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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4號原 告 莊張甘妹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趙龍華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屬被告之內部單位,下稱被告桃園辦事處)經管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戶,其於98年12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桃園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該處於99年7 月7 日函告須另案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再行申購,並檢還申購文件。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提起申請,被告桃園辦事處遲至101 年1 月至10月間,陸續向河川區、保留公用、水庫集水區及天然災害環境敏感地區暨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進行審辦、核定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間始完成核估程序,核定出售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78 萬6,540 元後,於102 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繳款。惟被告於原告98年12月16日提出申購7 個月後,突將申購文件無故退回,則在核價時,所造成時間延後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於102 年核定土地價格,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第51條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之規定。又被告辦理鄰近系爭土地之其他5 筆國有土地之申購時,處理時程及審定之售價皆遠優於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綜上,既然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即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購,被告核定售價之合理時間應為99年,則以其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4,676 元、面積103 平方公尺,及以與其相鄰之33-53 地號國有土地,95年之公告現值除以被告於95年核定之售價為1.60計算,從而,被告核定之售價應以241 萬8,605 元(即:1 萬4,676元/ ㎡×103 ㎡×1.60)為合理。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及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1 萬8,60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桃園辦事處審核原告98年12月16日之申購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區○○○○○道用地及住宅區及河川區」,因事涉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得讓售,故於99年

7 月7 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原告之申購文件。又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是否讓售,管理機關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故當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另原告雖於100 年4 月14日再次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宥於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配合政府政策而修訂諸多出售國有土地相關規定,故早於99年間即陸續針對出租之國有土地讓售之規定多所變動及限制,復於100年間修正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再於

101 年間因應行政院指示,將國土保育政策納入考量,其中向其他機關查詢事項即高達12項。且系爭土地亦須併計毗鄰國有土地及是否涉及河川區、保留公用、水庫集水區及天然災害環境敏感地區暨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等事項亦需釐清,而自101 年1 月至10月間陸續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依規定審辦、核定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完成估價程序,乃通知原告繳款,實無延宕情事。此外,讓售國有土地之價格,須由估價小組先行查估讓售國有土地之當時市場價值,而後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絕非按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讓售之價格。被告通知原告之系爭土地讓售價格,即係依上開國有土地計價方式進行。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9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讓售價格,即非可採;遑論被告當時並未准予原告之申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未記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桃園辦事處經管之系爭土地之承租戶,並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㈡嗣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桃園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經

被告桃園辦事處於99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為「人行步道用地及住宅區及河川區」,其中人行步道及河川區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依法規定不得讓售,請俟地政機關辦竣分割登記後,再行就非公共設施用地部分檢證申購,而檢還原告之原申購文件。

㈢被告桃園辦事處於99年7月9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後於99年7 月29日登記完畢。

㈣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再次申購系爭土地,被告桃園辦事處自

101年1月至10月陸續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並進行審辦、核定估價事宜,於102 年10月完成估價程序,核定出售地價為

578 萬6,540 元後,於102 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繳款。㈤原告對於讓售價格不服,於102年11月5日提出異議,被告桃

園辦事處於102 年11月26日函覆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查估產價尚屬合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103年2 月10日作成00000000號不受理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間之承購紛爭係屬民事紛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

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申請人占有使用之不動產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符合「已有租賃關係」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者,僅具有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之權利,但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必然有讓售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即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9條

第1 項之要件,得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但讓售與否,被告仍有可決之權,且此為行政裁量之一部分,應由被告內部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法令要件並考量國家整體利益審查後,為妥適之決定,並非原告一經申請,被告即需同意讓售,且被告是否同意讓售,亦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以免侵害行政裁量權限。準此,原告僅得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但被告仍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者具有審核及決定權;且縱原告符合讓售之相關規定,被告仍得通盤考量,並無必須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故縱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所規範之要件,被告決定不予讓售,於法亦無違。是原告本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241 萬8,605 元讓售系爭土地,依法無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並無必須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符合該法規定之要件,故得要求被告於其給付241 萬8,605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