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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榮

黃景聰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410-7等12筆土地(經重劃及逕行分割異動為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397-4、386-3、410-3、410-4、410-5、410-6、410-7、2093、2094、2097、2098、2099、2101、2102、2103、2107、2108、2109地號、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440分之244土地,原告則負責申購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726-1、400-8號部分之國有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現已經辦理重劃與其他多筆非合建基地合併為桃園市○○○段○○○○號、桃園市○○段○○號二宗土地),暨桃園市○○○段○○○○○○號私有土地面積91.36平方公尺私有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經前臺灣省議會決議暫時凍結,經被告於83年7月29日通知,兩造合意停止執行系爭合建契約,嗣臺灣省議會於87年8月5日決議解凍,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交付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建築線指定申請、建築線指定圖繪製、土地測量;⑵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進入系爭土地辦理規劃、測量、銷售業務及開工之準備作業。⑶被告應交付前項所述之合建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並就坐落於上開合建基地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並協同用印。又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經該院97年度訴字220號判決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923號裁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更㈠字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衡諸上情,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繫於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是上開訴訟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