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5號原 告 康宇薇
康宇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晁建榮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母親晁建新不幸因罹患癌症而
於民國87年11月21日辭世,其生前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康敏台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滿人生202終身」、「萬代福101(新安家險轉換)」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副約」等保險,初係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康宇薇,惟原告母親晁建新於安寧病房期間因受親人影響而對其配偶即康敏台有所誤會,故為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長女、長子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遂於訴外人晁斌(兄)、晁建華(妹)及被告晁建榮(妹)等人均在病房時,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詎料,原告二人成年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母親晁建新委請伊保管之保險金,卻迭遭被告晁建榮所拒,其事後並改稱原告母親晁建新變更受益人之目的係為「奉養父母」之用,因而拒絕返還該等保險金云云。
㈡本件「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行交
付」之法律關係,係以原告母親晁建新為為委託人,將保險金給付之金錢以變更受益人方式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晁建榮,使被告依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利益,代為保管金錢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性質上類似於「信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惟被告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為成年後,竟屢屢拒絕返還伊所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等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乃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詎被告竟仍執意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7日函覆,忽改稱訴外人晁建新臨終前變更受益人之目的係為奉養父母,而拒絕返還分毫由伊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終至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晁建新與被告晁建榮成立之「信託」與「委任」契約關係,
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
本件法律關係之事實倘確係「被告晁建榮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庭皆成年後始行交付,性質上類似信託與委任契約」,則依實務見解若認訴外人晁建新之委任契約因其死亡隨即消滅,勢無從依約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庭皆成年後始行交付,且類似信託關係因財產有其獨立性,亦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職是,應認本件類似信託與委任契約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未因訴外人晁建新死亡即隨之消滅。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之事實僅為「被告受訴外人晁建新委任,依委任人意願處理身故保險金之使用等相關事務」,則被告所受委任之準備塔位、墓地等事務既係以身故保險金為之,其委任關係斷無因委任人死亡即行消滅之理,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中所謂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者。
㈣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信託及委託契約,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保險金之信託財產,洵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業經證人晁斌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為證,足證本件
確實存在「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行交付」之法律關係,摘要如次:
法官:後來晁建新將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的受益人更改為何人?證人晁斌:晁建榮。
法官:你怎麼知道?證人晁斌:談話的時候,一面講,一面簽,對他的老公多少有點怨懟,她就把這個保單,因為小朋友還小,他的監護人就變成康敏台,他不願意這麼做,她就等小朋友成年再交給小朋友。
法官:你有看到晁建榮將變更文件拿出來嗎?證人晁斌:我的記憶就是在床邊簽字那部分,那部分是很深刻的,我沒有注意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去想到這個問題,沒有考慮到這個部分。我昨天晚上還在想,大概十六、七年,十八年,我也搞不清楚。我不確定,可是簽的時候,晁建榮是坐在床邊,等於在晁建新的左手邊,我正好在右手邊躺椅這一面。
法官:一共簽了幾份變更文件?證人晁斌: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現在回想起來,還想說這個人快走了,她簽她的名字。在講話,一面簽一面在講,那個時候我還感覺她的字還寫的不錯,我心裡還想要走的人字還寫的不錯,心裡還有點訝異。
法官: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如何使用?證人晁斌: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小孩。以現在的講法,等於就是給他們第一桶金的意思一樣。
法官:小孩是特別指哪個小孩?證人晁斌:兩個都有,那個時候都有在講。
