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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 告 莊張甘妹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趙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447 裁定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之同時,將坐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地目雜、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詳民國103 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而原告係於103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再上開土地於102 年10月間經核定為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計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肆仟元,尚不足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