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6號原 告 楊義雄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楊忠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旋即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倘依原告前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3 年6 月14日,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
10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稻江銀行、大臺北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受原告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該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其先前向被告借得之借款800 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0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㈡3紙、匯款單筆明細5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足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所受領之105 萬元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原告雖提出載有附表所示5 筆匯款金額及原告為貸方、被告為借方之借貸明細表
1 份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該借貸明細表上所列之「借」、「貸」含意是否確屬具有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明確,非無可能僅係表彰一般會計借貸法則資產增加之「借方」及資產減少之「貸方」;況觀諸借貸明細表上記載89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6 筆合計共800 萬元之款項,亦有記載借方、貸方為慶昌及被告,然原告於被告在另案起訴主張原告向其借款800 萬元,請求原告清償剩餘之695萬元債務時,則否認上開800萬元匯款為借款,抗辯該筆款項為兩造合建時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顯見前揭借貸明細表應僅係單純記載金額流向之資產負債表或其他會計記帳方式,無法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梅敏鳳,原告與證人梅敏鳳雖就被告以何方式向原告借得5筆合計共105 萬元借款之事實陳述大致相符,然關於借款及匯款時間,原告陳稱:被告分別於97年2 月、3 月、5 月、
6 月、7 月向其借款合計共105 萬元,其均係在被告打電話借款後1 至2 日內匯款,在此5 筆借款後,被告未再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梅敏鳳證稱:被告於90年3 月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均已清償,之後被告於97年向原告借款3 次,98年借款2 次,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98年5 月,該5 筆借款均未清償等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81至81頁反面),是原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已非無疑。復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17筆,除附表所示之借款外,其餘借款均已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借貸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既僅有附表所示5 筆借款未清償,衡情原告應對此5 筆借款之借款、匯款時間記憶清晰,竟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陳借款時間與附表所示時間大相逕庭,自難憑原告與證人梅敏鳳之證述推論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
㈢、至於原告所執匯款單、匯款單筆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亦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均有可能,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得以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 │97年2 月14日 │50萬元。 │├──┼────────┼─────────┤│2 │97年2月25日 │5 萬元。 │├──┼────────┼─────────┤│3 │97年12月17日 │20萬元。 │├──┼────────┼─────────┤│4 │98年3月13日 │10萬元。 │├──┼────────┼─────────┤│5 │98年5月19日 │20萬元。 │├──┴────────┼─────────┤│合計 │10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