法官:對於晁建新交代後事表示將來保險金在他過世後,等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要交給她們,晁建榮怎麼說?證人晁斌:那當然是答應他。當場有答應他。那是遺言。等於交代後事。
㈤有關代為受領保險金之目的,被告晁建榮前於103年3月13日
、103年6月27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均稱係希望運用該等保險金奉養父母;至103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則改稱晁建新不願意將財產或保險金留給康敏台或是康宇薇與康宇廷,方決定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晁建榮;而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晁建榮復改稱「…她曾經有跟我提到墓地的事情。他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用,但我知道他在想什麼,所以我就是幫他準備一塊墓地。…我幫他買了一塊墓地,因為之前他在安寧病房的時候有提過,她說北海不錯…」。從而,被告之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齟齬已無足憑信,況104年1月2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晁建華簡訊亦載明「…都是毛姨依據媽媽交代的遺言在處理…。…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一絲餘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要毛姨別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156萬…。這些真的都是妳媽在安寧病房說的話…。」,益徵證人晁建華與被告之說詞不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
㈥證人晁建華固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晁建新有
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證人晁建華: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什麼用。」云云,惟104年1月2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晁建華簡訊,卻載明「…都是毛姨依據媽媽交代的遺言在處理,…沒錯!你媽在過世前2天還清醒時,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一絲餘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即被告晁建榮),要毛姨別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156萬,…為了北海那塊墓地,妳媽要毛姨去拍照,選方位給妳媽看,弄了好長一段時間。…她還交待…她生時沒自己房子住,死後總可以用這些錢給自己個窩,聽起來真難受,如是你在身邊還會不答應嗎?…這些真的都是妳媽在安寧病房說的話…」,足證證人晁建華於具結為證後,竟為迴護被告,而刻意隱匿訴外人晁建新變更受益人之目的及經過,核已涉犯刑事偽證罪嫌,其證詞當已無足採信。
㈥證人晁建芸固亦於103年11月18日到庭為證,伊強調晁建新
變更受益人的目的,是為了要委託被告晁建榮幫她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但證人並沒有聽到晁建新具體委託什麼事情。從而,證人晁建芸之證詞亦無足否定證人晁斌之證詞,併此敘明。
㈦至證人晁建華、晁建芸二人固均稱證人晁斌於訴外人晁建新
簽名變更受益人時未在現場云云,惟證人晁建華為迴護被告隱匿事實而涉嫌偽證罪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晁建芸亦未全程在場而不知訴外人具體交代何事,又觀諸事後彼等二人與被告關係密切並坦言事隔多年證前確有討論交換意見,證人晁建芸之證詞恐有遭誤導或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無可採。
㈧晁建新於安寧病房期間,於晁斌等人在病房時,委請被告晁
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即係以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為「方法」,逕將保險金移轉予被告晁建榮保管,目的係為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而非欲將保險金給予被告晁建榮花用,其性質實與信託無異,又縱非得以逕行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其性質類似於信託與委託契約關係,非法所禁,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相關規定;則被告辯稱不成立信託、無信託法適用等語,已無足取。從而,本件「委託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待二名子女成年後始行交付」之法律關係,初係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母親晁建新為委託人,將保險金給付之金錢以變更受益人方式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晁建榮,使被告依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之利益,代為保管金錢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晁建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等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委託人,惟被告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為成年後,竟屢屢拒絕返還伊所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原告等乃委請律師於103年6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及委託之契約關係。準此,原告康宇薇、康宇廷及康敏台等三人既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委任法律關係之委託人地位,受益人復即為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自非不得共同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及委託之契約關係(無論其究為適用或類推適用函文已表明原因事實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該函未具體載明終止信託及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表明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表明終止信託及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前開信託及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即訴外人晁建新委請被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由被告代為受領並保管之保險金),於法即無不合。
