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67號上 訴 人 鄭立元被上訴人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9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