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劉建雨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被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賢經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地上12層樓,地下1層之大樓,原告於7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發電機占用原告之專有部分,且94年間,被告因修繕蓄水池(同時增設新管路)、遷移公用動力線路(打穿原告專有部分之牆壁)、設置新發電機(挖鑿通風管)等,毀損原告專有部分之隔間裝潢等設施,為解決前開爭議,於94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當時主委即訴外人陳履義、財務委員兼總幹事陳松銘,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慈里里長林士貴之見證下簽定協議(下稱系爭具結書),約定: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作為發電機占用原告專有部分之補償。詎被告事後並未依前開協議內容給付27萬元補償金,亦未按月給付7,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以起訴時為基準點,往前回溯5年計算,被告積欠之金額共計為42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5年=42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計算式:27萬元+42萬元=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㈡簽署系爭具結書當晚,係由原告與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陳履
義、總幹事陳松銘進行協商,陳履義雖因中途有事提早離席,惟其於離開前,明確表示授權陳松銘依磋商結論與原告簽訂協議,可知陳松銘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系爭具結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主任委員有權代表被告就系爭大廈「因修繕共用部分而損害原告之專有部分」、「因管理共用部分之需要而占用原告之專有部分」等事項所生之爭議,與原告協商、締約。陳松銘於94年11月間既係被告有給職之總幹事,負責執行被告主任委員交辦之事項,當時有關上開事項等爭議,均係由陳松銘負責與原告協商,陳松銘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系爭具結書係以本件兩造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縱立書人陳松銘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依兩造訂定協議之過程及該具結書記載之旨趣,應認陳松銘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縱認陳松銘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惟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具結書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本大樓發電機、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整修工程,與地下一樓劉建雨先生達成下列協議,今公告並轉知各住戶。」可知,縱認陳松銘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惟被告既於事後承認系爭具結書,系爭具結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履約之義務。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開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除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外,就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亦未論及本件系爭具結書之效力;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及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事件(為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之再審之訴,二件為同一案件),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原告雖曾於該案以系爭具結書為由主張抵銷,惟前開判決就系爭具結書之效力除未予調查外,亦未准予抵銷,亦即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本件系爭具結書並未為實質審理,是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及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本件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具結書內容及末尾署名為立證人「陳松銘」可知,當時是由陳松銘與原告簽立系爭具結書。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松銘簽立系爭具結書,94年11月18日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為陳履義,陳松銘是住戶而已,陳履義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具結書,此由陳履義之證詞可知,陳松銘無權代表被告,則其所簽立之系爭具結書,自不生效力。且依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所載內容,該公告為被告對內部住戶所張貼之公告,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協議,且公告內容僅是將雙方初步協議內容轉達予各住戶周知,並徵求住戶意見,尚須雙方簽署最終協議始生效力,此由公告內容:「....今公告並轉知各住戶。協議內容如下:⒈本大樓管委會同意支付劉建雨先生27萬元,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但以不影響其停車為原則。⒉發電機佔用地下樓之部分,管委會每月補償劉建雨先生7,000元。⒊地下樓同意每月支付管理費2千元。⒋依第2與第3條之協議,同意以扣除之方式,每月由本大樓管委會支付劉建雨先生5千元,並於每年年底雙方檢討商訂之。以上條件,貴住戶如能與劉建雨先生達成更好的協議,請於一星期內與管委會聯繫。」可證,原告與被告最後並未就上開所公告之四點協議內容達成共識,並簽署任何協議書,難認兩造間有任何協議存在,被告自無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法律上依據。上開27萬元,是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來的錢。97年11月26日捷運挖斷電線,導致大樓停電,所以才有後來確認通行權的案件。至於車道的使用償金部分是原告必須付給我們的,與我們占用他土地部分互相抵銷,原告尚需付款給我們,這是之前法院的判決。兩造此類案件一直爭議,本件請求之爭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等案件均業經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於72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11月間,原告與陳松銘簽定系爭具結書。被告前於98年間以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9年間以原告積欠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90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01年間就前開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段○○○○○號)、具結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9頁、第118至122頁、第123至125頁、第73至7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94年間,被告因修繕蓄水池、遷移公用動力線路、設置新發電機等,毀損原告專有部分之隔間裝潢等設施,為解決前開爭議,於94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當時主委即訴外人陳履義、財務委員兼總幹事陳松銘,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慈里里長林士貴之見證下簽定系爭具結書,約定: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作為發電機占用原告專有部分之補償,陳松銘係經被告授權,自有權代理被告簽定系爭具結書,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系爭具結書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具結書當時是由陳松銘與原告簽立,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松銘,陳松銘無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具結書,其所簽立之系爭具結書,自不生效力。且本件請求之爭議於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及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等案件均業經判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9年間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大廈管理費223,200元
