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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梁鈜鈞(原名:梁偉承)訴訟代理人 梁三進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訴訟代理人 謝其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訴字第277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查偉承食品行原係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該商行業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辦理歇業並註銷營業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0月7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 月29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歇業申請書及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4至29頁)。故原告雖係本於經營偉承食品行期間,以該商行名義與被告簽訂美德耐商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商場合約)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但仍僅需列原告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美德耐股份公司」,嗣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僅屬當事人姓名之更正,而未涉訴訟主體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經營之偉承食品行,於101 年1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

訂系爭商場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亞東紀念醫院商場櫃位以經營「梁師傅牛肉麵」,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為

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詎被告先於102 年7 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稱亞東紀念醫院以102 年7 月18日總商字第102003號函文通知被告,以原告櫃位有缺失為由,對被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又於102 年8 月2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稱原告違反系爭商場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6款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並要求原告於102 年

8 月31日前撤櫃,顯一事二罰。㈡被告勾結亞東紀念醫院評鑑員以不實情況,且僅以粗略之詞

謂原告所經營之偉承食品行未維持人員整潔、人員教育訓練,並以前開籠統原因對原告罰款1 萬5 千元,並急於102 年

8 月20日發出函文提前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提前撤櫃,顯為一事雙罰,使原告受有102 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共4 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589,176 元(計算式:147,294 ×4 =589,176 元),及因終止合約後無生意可做,導致訂製煮麵機90,000元、收銀機12,000元、冰箱2個各12,000元、16,000元、工作台大小各一個各4,000 元、2,000 元、洗碗槽8,000 元、鍋碗瓢盆12,000元等生財器具成為廢鐵予人回收,共損失156,000 元,加計前開罰款15,000元等,總計使原告受有760,176 元之損害。被告不遵守兩造系爭商場合約之精神,臨時緊急提出撤櫃通知,雖然亞東紀念醫院評鑑委員提出前開罰款事由,且院長開會要求撤櫃,然因評鑑委員並非廚師及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必有出入,而被告公司係專業經營,自應根據事實再次查察,並向亞東紀念醫院提出說明,然被告竟放棄此一機會,對原告加重雙倍處罰,且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8日函文已記載,所述原告之缺失限期改善加強查核擇期複查,然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即對原告為罰款又通知撤櫃,造成原告有前開財產上重大損失,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商場合約之約定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害。

㈢且前開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函文所載原告櫃位之缺

失顯不合理。蓋該函文稱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經管組委員實地訪談,原告有:⒈將食物放在地上而違反系爭商場合約附件部分,因當日原告所營櫃位恰巧正煮牛肉湯(大鍋)滾熟、煮熟即需將其自爐上移至地下再將湯滲入小鍋再放置臺上以便操作,大鍋不宜放置臺上,因太大、太熱無法工作,亞東紀念醫院安檢人員不知作業困難,被告公司也不清楚不加細查給予說明;⒉又該函文稱原告之櫃位人員衣服不潔部分,因當日下午3 時多,因工作操作汙穢之圍裙,因工作作業關係每日下班前方可換洗,在工作中並無法即換即洗;⒊該函文稱原告未依延長線使用規範部分,事前及系爭商場合約均無此規定,當日安檢人員說不行即於更換,為何再予罰單;⒋該函文稱原告之人員未上過教育訓練部分,並不實在,因原告人員每月上課均有簽到,有簽到簿可查。以上4 點均有事實說明,不知何謂原告未改善即向原告發撤櫃通知,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㈣綜上,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商場合約,並要求原告撤櫃致原告

受有760,176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商場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承租被告經營之亞東紀念醫院商場櫃位,營業名稱為梁

