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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胡伯雄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環球國際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銀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將上開董事委任關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第2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登記為被告環球國際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董事,沈銀和則為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沈銀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間成立,因原告之親人有投資被告公司,故伊自95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但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事宜。俟原告於96年3月間曾被同事詢問原告是否為公司董事,經伊查證後始知被選任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95年8月22日至98年8月21日止。惟原告於93年8月間中風後,有鑑於身心不甚健康,且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會議,實不宜再掛名為董事,乃於96年5月1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96年5月17日起辭去董事一職,並副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茲原告於96年5月17日請辭董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持續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遂於100年8月19日以北執禮98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原告處理被告之欠稅新臺幣(下同)1,877,661元(利息另計)及提出有關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資料,並告以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不利益;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總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總局)分別於101年4月24日裁處被告公司漏稅額794,630元及罰鍰金額1,986,575元、101年10月16日裁處被告公司漏稅額及罰鍰金額各為2,511,232元,亦曾有函請原告出面處理等情,均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又縱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辭職意思未到達被告公司,然被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當日起即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莊學良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而是董事長之父親,故原告於96年5月18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長莊學良先生」,顯有誤會,其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收到該函,惟伊雖對稅捐機關函文內容有疑問,然就原告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請求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兩造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自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7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因被告欠稅而陸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國稅局大安分局及總局通知命為處理,惟伊已於96年5月17日請辭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5月18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9日北執禮98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4月24日裁處書、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惟依原告所提之前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可查,且其上所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學良,並非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莊證華,自難認該存證信函所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此復經被告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確有收受過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乙節無誤,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有辭職之意思,且被告復表示同意原告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之請求,故應認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當日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即103年1月8日)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