及車道使用償金78,041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906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並主張以系爭具結書協議之27萬元與被告請求之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為抵銷,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且就上開抵銷部分,經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以陳松銘前於94年11月18日出具之具結書同意返還27萬元與管理費、車道使用償金抵銷,有無理由」此點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並為言詞辯論後,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固提出陳松銘於94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具結書,其中載明『答應劉建雨先生對本管理會提出之三項要求:壹、退還貳拾柒萬元法院判返還給劉建雨先生。...』,惟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7日已改選陳履義為主任委員,陳松銘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此有被上訴人94年1月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松銘以證明確曾達成如上開具結書所示之協議,惟陳松銘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執此具結書主張以之抵銷車道使用償金云云,顯屬無據。」為由,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8,041元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與原告既均為本案與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關於原告於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主張抵銷之27萬元部分,於78,041元範圍內,即已發生既判力。
㈢又就超過前開78,041元部分,雖非既判力所及,然原告所主
張系爭具結書係陳松銘經被告授權而簽立,原告自得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乙節,業經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將之列為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決認定系爭大廈「94年
1 月27日已改選陳履義為主任委員,陳松銘並未擔任管理委員,陳松銘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達成協議,上訴人執此具結書主張以之抵銷車道使用償金云云,顯屬無據」,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要無理由而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復於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確定後,就該確定案件以「訴外人陳松銘於94年11月間,擔任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之總務委員兼總幹事,經再審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履義之授權,代再審被告與伊協調系爭使用償金給付之爭議,陳松銘遂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應退還其所領取之27萬元予伊。嗣伊原審程序中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主張抵銷,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陳松銘係有權代表再審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逕以『陳松銘並未擔任管理委員』為由,遽認陳松銘無權代表再審被告與伊達成協議,亦未傳喚陳松銘出庭作證,以釐清前開事實」為事由,而認該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94年間陳松銘並未擔任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之主任委員,其係無權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並認為無傳訊之必要等情,足見此項證物(即證人陳松銘)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原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而駁回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確定,此亦有上開101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背面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就系爭具結書之效力除未予調查外,亦未准予抵銷,並未為實質審理,於本件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堪認原告已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具結書而為給付。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具結書係以本件兩造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縱
立書人陳松銘未載明代理之意旨,依兩造訂定協議之過程及該具結書記載之旨趣,應認陳松銘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縱認陳松銘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惟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就系爭具結書負授權人責任。且本件由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可知,被告既於事後承認系爭具結書,系爭具結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履約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已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具結書而為給付乙情,已如前述。雖證人陳松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時我擔任大廈管委會有給職的總幹事,從94年做到95年1月左右,94年1月之前是主任委員,94年1月以後主委是陳履義。我有簽立系爭具結書,這份具結書是當天晚上就寫下來,我保證三天內會讓陳履義跟原告談這件事,會把這三件事辦好。當時是陳履義叫我跟原告辦的,不然我沒有這權力,原告當時也有在場,為了慎重起見,所以我就跟原告於寫完具結書後去找里長林士貴當見證人,所以這具結書上才有里長蓋的章。簽具結書後約一兩天,陳履義就請秘書製作這份公告,大概也貼了一兩天就撤下,因為有住戶有意見。我簽具結書是陳履義口頭授權的,我是以管委會的立場去簽的,代表管委會以及陳履義的口頭授權來簽的。當天晚上很緊急,陳履義有口頭授權給我,沒有證明文件,但兩三天之後陳履義就有去處理了,所以才會有這份公告等語,然簽立系爭具結書當時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為陳履義,非陳松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系爭具結書之內容係記載:「茲答應劉建雨先生對本管理會提出之三項要求:壹、退還27萬元法院判決返還給劉建雨先生。貳、各住戶電錶移至公共施作場所。參、佔用地下室地坪設柴油發電機一處,應以合理價款向劉建雨先生租用。以上三點管委會確實於94年11月18日以前與劉建雨先生協商確立。立證人陳松銘」(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僅有陳松銘之簽名,未見有何被告授權代理之記載,亦無任何被告授權代理之文件可證;再審酌證人陳履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有的住戶都可以跟原告去談,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談這件事及簽立此份具結書。我想是因為原告提出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就公告給大家表示意見,至於具結書的內容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上面簽名。我有叫陳松銘去叫原告開門修電,看原告有什麼條件,然後隔天陳松銘才告訴我他們談的內容,所以我就公告了等語,顯見陳履義亦否認當時有授權陳松銘簽立系爭具結書,自難認陳松銘有經被告授權簽立系爭具結書或有何表見代理之可言。再觀諸94年11月18日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內容:「本大樓發電機、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整修工程,與地下一樓劉建雨先生達成下列協議,今公告並轉知各住戶。協議內容如下:⒈本大樓管委會同意支付劉建雨先生27萬元,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但以不影響其停車為原則。⒉發電機佔用地下樓之部分,管委會每月補償劉建雨先生7,000元。⒊地下樓同意每月支付管理費2千元。⒋依第2與第3條之協議,同意以扣除之方式,每月由本大樓管委會支付劉建雨先生5千元,並於每年年底雙方檢討商訂之。以上條件,貴住戶如能與劉建雨先生達成更好的協議,請於一星期內與管委會聯繫。」(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公告所載「以上條件,貴住戶如能與劉建雨先生達成更好的協議,請於一星期內與管委會聯繫。」等語觀之,顯然該公告所述協議內容並未確定,仍可隨時由住戶提出其它協議更改之,並因有住戶有意見,而只貼了一兩天就撤下,堪認被告僅係透過公告由系爭大廈住戶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難謂原告與被告間業已達成協議或被告就系爭具結書已為承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㈤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之爭議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斷云云,然細繹該案件判決內容:「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就喜臨門大廈之發電機、電錶箱、蓄水池、污水池、管理員室、車道及電氣室之公共使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行為。」,並就原告請求被告就使用原告專有部分支付償金部分與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共有車道之償金部分為抵銷等爭點而為判斷乙節,有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酌無誤,顯未就本件有關系爭具結書之效力部分有所判斷,自難認該案於本件有何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本件系爭具結書之簽立人陳松銘未經授權,原告無從依此而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既受前案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所及,本院及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具結書而給付原告69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