師傅牛肉麵。亞東紀念醫院為辦理醫學中心評鑑業務,先於外包商會議一再宣導外包人員應配合事項及教育訓練,然於

102 年7 月11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經管組委員實地訪談原告櫃位現場人員,發現原告所營之櫃位有:⒈將食物放置於地上、⒉人員衣服不潔、⒊未依醫院延長線使用規範及將微波爐插於延長線上、⒋人員未上過教育訓練課等數項重大缺失,而依約罰款15,000元,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總商字第102003號函可憑。針對原告所犯上開缺失部分,被告已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因此亞東紀念醫院要求原告撤櫃,被告遂於102 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應辦理撤櫃,原告將罰款部分交付被告,由被告向亞東紀念醫院繳納,並辦理撤櫃完成。又亞東紀念醫院前開函文雖未提及要求原告撤櫃一事,惟該院承辦人林子閎以口頭要求將「梁師傅牛肉麵」即原告之櫃位撤櫃,被告即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商場合約第1 條第23項特殊條件H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6 款通知原告撤櫃,準此,原告係因違反商場管理規定,經通知改善未改善,因此亞東紀念醫院要求原告撤櫃,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㈡又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前開函文所附附件罰則,係

被告與亞東紀念醫院間之契約附件,因本件亞東紀念醫院通知被告評鑑缺失要求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原告同意負擔罰款,並將罰款交付被告公司之人員,由被告之人員持向亞東紀念醫院繳納。且依證人林子閎之證述,因原告於醫院受評鑑時有重大缺失,醫院內部檢討會議時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有要求原告撤櫃,因此原告若因撤櫃受有損失,亦是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亞東紀念醫院承辦人員林子閎告知被告,原告之櫃位應撤櫃時,因距離被告與該院契約期滿不足5 個月,經被告與林子閎協商,該院同意原告應將不合格事項改善,更換招牌可以繼續營業,然經兩造溝通後,原告不配合改善,嗣原告自行找人協商頂讓櫃位,但因頂讓條件未談妥,故原告自行辦理撤櫃。被告定期辦理講習,原告均有指派人員參加,原告顯然是故意不配合評鑑,造成被告及亞東紀念醫院之困擾,被告受原告評鑑缺失之影響,造成院方對被告評分不佳,以致於後續投標續約之召標,無法取得續約資格,受有重大損失,且原告撤櫃期間,被告無法向原告收取各項費用及租金,縱使減少一個櫃位,卻仍應依照之前營業狀況支付包含原告櫃位之「分益金」(依營業收入按比例支付院方)予亞東紀念醫院,因此原告遭撤櫃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且造成被告之損失,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每月147,294 元,被告認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係原告於當月營業額扣除櫃位租金、管理費、公裝費、空調費、保全費、水電費後之餘額,然必須再扣除原告當月支出之食材成本、人事管銷費用,方為原告當月之實際收入,原告逕以147,294 元作為其每月實際收入,應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生財器具之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生財器具之價值,被告亦否認之,況且據被告暸解,原告設櫃所支出購置之生財器具為中古品,且自98年4 月10日起使用至撤櫃時之102 年8 月31日,已逾

4 年,是否仍有殘餘價值,已有可疑。且原告撤櫃後,所有生財器具均得遷移至他處繼續使用,又原告撤櫃時距離租約到期僅有4 個月,原告縱使不撤櫃,其於租期到期時,仍應將生財器具遷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之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商場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亞東紀念醫院商場之櫃位,租期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又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之第6 款「除本契約已明文約定應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即被告)得於下列情事任一發生時,單方終止契約:...6、因甲方營業政策及亞東紀念醫院決策或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必須終止之事由時。」之約定,以102 年8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並要求原告於

102 年8 月31日前撤櫃等情,有系爭商場合約書、被告公司

102 年8 月20日函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5號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在亞東紀念醫院商場之櫃位,作為經營梁師傅牛肉麵店使用,租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但被告勾結亞東紀念醫院評鑑員,以不實、籠統之情事,僅以粗略之詞認梁師傅牛肉麵未維持人員整潔、食品衛生,未落實人員教育訓練,單方提前終止合約及要求原告撤櫃,又使原告繳納1 萬5 千元罰款,造成原告受有營業設備及營業利益等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商場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營業損失589,176 元、生財工具損失156,000 元及罰款1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

