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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李莉生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歆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澤法定代理人 李育成法定代理人 楊宇平被 告 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魁法定代理人 楊 來法定代理人 徐瑋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歆毅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昱寬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本文、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莉生對被告歆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歆毅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昱寬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而該2 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廢止登記、86年3 月5 日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

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反面),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其等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又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告雖各列陳施秀梅、夏燕莉為被告歆毅公司、昱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惟陳施秀梅於本院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其非被告歆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84年5 月間曾遺失身分證,係遭不明人士偽造文書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已另起訴確認其與被告歆毅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4 至136 頁);夏燕莉於同日到庭陳稱其非被告昱寬公司股東或員工,其曾於84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2

1 頁反面、137 至141 頁),堪認其等確非被告2 公司之股東,爰未將其等列為本件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遭他人冒名登記致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及解散登記,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出租房屋時,應承租人李永裕為核對身分之要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李永裕,然竟於87年間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告始知遭李永裕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認定原告係遭李永裕冒用身分證件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前開不實記載,致原告因此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且恐有遭主管機關限制限制出境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歆毅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昱寬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

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及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歆毅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歆毅公司及昱寬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