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林柏廷訴訟代理人 林震寰被 告 張聰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1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36,962元,並於102年8月5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68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1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本金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36,962元部分,為被告代原告繳納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稅部分款,上開債務已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判決載明,應自附表二遺產編號16至30、34至37中優先扣除,故不得自本件配遺產執行事件再行分配,以免重覆受償,僅得分配其孳息。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15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936,962元應剔除,改分配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代原告繳納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稅部分款936,962元尚未受償,且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為陳秋子之繼承人應負擔此筆債務,被告經執行分配後有權受領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6年度家重訴字第19號判決定確定,認定應自被繼承人陳秋子遺產中扣除之費用有遺產稅6,517,177元等及生前債務,共計18,144,319元,諭知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6至30、34至37之應繼財產,應優先扣除自陳秋子遺產中扣除之費用18,144,319元後,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聰耀、張淑慈之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稽,堪信屬實。次查,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和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995,734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0859號受理,執行結果受償117,452元,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嗣被告就未受償債權金額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前次受償金額117,452元應優先清償執行費7,966元,次清償利息50,714元,後清償本金58,772元,本金以936,962元列入分配等情,已據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係執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分配表以普通債權936,962元列入分配,即屬無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15被告分配金額936,962元應剔除,改分配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