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曾清渭
曾陳絹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森雄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陳宜君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丁予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清渭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其餘由原告曾陳絹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訴外人曾森雄(原名曾龍雄,下同)曾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四日連帶保證另訴外人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為現名,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系爭債務因逾期未繳納本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七十六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取償,拍賣不足經本院核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院民執辛字第二六四九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系爭債務之餘額本金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呆帳之餘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依相關金融法規,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轉列呆帳後,不得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且系爭債務應先經減去曾森雄償還之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清償之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故依前台北市銀行業務主管許寶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之欠款餘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間竟脅迫將扣押原告曾清渭之財產,致原告曾清渭清償八十萬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超收四十二萬九千元,係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讓與另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聲請本院就原告曾陳絹江所有不動產執行,以此脅迫原告曾陳絹江支付現金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和解以塗銷查封,亦屬不當得利。另被告丁予康為當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董事長,參與上開情事,應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曾清渭、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曾陳絹江,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渭四十二萬九千元,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丁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陳絹江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訴外人群昌公司於七十三年間以原告
及另訴外人曾森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系爭債務,前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群昌公司、曾森雄及原告應連帶給付伊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八千零三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二千零六十九元,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餘額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實屬有誤;嗣經群昌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陸續還款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再以原告曾清渭之存款六十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三千二百三十元抵銷後,原告曾清渭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伊協議清償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清償總額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經以清償金額抵充上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十五萬七百零二元、利息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系爭債務其餘連帶保證人曾森雄及原告曾陳絹江就上開還款、抵充及免除原告曾清渭連帶保證責任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確認,表示願就尚餘之借款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知伊受原告曾清渭清償八十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被告丁予康以: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讓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後,於九十六年間對原告曾陳絹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原告曾陳絹江以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對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系爭債務餘額為本金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嗣原告曾陳絹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債務清償申請,雙方協商結果,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同意減免違約金,原告曾陳絹江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清償本金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利息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一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後和解結案,原告曾陳絹江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約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故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係因原告曾陳絹江依債之本旨清償連帶債務而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係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清償,被告丁予康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係依債之本旨清償連帶債務,所為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三頁):㈠原告與訴外人曾森雄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
四日連帶保證另訴外人群昌公司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借得之系爭債務一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五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
㈡系爭債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拍賣不足,本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記載原告應與訴外人群昌公司、曾森雄連帶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餘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八千零三十一元、執行費用二千零六十九元。
㈢訴外人曾森雄、原告曾清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就系爭債務還款情形如附表(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所示,又原告曾清渭就前開債務清償八十萬元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原告曾清渭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另系爭債務其餘連帶保證人曾森雄及原告曾陳絹江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表示願就尚餘之系爭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債務之
債權讓與另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後,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聲請本院就原告曾陳絹江所有不動產執行,本院以九十六年執午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曾陳絹江所有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期間,原告曾陳絹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認定原告曾陳絹江就系爭債務尚欠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原告曾陳絹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債務向被告富邦
資產公司提出債務清償協商申請(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協商結果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同意減免違約金,兩造達成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原告曾陳絹江清償本金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利息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一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協議,原告曾陳絹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約如數匯款(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發給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七四頁)。
四、惟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就系爭債務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九千元、原告曾陳絹江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均係被告溢領金額,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曾清渭、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曾陳絹江,應分別與另被告丁予康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例足參。換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曾清渭、曾陳絹江分別主張渠等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各該給付時渠等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餘額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已無餘額,原告曾清渭就其清償逾當時本金以外之清償金額四十二萬九千元,原告曾陳絹江就其給付之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均屬非債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分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各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曾清渭、曾陳絹江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各就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即渠等給付時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
