函,表示原告是被告之監察人,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原告始知遭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登記卷宗內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並未投資也未同意擔任監察人,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如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表示,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廖文輝、楊德華主張其等已非被告之董事,亦非清算人,對於原告是否有投資或同意擔任監察人並不清楚。

(二)鄧昌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股東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88頁至第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