㈨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尚非不得由委託人使第三
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抑或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
⒈按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
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更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情形,無論何者均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晁建新委託被告晁建榮代為受領並保
管保險金,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其性質上類似信託與委任之契約,並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8條、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主張該信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不因訴外人晁建新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則主張本件晁建新係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非將財產移轉予被告,自不可能成立信託法上之信託,無信託法第8條之適用等語云云(103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7行)。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除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外,尚非不得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抑或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僅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從而,被告辯稱因非由訴外人晁建新將財產交付被告,而係以變更受益人方式使被告得以領取保險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條之餘地,已屬無據。
㈩依信託法第8條及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系爭類似於信託
與委託之契約關係,系爭保險金既應待原告康宇薇、康宇廷皆成年後始為交付,其類似於信託與委託之契約關係自屬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又原告康宇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康宇廷係00年0月00日出生,則被告晁建榮原應依約於二人皆成年即93年7月22日後交付代為保管之保險金,然伊一再飾詞拖延至今,原告等遂於103年6月23日以繼承關係終止系爭類似於信託與委託之契約關係。從而,縱如被告所辯應自原告二人皆成年後起算,亦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康宇薇、康宇廷得依本件類似
信託或委任關係之約定或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代為保管之保險金: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係於93年7月22日始皆為成年,
則依系爭訴外人晁建新與被告間類似信託或委任關係之約定,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為保管之保險金。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本件保險金之信託行為所定二名子女成年之事由既已發生,或因受託人事後據為己有而致信託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保險金之信託利益交付受益人即原告二人。
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受任人既受委任人之委任,處理某項事務,則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隨時報告於委任人,其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將其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於委任人,此皆委任性質上當然之事,即受任人之報告義務。⒉查晁建新於身故前變更受益人,改由被告晁建榮受領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6,737元,係委託被告於伊身故之後處理相關事務,而非供被告「奉養父母」之用,為被告所傳訊之證人晁建芸於103年11月18日證述甚詳,而與證人晁建華同庭證述之內容截然不符,且與證人晁斌同庭證述所稱身故保險金並非要給晁建榮等語,大致相符。況,被告晁建榮亦於同庭自承保險金是為訴外人晁建新準備塔位、墓地之用,且已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並願遵鈞院庭諭陳報相關契約及權利證明,益徵被告受領系爭身故保險金確係受訴外人晁建新委託處理事務。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被告既受晁建新之委任,處理身故保險金之使用等相關事務,自應隨時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且所受委任事務既係以身故保險金處理相關事務,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中所謂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者,則原告二人既依法繼受被繼承人晁建新於本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以身故保險金所處理事務之始末情形詳細報告。