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故其清償上開金額之其中四十二萬九千元,係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⒈查原告曾清渭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因拍賣不足,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曾清渭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餘額為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八千零三十一元、執行費用二千零六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嗣原告曾清渭於九十一年間因存款抵銷及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共計八十萬元如附表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惟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上開八十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餘額僅餘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曾清渭提出其清償該八十萬元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楚記載其清償前之系爭債務餘額為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非其於本院主張之三十七萬一千元,有上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已不足採。
⒉雖原告曾清渭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將系爭債務轉列呆帳之餘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並於該年六月間通知訴外人曾森雄提出五十萬元,以其中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清償系爭債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前業務主管許寶傳復通知呆帳餘額為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惟上開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等語,依其文義「....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之明文,足見該條文所稱「停止計息」一語,係指金融機構內部帳冊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償之優惠,故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即對外仍應對債務人依約收取利息與違約金,至為明確,況債務人遲延繳款轉列催收款後,若果如原告所言,銀行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一節為真,豈非債務人無需按期攤還,僅須靜待遲延違約而轉列催收款後,即不須再付銀行任何利息,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繳款,顯與民間消費借貸往來交易之常理有違,益證原告誤解上開處理辦法規範目的,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曾通知曾森雄繳款清償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且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前業務主管許寶傳曾通知呆帳餘額為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均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原告曾清渭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債務餘額若果如原告曾清渭所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僅餘三十七萬一千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豈有於原告曾清渭清償八十萬元後,發給原告曾清渭之上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仍記載清償前之系爭債務餘額為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非該事後已變更之餘額三十七萬一千元,而原告曾清渭清償八十萬元後,系爭債務既無餘額存在,訴外人曾森雄及另原告曾陳絹江又豈願在已無欠款之情形下仍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表示願就尚餘之系爭債務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曾與訴外人曾森雄及群昌公司達成呆帳餘額僅三十七萬一千元之協議云云,亦難採信。
⒊又原告提出訴外人群昌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七頁),主張群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之系爭債務餘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元云云。惟該數額已與其主張金額不同,且該信用報告所載資訊,係由金融機構依系爭處理辦法所列之會計帳列金額,依法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彙整而得,提供給當事人作為金融交易之依據及參考,僅為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不影響銀行對於逾期清償之債務人,得依約收取原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權利,此觀系爭處理辦法第一條明定,該辦法係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其立法理由並謂:「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等語,足見上揭處理辦法規範之目的,在於督促銀行應確實評估授信資產,俾依不同類別之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於逾期放款業經轉入催收款顯然收回困難時,銀行僅在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以免徒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擴大銀行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之準備,此乃銀行內部處理流程規範,與銀行及其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不能徒以銀行彙整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計帳列金額,逕認為系爭債務餘額若干,原告依此主張群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所欠之系爭債務餘額僅餘五十六萬一千元云云,亦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曾清渭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
萬元前,系爭債務究竟有無清償?金額若干?若有清償,連同原告曾清渭清償之八十萬元沖抵系爭債務後,系爭債務是否不足沖抵或已無餘額等情,業據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出附表所示系爭債務還款情形到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除其中「原告主張」欄所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主張各清償一萬五千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見本院卷㈢第九五頁)記載,係匯入收款人戶名「曾龍雄」(即曾森雄原姓名)個人帳戶內,非匯入原告曾清渭連帶保證之群昌公司帳戶內,依當時曾森雄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另有個人借款債務未償之情節觀之,不足認該兩筆匯入曾森雄個人帳戶內之金額,為清償群昌公司所欠系爭債務外,其餘均應認確屬清償系爭債務,是應認系爭債務至九十一年間原告曾清渭清償八十萬元時止,清償金額總計為如附表「北富銀」欄所示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又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應認系爭債務餘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八千零三十一元、執行費用二千零六十九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抗辯以上開附表所示清償金額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抵充上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違約金十五萬七百零二元、利息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語,自堪採信。
⒌綜上,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八十萬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僅餘本金三十七萬一千元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當時系爭債務餘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為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八千零三十一元、執行費用二千零六十九元,嗣經以如附表所示清償金額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抵充後,系爭債務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沖抵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未償。是以原告曾清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九千元,係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曾陳絹江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被告富邦資
產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已無餘額,故其清償上開金額,係屬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次查原告曾陳絹江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並未因原告曾清渭於九十一年間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完畢而無餘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另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自無不合,應先敘明。嗣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聲請本院就原告曾陳絹江所有不動產執行,於本院九十六年執午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原告曾陳絹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原告曾陳絹江就系爭債務尚欠金額為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上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九至九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在卷可按;又原告曾陳絹江於收受上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後,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就系爭債務向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債務清償協商申請,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同意減免違約金,原告曾陳絹江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清償本金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利息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一萬零一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後結案,原告曾陳絹江乃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依約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富邦資產公司,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亦於同日發給清償證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並有原告曾陳絹江提出之上開申請書、存款類存款存入存根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卷㈡第十五頁、卷㈠第七四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曾陳絹江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給付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時,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已無餘額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曾陳絹江係依其連帶保證責任及與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之上開清償協議,而依約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富邦資產公司受領上開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曾陳絹江主張被告富邦資產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清渭、曾陳絹江分別主張渠等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就系爭債務各清償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八十萬元其中四十二萬九千元、給付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分別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溢領金額,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採;又上開金額既非屬不當得利,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丁予康就該金額,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清渭四十二萬九千元,被告富邦資產公司、丁予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陳絹江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