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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莊裕棠王靖邦黃世明被 告 顏家元

顏家賓顏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顏家元有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經取得本院核發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三二號債權憑證及一○○年度司促字第八五○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為被告顏家元之債權人,嗣被告顏家元與另被告顏家賓、顏家明三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按繼承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聲明: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其為被告顏家元之債權人,被告三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無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北簡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到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例足參。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而非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以被告繼承之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陳明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全體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代位分割,業據原告提出書狀並到院確認無訛,有原告一○三年十月一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二六頁反面)在卷可稽,自應認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四條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72 │556 │公同共有 ││ │ │ │ │16820分之757│├─┼──┬─────────┴──┼─────┼──────┤│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1141│台北市○○區○○路三段14│一層75.99 │公同共有 ││ │ │7巷15弄8號 │平台14.94 │1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