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7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晁建新女士於生前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人壽保險,然晁建新女士於87年11月21日過世前,將相關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晁建榮之名義,並要求被告晁建榮於原告康宇薇與康宇廷成年後將保險金交付與原告康宇薇與康宇廷云云。然查晁建新女士於87年11月21日逝世時,原告康宇薇與康宇廷雖然尚未成年,但尚有其父親康敏台先生可為扶養照料,如果晁建新女士當時係欲將該等保險金,於康宇薇與康宇廷成年後,轉交給該二人使用,只須將保險受益人改為康宇薇與康宇廷本人即可,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晁建榮之名義,原告所指稱之內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依據相關保險資料顯示,原保險受益人中即有康宇薇之名義,而晁建新女士卻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名義,更可以證明當初晁建新女士並非要將保險金交給康宇薇與康宇廷無疑。事實上,晁建新女士當時將保險受益人改為被告晁建榮之目的,乃係因晁建新女士與其配偶康敏台不合,加上康宇薇已離家多年,晁建新女士不願意將財產或保險金留給康敏台或是康宇薇與康宇廷,方決定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晁建榮,晁建新並多次表示將來不願意與康家再有牽連,並要晁建榮與晁建華代為向父母盡孝,可以證明晁建新女士當初變更保險受益人之目的,確實完全與原告康宇薇與康宇廷無關。
㈡次據被告所知康敏台先生於晁建新女士逝世後,即曾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就該更改保險受益人事宜提出異議,此有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影本可參,經該公司查證確認相關更改程序完全符合規定,並已回覆康敏台先生在案,顯見原告及康敏台先生早知晁建新女士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早已達法定成年年紀多年,若是原告或康敏台先生真認為晁建新女士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係要求被告於原告成年後將保險金交付予原告,又焉有可能多年來均未曾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康敏台曾到庭證稱「(後來是怎麼知道有變更受益人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榮的婆婆是保險承辦業務員,所有的保險都是她婆婆柯秀琴在處理,我問了他們,他們就沒有說清楚,我就問了晁建榮,因為她姐姐都是委託她,結果他們就支支吾吾沒有回應,我才知道他們已經更改。他們就避不見面,我就去找晁建新的爸爸,到了他們新店家,我就問岳父,他爸爸不置可否,不清楚閃爍其詞,根本不是大家長的風範,所以我們就拂袖而去再也不跟他們家來往。我當時是帶康宇薇、康宇廷去。」,若其所述為真,那康敏台都已經為保險金與被告發生爭執至拂袖而去之地步,卻未於原告成年後請求交付,直至原告均成年10年以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經驗法則矛盾,由此亦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更查原告為此一事項前曾委託寰宸法律事務所游敏傑律師於
103年3月11日以寰律字第103002號函要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而被告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蔣大中律師於103年3月13日以0000-00000號函回覆游敏傑律師並說明上情。然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又再次委由寰宸法律事務所游敏傑律師以寰律字第103014號函稱終止保管保險金法律關係,為此被告亦再次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蔣大中律師於103年6月27日以0000-00000號函回覆游敏傑律師並說明被告與晁建新女士、原告間並無任何保管保險金之關係存在,被告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前述保險金,乃係基於身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該等保險金自始即為被告所有,而非晁建新女士所託管,顯見原告所述顯有誤會,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託或類似信託之關係,均無
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晁斌雖到庭證稱「(你方才說晁建新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的受益人本來是他的小孩,你怎麼知道?受益人究竟是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在床邊在講,大家好像在開玩笑在聊天,氣氛是蠻不錯的,我就在旁邊,我沒有看到那個保單,我只看到簽字的地方,我沒有看到受益人是誰。應該是小孩吧。我不確定是康宇薇或康宇廷,我沒有看到原始的保單。」,但當時晁建新已瀕臨死亡(三天後即過世),為處理身後事而辦理保險受益人之變更,焉有可能是在所謂「開玩笑在聊天,氣氛是蠻不錯的」情形下發生?而證人晁建華到庭證稱「(方才證人晁斌說他也在場,是否如此?)不在。」,證人晁建芸亦到庭證稱「(證人晁斌堅稱填寫保險受益人文件時,他也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他。」,顯見變更保險受益人當天,晁斌根本不在現場,證人與被告及其他家人互動冷淡不合,其所述不實。
㈤另一方面,證人晁建華到庭證稱「(晁建新有無說明為什麼