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商場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位在亞東醫院商場之櫃位供作經營梁師傅牛肉麵,每月租金則以月包底營業額25萬元或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18,兩者擇其高者計算,此有系爭商場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與原告互負交付租賃物與給付租金之義務,與上開規定相當,則系爭商場合約書之性質應係「租賃契約」,堪可認定。又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違約及終止租約」第一項第6 款訂定:「除本契約已明文約定應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即被告)得於下列情事任一發生時,單方終止契約:......6 、因甲方營業政策及亞東紀念醫院決策或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必須終止之事由時。」,即為兩造就系爭商場合約書期前終止之約定。

㈡關於被告得否依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

提前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乙節,經被告辯稱:原告承租櫃位用以經營梁師傅牛肉麵店,於102 年7 月間經亞東紀念醫院辦理醫學中心評鑑業務時,發現有重大缺失,遭亞東紀念醫院要求原告撤櫃等語,此情業經證人林子閎即亞東醫院總務處組長證稱:其於102 年7 月間擔任亞東紀念醫院總務科組長,工作內容是負責外包商商場及醫院消防安全,因亞東醫院是醫學中心,醫學中心的評鑑是3 年一次,委員是由醫療品質策進會所指派的,行程是兩天半,評鑑會包括書審及實地訪查,如果評鑑沒有過的話,就會影響到醫院成為醫學中心的資格。102 年7 月11日評鑑時是由院外的委員實地訪查,伊是陪評人員之一,由委員口述,由伊等陪評人員做紀錄。醫院評鑑主要分成兩組,壹組是醫療組,壹組是醫院的經管組。醫療組是針對醫療品質的部分,經管組是針對醫院經營管理的部分。伊於亞東醫院102 年7 月18日總商字第102003號函文第一項第1 點記載「1 、將食物放置於地上,違反附件1-5 食品材料不得任意堆置或放在地上,罰款3 千。」的依據,是102 年7 月11日評鑑當天有看到梁師傅牛肉麵該櫃位有這些缺失,是評鑑委員所列出的,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醫院的許多主管,包括行政副院長,都有聽到這些缺失,伊當時也有看到梁師傅牛肉麵櫃位食材放在地上的情形,放在地上的是煮好的湯。函文第二點「人員衣服不潔,違反附件2-1 工作人員一律戴帽,穿著整齊制服,罰款3 千。」這部分是委員離開現場之後跟伊等說的,委員沒有當場說,不會讓在現場的飲食店人員難堪。委員是說做飲食的人員衣服應該保持整潔,避免污染食材。伊當時有在場聽到。所謂人員衣服不潔指的情形,就是衣服看起來比較髒。函文第三點「未依醫院延長線使用規範及將微波爐插於延長線上,違反附件四3-4 應負責所租用區域內之清潔及安全作業,罰款

3 千。」這部分因為醫院在前年才發生火災的情形,所以針對用電安全的部分,特別的謹慎,微波爐是列管電器,應該是直接插在插座上,而非使用延長線去串連。且延長線也是不符合規定的,因為延長線一個插孔應該要有一個開關控制,那是保護裝置,但是伊當時看到現場使用的延長線,是一整條只有一個開關的那種,上面有很多插孔。因為評鑑委員發現了,就叫伊即業管人員去看。梁師傅牛肉麵的現場人員也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在現場。另函文第四點「人員未上過教育訓練。違反附件五2-7 定期接受消防講習,罰款

3 千。」這部分的情形,就是委員到現場去,問現在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醫院有無幫你上過什麼教育訓練」,委員避免講國語梁先生聽不懂,所以又用台語問了一次,可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梁先生答不出來,因為醫學中心要評鑑,伊有不斷的幫所有員工以及外包商上教育訓練,在前一週,也是耳提面命的告訴各櫃位說可以講過上過那些教育訓練,另外,在前一天也拜託管理中心的人員告知每個櫃位,再次的提醒,沒想到就真的答不出來。而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出來,所以委員認為梁師傅牛肉麵櫃位的人員沒有上過教育訓練,委員會認為醫院沒有徹底的幫外包商上教育訓練,因為有一條評鑑條文,講的就是要幫醫院的外包商實施教育訓練。醫院在自評表有寫說幫外包商做了那些教育訓練,但這和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不出來有所不符,這影響到醫院的評鑑。委員結束訪查的時候,醫院有去尋找教育訓練的照片,有看到梁先生的影像,可是要提供給委員解釋時,委員已經不聽解釋了。教育訓練當時有簽到,後來寫函文的時候有去翻,也有翻到梁師傅牛肉麵櫃位人員的簽名。函文第五點「管理中心未盡監督之責,每月所繳交之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及商場衛生安全檢查表記載不實,違反附件六之二3 ,罰款

