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鄭立元被 告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得知原
告為被告之股東、清算人,經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委託,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冒用原告名義簽名、蓋章,致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而請求原告就被告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惟原告實非被告之股東,自非被告之清算人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人冒名在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致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清算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業經臺北巿政府以101年5月4日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準用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原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成為被告之清算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第2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之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惟原告實非被告之股東,自非被告之清算人,毋須就被告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因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5至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人冒名在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既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見卷第5至8頁),被告亦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且參酌原告陳稱:訴外人林俊毅請原告投資被告,原告允投資60萬元,然無資金,林俊毅表示先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以利原告向銀行貸款,原告聽從林俊毅之建議,於96年10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即代表人,原告僅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負責人處簽名,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嗣原告未貸得資金,乃於97年9月底請林俊毅變更被告之負責人,林俊毅直到98年2月間始辦理變更等語,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10月22日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即代表人、98年3月5日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學良等情(見外放影印卷),可見原告曾於96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且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難認原告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嗣被告雖於97年8月25日、98年3月5日先後變更登記原告轉讓出資額20萬元、60萬元予陳學良,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出資額20萬元之股東(見外放影印卷),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難認可採。又被告既經臺北巿政府以101年5月4日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原告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