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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股東許文鼎、許榮輝、許文正、王秀玉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為新任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許文鼎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即被告賴健治已視為提前解任,無權持有或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故以許文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賴健治返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等語。惟查,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賴健治,有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核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文鼎,經本院以10

2 年度全字第622 號裁定禁止行使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起5 日內補正上揭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 、17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