3 千。」部分是要跟上述第三點做核對,就是微波爐這個列管電器及延長線的使用安全部分。在這個函文之後,醫院內部有召開評鑑的檢討會,會上院長有提出要求梁師傅牛肉麵撤櫃的事情,檢討會之後,醫院是跟被告公司的課長及人員講到撤櫃的事情,但沒有對原告說,因為亞東紀念醫院是針對被告即管理中心。醫院內部檢討會是院內的高階主管參加的,上面要求撤櫃的事情是總務處主任參加醫院會議後,口頭告知伊的。主任就是說,院長有在會上提到實地訪查的事,希望這個櫃位不要再出現了。醫院當時是跟被告公司說院長有在檢討會提出,全院的人員都知道梁師傅牛肉麵櫃位所犯下的缺失,所以該櫃位營業上應該也會有困難,請管理中心執行撤櫃的要求。一開始被告公司是先說不撤櫃,但是換櫃位名稱,但表示原告方不出現。伊請示主管,主管也不同意換櫃位名稱。所以才要求被告公司做執行撤櫃的要求。這個評鑑如果沒有過,會影響到醫院無法成為醫學中心,而且會影響到醫院的營運、收入和名聲。收入指的是醫學中心掛號費的部分,和一般地區醫院是不一樣的,此外,如果去年的醫學中心沒有過,每年還要再評一次,評到過為止,所耗費的人力和財務很難去計算。且評鑑沒有過,醫院的缺失沒有辦法量化,因為102 年要參加醫學中心評鑑的,除了亞東紀念醫院,還有雙和醫院、慈濟醫院,競爭很激烈,所以亞東紀念醫院從101 年就不斷的在準備評鑑的事務,不斷的請院外委員來預評,不斷的演練,就是為了這次的評鑑。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的教育訓練計畫內容不是完全和醫療相關,是和管理措施、病人安全、隱私、還有消防安全、廢棄物減量等,這些都是平常應該注意的知識之一。針對延長線和微波爐的部分,醫院在列管及使用上有特別注意或管制,另外在教育訓練也有不斷的提醒大家,好像在4 月還是5 月的緊急應變安全消防的那個課程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辦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5 月9 日亞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評鑑實訪有關紀錄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堪認原告所經營之梁師傅牛肉麵櫃位於102 年7 月間在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醫學中心評鑑時,因有上開缺失,經亞東紀念醫院通知被告應執行梁師傅牛肉麵該櫃位撤櫃之要求,此既為亞東紀念醫院之決策,致被告因亞東紀念醫院之要求,而對原告所營之梁師傅牛肉麵櫃位執行撤櫃,業經證人林子閎證述如上。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

6 款既已約定被告得因亞東紀念醫院決策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條款,故被告因亞東紀念醫院要求原告撤櫃之決策,致依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即屬有據。

㈢又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

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既係賦予擬期前終止之一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即於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以「102 年8 月20日終止合約撤櫃通知相關事宜」該函文依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並請原告於102 年8月31日前撤櫃完畢,原告亦收受並提出該函文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5號卷第5 頁),故系爭商場合約書至遲於102 年8 月31日即已終止,應堪認定。且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醫院評鑑時,評鑑委員認梁師傅牛肉麵有亞東紀念醫院書函上所載上開1 至5 點之缺失,經證人林子閎證稱亞東紀念醫院通知被告須執行原告所經營梁師傅牛肉麵櫃位撤櫃之要求,核屬系爭商場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亞東紀念醫院決策改變,無法繼續租約,而必須終止之情形。基此,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自屬有據,系爭商場合約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該契約存在,堪以認定。從而,兩造間系爭商場合約書既合法終止,且系爭商場合約復未約定原告得於被告終止租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商場合約書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未能營業之營業損失及煮麵機等器具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商場合約書後,原告即應返還租賃物予被告,原告自無從再繼續使用所承租之系爭櫃位用以經營梁師傅牛肉麵店之可能,且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醫院評鑑時,遭評鑑委員認有缺失致遭亞東紀念醫院通知被告應將該櫃位予以撤櫃之決策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租約、提前撤櫃,而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生財設備損失,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7 月11日當日係因要將煮好的大鍋牛肉

