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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 告 盧義盛被 告 徐貞銘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徐祥貽徐育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徐貞銘原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現已出境遷出國外,以致現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徐貞銘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即臺中市東勢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徐祥貽、徐育愷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徐貞銘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予徐祥貽、徐育愷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於徐貞銘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則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