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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代表機關即法人之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之公司印鑑章,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鼎」,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告賴健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許文鼎」經本院以10

2 年度全字第622 號裁定禁止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權限(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反面)。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