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被 告 衛希禮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前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6頁),故本件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淑娟即芝蔴商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且因林淑娟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20 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並分成2筆帳務管理,有2個放款帳號、2份交易歷史明細;兩造約定該2筆債務均自89年8 月10日起至92年8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淑娟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淑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90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110,537元,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減縮自98年8 月22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537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1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其與林淑娟僅有短暫交集,之後即不曾聯絡,其不
曾於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蓋章,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偽簽及偽蓋。另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記載其之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然前開建物早已於86年12月2日出賣予訴外人詹有義,詹有義復於88年5 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楊昂珊,顯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是為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淑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110,5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係為被告所親簽,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第二服務中心、照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調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說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103 年10月14日當庭書寫筆跡,再檢同系爭借款契約、本票、貸款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衛希禮」筆跡是否與被告前述各該申請書及文件原本上所親為之「衛希禮」簽名筆跡相符,業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 至7頁);參以,被告遲於90年8月21日始將戶籍地址自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遷出,有被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是被告辯稱因上開建物記已出售他人,其不可能在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填寫上開地址云云,無足憑取。況且,被告告訴林淑娟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概括式同意書、貸款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等語,即非無憑。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本票、概括式同意書、貸款申請書上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乙節,則其主張,自難採信。㈡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0,537元,並自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