要把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有,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我第一次看到那個文件,我問他為什麼要變更,晁建新說這是他為自己做的最後一件事情,因為她的先生康敏台對婚姻不忠,他絕對不會把這個錢都在康家,也不會留給康宇薇、康宇廷。」、「(證人晁斌方稱他除了親眼看見晁建新簽署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還親自囑咐晁建榮將來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要將保險金交給康宇薇、康宇廷,有何意見?)他在病床上現場講的,因為她說康宇薇從國中就離家沒有回來看他,他對這個小孩已經絕望,康宇廷還小,他爸爸會照顧他,所以她很放心。」、「(為什麼晁建新在變更保險受益人時,是指定晁建榮而不是指定其他兄弟姊妹?)因為她跟她感情本來就比較好,我不會覺得很特別,而且在她生病的時候都是她在照顧,我不會很意外,我不會問為什麼是給她,而不是給我,我不會特別去問,我非常清楚她就是不要放在康家,不要放在康宇薇他們身邊。」、「(晁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什麼用。」;晁建芸亦到庭證稱「(晁建新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晁建榮時,有無交代保險金要做何用途?)沒有。他只是交代了晁建榮這個由他全權處理。」、「(證人晁斌堅稱晁建新交代晁建榮在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將保險金交給他們二人,有無此事?)我沒有聽過。」、「(晁建新有無提到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因為我知道他對他的婚姻非常絕望,整件事情都非常絕望,非常傷心,所以她當時說這個沒有要留給小孩,她讓晁建榮去處理最後的事情,晁建新心中想做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新交給晁建榮是因為晁建榮幫他全權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當時晁建新有無特別提到說保險金沒有要留給小孩嗎?)因為我們當時,我問過你這個保險金要怎麼處理,她是說晁建榮他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問說小孩怎麼辦,她說小孩他爸爸會照顧,不用擔心。」,原告雖主張晁建新死前應該會將保險金留給未成年子女云云,但有關晁建新生前與原告康宇薇之關係,因為康宇薇離家而不睦,業經證人晁建華與晁建芸證述證明,甚至康敏台對此亦證稱「(當時證人似乎都提及康宇薇已經在外半工半讀,是否如此?)她在高一、高二的時候,跟班上的女孩子,交男朋友,那個女孩子很有錢,在興隆路,她就一起住同學家。我跟晁建新去把她抓回來,她說不能批評她朋友,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晁建新有覺得康宇薇在外半工半讀不常回家探望媽媽而心理覺得不高興嗎?)她媽媽不高興是一定,但是不會影響到身後那些事情。那是兩件事情。」,且晁建新一直認為康敏台有外遇,所以對康敏台心生不滿,決定不將錢留在康家,亦屬人情之常,懇請鈞長鑒察。
㈥又原告主張證人晁建華曾傳簡訊予原告康宇薇,可以證明信
託關係之存在云云。然查有關該通簡訊之內容,證人晁建華已到庭證明「(有跟你說在保險金額度以內,他願意還給康宇薇、康宇廷?)那個是康宇薇寫簡訊給我,我有打電話給晁建榮,我跟他講保險金有沒有特別交代做什麼,她說沒有,他沒有特別交代說什麼,她說如果他們真的生活有困難,他真的很願意去幫他們。因為他們是姐姐的小孩。他有跟我提過。」、「(你是說後來才跟你提過?)也是後來在103年,今年年初。在你們還沒有提告的時候。那個時候大家還在協商,我就回去跟他協商,那這兩個小孩子,姐姐已經走了,我們要不要。後來找了律師提告,她就說既然已經在法律途徑,我們就沒有繼續在談下去。」、「(晁建榮有跟你說過在保險金額度內願意分期返還?)她應該是有講過,如果要照顧她們的話,她是心比較軟,她是覺得兩個小孩很可憐,長期沒有媽媽,為了保險金弄成這個樣子,她也很意外,她說如果有能力的話,願意在保險金的額度裡面,是否有困難,在能力範圍內讓他們好好過日子。本來想說是讓他們壹條路,為了這個保險金,她是純粹想要幫他們。」,顯見這只是因為在103年時原告康宇薇傳簡訊給證人晁建華,所以晁建華才詢問被告,而並非同意給付保險金,亦請鈞長鑒察。
㈦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然本件晁建新女士係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由被告依據保險契約直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顯非將財產移轉予被告,自不可能成立所謂信託法上之信託,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另一方面,民法第550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縱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被告與晁建新女士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於87年11月21日消滅,原告提起本件之主張,顯已超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範圍,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若是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康宇薇與康宇廷於成年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交付保險金,但其於康宇薇成年後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其成年後起算進行,其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晁建新女士於87年過世前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乃係希望其財產或保險金不要為康敏台或康宇薇及康宇廷所取得,絕非將保險金託管與被告,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成年後仍不向被告為主張或請求。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壽
