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張甘妹訴訟代理人 莊錦龍
莊宏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