麵放在地上舀到小鍋子裡面,再拿到桌上;工作所穿著衣服是整套的,因為整天做事,包餛飩,當然會髒掉,下班之前才會清洗,不是弄髒就馬上洗,評鑑當時沒有解釋的機會。另外事先沒有規定不能使用延長線,且當天已經更換,之後卻開單說沒有改善。另外教育訓練的事情不是講過了就會永遠記得,當天因為緊張、嚇壞了,所以答不出來,被告與亞東紀念醫院評鑑人員勾結,評鑑不合理等語。惟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醫學中心評鑑,訂有醫學中心醫院評鑑作業程序,於該作業程序第2 、5 、7 條分別訂定:「醫學中心評鑑由本署主辦,並得委託協辦單位辦理相關事務。」、「醫學中心評鑑得由本署聘請專家或相關業務主管擔任評鑑委員,並依醫學中心任務指標基準進行審查及評定。至審查進行方式、程序及日期,由協辦單位另行通知。」、「經評定公告為醫學中心合格之醫院,在有效期間內,如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發生重大違規事件或不符原評鑑標準之事實者,本署得通知限期改善或重新接受評鑑,其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本署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 項規定,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註銷其評鑑合格資格。」等規定,是證人林子閎證稱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醫學中心評鑑時,並非由亞東紀念醫院或被告公司進行評鑑,而是由院外評鑑委員進行評鑑乙節,堪信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亞東紀念醫院人員勾結以不實情事要求原告撤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末查,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1日進行醫學中心評鑑時

,經評鑑委員實地訪查梁師傅牛肉麵櫃位現場人員發現有「

1 、將食物放置於地上。2 、人員衣服不潔。3 、未依醫院延長線使用規範及將微波爐插於延長線上。4 、人員未上過教育訓練。5 、管理中心未盡監督之責,每月所繳交之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及商場衛生安全檢查表記載不實。」之情事,而依亞東紀念醫院與被告間合約之規定,對被告罰款1 萬

5 千元乙情,業經證人林子閎證述如前,並有亞東紀念醫院

102 年7 月18日總商字第102003號書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被告以該等缺失為原告所經營位在亞東紀念醫院商場之梁師傅牛肉麵櫃位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遂以102 年7 月22日函文通知被告繳納1 萬5 千元罰款,並由原告在系爭商場合約書經被告終止前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公司人員,再由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向亞東紀念醫院予以繳納等情,有被告公司102 年7 月22日函文、亞東紀念醫院收入繳存單等件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75號卷第6 至7 頁)。被告雖辯稱該1 萬5 千元罰款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同意負擔,並將罰款交付被告公司人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7 月11日經評鑑委員發現原告所經營之櫃位有上開缺失,而依據亞東紀念醫院與被告間之合約及附件對被告予以罰款,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8日總商字第102003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亞東紀念醫院該函文所記載之罰款對象為被告,所處罰款之依據亦為被告與亞東紀念醫院間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商場合約書,原告有何代被告給付該罰款之約定或義務,亦未證明被告得依系爭商場合約書之約定向原告處以該等罰款,則被告僅以該等缺失為原告所造成,而將該罰款轉嫁由與亞東紀念醫院無契約關係之原告負擔,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系爭商場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請求甲方(即被告)退還其所繳交之保證金或其他款項時,應依甲方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等語,有系爭商場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商場合約終止前所繳付該等罰款,即得依系爭商場合約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所繳納之1 萬5 千元罰款既為亞東紀念醫院依據其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合約事項及罰則對被告予以罰款,繳納義務人自為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罰款1 萬5 千元,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2775號卷第18頁),是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1 萬5 千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商場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1 萬5 千元罰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營業損失、生財工具損失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