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契約轉換申請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35頁),晁建新於87年11月18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晁建榮,有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第37頁),晁建新於87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被告晁建榮於88年6月2日領得保險金1,006,737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㈡原告之父即晁建新之配偶康敏台曾於88年6月4日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申訴內容略以:「①該兩件被保人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至88年6月2日給付理賠金,其先生申訴死亡前三天11月18日變更受益人其妹妹深感不解,是否非本人簽名。②領取死亡金為何其家人皆未知,請協助查明。」,有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晁建新於87年11月18日變更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晁建榮,晁建新於87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晁建榮於88年6月2日領得保險金1,006,737元等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㈡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之用?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生前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
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等情,無非以證人晁斌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後來晁建新將向國泰人壽投保保險的受益人更改為何人?)晁建榮。」、「(問:你怎麼知道?)談話的時候,一面講,一面簽,對他的老公多少有點怨懟,她就把這個保單,因為小朋友還小,他的監護人就變成康敏台,他不願意這麼做,她就等小朋友成年再交給小朋友。」、「(問:當時在場的還有誰?都在,我們五個同胞都在。我本人、晁建新、晁建華、晁建芸、晁建榮。」、「(問: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如何使用?)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小孩。以現在的講法,等於就是給他們第一桶金的意思一樣。」、「(問:小孩是特別指哪個小孩?)兩個都有,那個時候都有在講。」、「(問:有無說到保險金也要分壹份給康敏台?)沒有,她就是不願意給他。我聽到的是沒有,她對康敏台有些怨懟,要給他的話根本就不必改。」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查:
⑴晁建華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晁建新曾經
將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此事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我在現場我看到他改的,因為他當場拿出來變更,我才知道有這件東西,在之前我沒有經手,也沒有過問,我是不知道他有保險的事情。」、「(問:那晁建新是在何時、何地變更國泰人壽保險受益人?)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的時候填寫保險變更的文件,我看到文件才知道有這樣的東西。」、「(問:變更後的受益人是晁建榮你知道?)我知道。」、「(問:晁建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填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受益人變更文件時,在場人有何人?)現場有晁建榮、後來晁建芸也進來了,就是我們幾個。還有晁建新躺在病床上。」、「(問:方才證人晁斌說他也在場,是否如此?)不在。」、「(問:可是證人晁斌堅稱說他在場,且事後康敏台向他求證時,他還說他親眼看到晁建新在變更受益人的文件上親自簽名?)他不在現場,怎麼看得到。」、「(問:晁建新有無說明為什麼要把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有,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我第一次看到那個文件,我問他為什麼要變更,晁建新說這是他為自己做的最後一件事情,因為她的先生康敏台對婚姻不忠,他絕對不會把這個錢都在康家,也不會留給康宇薇、康宇廷。」、「(問:證人晁斌方稱他除了親眼看見晁建新簽署變更受益人的文件,還親自囑咐晁建榮將來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要將保險金交給康宇薇、康宇廷,有何意見?)他在病床上現場講的,因為她說康宇薇從國中就離家沒有回來看他,他對這個小孩已經絕望,康宇廷還小,他爸爸會照顧他,所以她很放心。」、「(問:康宇薇離家出走難道沒有跟康敏台住在一起嗎?)沒有,他沒有回家,他媽媽生病她也沒有回來看,所以她非常失望,也很絕望。」、「(問:康宇薇當時應該是十八歲,尚未成年,居然沒有跟父母同住?)沒有,所以晁建新在病床上說康宇薇很能幹,沒有家裡他自然會活的好好的,所以她很放心,他會自己自立更生。」、「(問:康宇廷當時應該也不算太小,媽媽生病難道也沒有出現嗎?)他說康宇廷有他爸爸在,應該也不用太擔心。媽媽生病也沒有出現。晁建新沒有說那麼多,他只說有康敏台在,他都很放心。」、「(問:究竟晁建新與康敏台為何不合?)據我所知道的,晁建新跟我們講的,是康敏台一直有外遇,而且他認為她的生病也是她造成的。她的癌症,子宮頸癌,她認為是康敏台造成的。」、「(問:晁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什麼用。」、「(問:晁建新過世後,你與康宇薇、康宇廷有無聯絡?)沒有。完全沒有。」、「(問:可是你方稱康宇薇有傳簡訊給你?」、「那是102年。我的電話從來沒有變過。她就直接傳簡訊給我的。」、「(問:他傳簡訊給你後,你有無向晁建榮詢問關於國泰人壽保險的事情?)有,我有問過晁建榮,這個保險金,康宇薇傳給我以後,我就打電話給他,晁建新有改給你,有沒有交代要做什麼,晁建榮說沒有,並沒有交代說要照顧什麼。」、「(問:關於晁建新國泰人壽保險的事情,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我覺得基本上這件事情應該是很單純的,今天他對康敏台、對小孩子的失望,他做了這件事情,我是認為人在到了過世的時候,所有的東西都放下了。都不在牽掛這件事情了。他對我說這是她對自己做的最後一件事情。我是覺得蠻悲哀的,她說他在婚姻裡面完全沒有受到重視,我覺得她會做這樣的決定,我一點也不意外。」、「(問:你方稱晁建新在變更受益人時他有說為什麼要變更嗎?是簽名之後才講,還是講了之後才簽名?先後順序?)在簽之前,我看她拿出來,我問你要幹嘛?他說她要把受益人變更給晁建榮,我問他說為什麼,因為還有康敏台還有小孩,她就說不想要留給康家,她就邊講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依證人晁建華上揭證詞足知晁斌於晁建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填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受益人變更文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知悉變更受益人之原因,且晁建新臨終前對配偶康敏台外遇之事失望,對康宇薇從國中就離家沒有回來看他,生病亦未主動前來探病,他對這個小孩已經絕望,又認為康宇廷還小,他爸爸會照顧他等情,所以晁建新稱「他絕對不會把這個錢都在康家,也不會留給康宇薇、康宇廷」等語,並無證人晁斌所稱:「(問: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如何使用?)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小孩。」等情,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云云,尚難遽信。
⑵晁建芸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後來晁建新
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何人?)晁建榮。」、「(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在場。」、「(問:晁建新填寫保險受益人變更的文件時,在場人有何人?)有晁建新本人、晁建榮、晁建華。」、「(問:證人晁斌堅稱填寫保險受益人文件時,他也在場,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他。」、「(問:晁建新填寫保險受益人變更文件時,是在何處填寫的?)台大的安寧病房。」、「(問:晁建新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晁建榮時,有無交代保險金要做何用途?)沒有。他只是交代了晁建榮這個由他全權處理。」、「(問:證人晁斌堅稱晁建新交代晁建榮在康宇薇、康宇廷成年後,將保險金交給他們二人,有無此事?)我沒有聽過。」、「(問:晁建新有無提到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因為我知道他對他的婚姻非常絕望,整件事情都非常絕望,非常傷心,所以她當時說這個沒有要留給小孩,她讓晁建榮去處理最後的事情,晁建新心中想做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新交給晁建榮是因為晁建榮幫他全權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當時晁建新有無特別提到說保險金沒有要留給小孩嗎?)因為我們當時,我問過你這個保險金要怎麼處理,她是說晁建榮他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問說小孩怎麼辦,她說小孩他爸爸會照顧,不用擔心。」、「(問:方才晁建華有提到康宇薇當時離家出走,沒有與父母同住,甚至在晁建新住院期間也從來沒有前來探視,是否如此?)我知道的是這樣,在我回國以後,我問姐姐說,小孩沒有回來看媽媽,姐姐說沒有,我非常生氣,我當時還到康宇薇工作,當時她是專櫃小姐,我去找他,我說你媽媽都快死了,你還不來看你媽媽。」、「(問:你去專櫃講了之後他有來看媽媽?)之後有,但是在之前我沒見過。」、「(問:看過幾次?)我不記得幾次,但是至少有一次。那一次我非常清楚,當時她坐在沙發椅上打電話給當時同居的男友叫他來接她。我非常生氣,你媽媽都快死了,還打電話給男朋友,有沒有搞錯。」、「(問:晁建新有交代說他的保險金有分壹份給康敏台嗎?)沒有,從來沒聽過這件事。」、「(問:為什麼晁建新不願意把保險金留給康敏台?)我想晁建新是知道這個錢要是交給康敏台,就是又讓他去外面快樂了。他只會用這個錢去外面快樂了,他從來不會心疼我姐姐。我想晁建新是想用這個錢做他最後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依證人晁建芸上揭證詞足知晁斌於晁建新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填寫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受益人變更文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知悉變更受益人之原因,且晁建新臨終前對婚姻非常絕望,也認為「小孩他爸爸會照顧,不用擔心」,並無證人晁斌所稱:「(問:當時晁建新有無向晁建榮交代將來他過世後保險金要如何使用?)有,一面講一面簽,就是說小孩成年以後,就給小孩。」等情,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云云,尚難遽信。
㈡原告之母晁建新是否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之用?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生前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⒈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之用,無非以⑴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陳稱:「(問:晁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要做何用途?)他應該是說他簽的時候有講他就是不要留給康家。他曾經有跟我提到墓地的事情。他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用,但我知道他在想什麼,所以我就是幫他準備一塊墓地。」、「(問:後來你真的有幫他準備一塊墓地嗎?)有。」、「(問:後來不是葬在十普寺?)我幫他買了一塊墓地,但我們不知道不可以安葬在那裡。後來是葬在十普寺。後來101年我母親過世,在金寶山安葬,我在旁邊幫他買了一個。」、「(問:為什麼他葬在十普寺?是因為後事是康敏台辦的嗎?)我們後來才知道是這樣。」、「(問:墓地照你方才的說法,是在你母親過世之後,才買的?)因為之前他在安寧病房的時候,有提過,她說北海不錯,我們去看得時候沒有很喜歡,我們還是幫他買了一個塔位,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們覺得金寶山比較好,所以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在旁邊也買了一個。」、「(問:所以北海也買了一個?)因為他過世以後,他安葬在十普寺,我們才知道沒有辦法移動她,我有想說看什麼樣的機緣可以做這樣一個事情。也有找小孩,但是都沒有聯絡上,就想說先幫他買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背面)及⑵原告康宇薇與晁建華之簡訊通話內容,晁建華陳稱略以:「沒錯,妳媽在過世前2天還清醒時,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一絲餘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要毛姨別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如果妳想知道為何她這麼做,那我可以告訴妳,如非家人都不可託,誰會把身後事託別人料理?事實上,妳媽已改受益人給毛姨辦這件事,她就是合法的受益人,並無分配的問題,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156萬,實無需為了錢,弄得反目成仇。」(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陳稱:「(問:
晁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要做何用途?)他應該是說他簽的時候有講他就是不要留給康家。他曾經有跟我提到墓地的事情。『他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用』,但我知道他在想什麼,所以我就是幫他準備一塊墓地。」等語明確,晁建新臨終前明確交代「保險金」「不要留給康家」,惟也「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用」,被告係因「知道他在想什麼,所以我就是幫他準備一塊墓地」,亦即被告知悉晁建新臨終前之遺願係有「一塊墓地」,所以依晁建新之遺願主動為晁建新購買,此實與被告受晁建新「委任」而購買墓地有間,原告請求,顯有誤會。
⑵原告康宇薇與晁建華之簡訊通話內容,晁建華固陳稱略以:
「沒錯,妳媽在過世前2天還清醒時,我親眼看到她用最後一絲餘力,將那張用命換來的保險單受益人改成了毛姨,要毛姨別讓她孤獨一人在廟裡,她要土葬,如果妳想知道為何她這麼做,那我可以告訴妳,如非家人都不可託,誰會把身後事託別人料理?事實上,妳媽已改受益人給毛姨辦這件事,她就是合法的受益人,並無分配的問題,更何況毛姨也依妳媽的遺願買了她想要的墓地,也花了156萬,實無需為了錢,弄得反目成仇。」(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晁建華無非強調親眼見聞晁建新親自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晁建榮一節,至於所謂「土葬」、「墓地」等等情事,均無非說明晁建新臨終前之遺願,惟此與晁建新是否「委任」被告晁建榮購買「墓地」或靈骨塔「塔位」,實屬二事。參以晁建華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晁建新有無交代,保險金是要交給晁建榮用途是要做什麼?)沒有。她是給她,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講過要做什麼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之用云云,尚難遽信。
五、究其實,證人晁斌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說到保險金也要分壹份給康敏台?)沒有,她就是不願意給他。我聽到的是沒有,她對康敏台有些怨懟,要給他的話根本就不必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晁建華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晁建新有無說明為什麼要把保險受益人從康宇薇變更為晁建榮?)有,因為我在現場有看到,我第一次看到那個文件,我問他為什麼要變更,晁建新說這是他為自己做的最後一件事情,因為她的先生康敏台對婚姻不忠,他絕對不會把這個錢都在康家,也不會留給康宇薇、康宇廷。」(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晁建芸於103年11月18日於本院證稱:「(問:晁建新有無提到為何要變更保險受益人?)因為我知道他對他的婚姻非常絕望,整件事情都非常絕望,非常傷心,所以她當時說這個沒有要留給小孩,她讓晁建榮去處理最後的事情,晁建新心中想做的事情,我知道晁建新交給晁建榮是因為晁建榮幫他全權處理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晁建新有交代說他的保險金有分壹份給康敏台嗎?)沒有,從來沒聽過這件事。」(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足知晁建新會變更保險受益人就是對配偶康敏台失望,不想將保險金留給配偶康敏台,詎料,依原告康宇薇陳稱:「(問:你父親有提到你母親的保險金有多少錢?)實際金額沒有。」、「(問:大概?)一百多萬,就只有這樣,就知道這樣。」、「(問:提起訴訟前,曾經發律師函催告晁建榮給付保險金,當時是誰出面委託律師的?)我爸爸康敏台。」、「(問:提起本件訴訟負責委任律師等等是由何人與律師聯繫?)也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而本件訴訟起訴之初,請求之金額為383萬元(見調解卷第3頁),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康敏台亦同為原告(見調解卷第3頁),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83萬元。康敏台明知保險金為1,006,737元,亦明知晁建新會變更保險受益人就是對配偶康敏台失望,不想將保險金留給配偶康敏台等情,詎竟以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之名義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383萬元於己(見調解卷第3頁),顯有蓄意矇蔽法院之情,倘為有利原告判決,無異徹底違背晁建新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初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待二名子女即原告康宇薇、康宇廷二人皆成年後,始交付該等保險金予二名子女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母晁建新委請被告晁建榮變更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代為受領並保管保險金1,006,737元,並作為購買北海、金寶山之塔位、墓地之用,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生前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等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其受晁建新生前委任,以被告名義受領晁建新身故保險金1,006,737元所處理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與顛末,並應交付相關塔位、墓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證明、往來資金明細表等供原告查閱,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