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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祥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馬瑞辰

馬佩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相對人即被告提出所執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蕭祥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明細及帳冊。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命其提出之文書。㈡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㈢文書之內容。㈣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㈤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於民國89年間向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德玲借款,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6 樓建物)登記於當時由馬德玲擔任唯一股東之統領開發公司(下稱統領公司)名下,將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下稱9 樓建物)登記於馬德玲名下,並簽發票據,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再與馬德玲約定系爭不動產自90年4 月起之租金收益由馬德玲收取,以抵償聲請人借款債務,馬德玲於91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仍收取租金迄今,然馬德玲及相對人收取之租金總額已逾聲請人借款數額,逾借款數額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並經相對人否認前開收取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明細及帳冊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難取得相關資料以舉證租金總額已逾借款數額、聲請人受有損害及其利益數額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明細及帳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6 樓、9 樓建物現各登記為統領公司、相對人蕭祥玲所有,相對人蕭祥玲現為統領公司之負責人,9 樓建物先由馬德玲、現由相對人蕭祥玲以個人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而相對人蕭祥玲聲請傳喚之證人趙君濤亦於104 年1 月26日準備期日證稱:我原受僱於馬德玲,現受僱於相對人蕭祥玲,自90年4 月中下旬起為馬德玲管理系爭不動產,管理系爭不動產有作帳,6 樓建物簽約名義人是未在上海註冊之統領公司,住戶無法直接匯款予統領公司,故其就系爭不動產均係收取現金後交給馬德玲,馬德玲死亡後則轉給相對人蕭祥玲,自90年4 月起有紀錄系爭不動產所收租金金額迄今,之前租金帳冊都給馬德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相對人蕭祥玲則未否認其持有證人趙君濤所稱租金明細及帳冊,僅辯稱其非6 樓建物所有權人、未收取該建物租金、且如公開上開文書有致相對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相對人蕭祥玲為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統領公司之負責人,就前開聲請人應證事實中之租金數額,均記載於證人趙君濤所製作、而由相對人蕭祥玲以其個人或統領公司負責人地位所持有之租金明細及帳冊等文書,是聲請人為證明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蕭祥玲提出租金明細及帳冊等文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蕭祥玲雖又稱上開文書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相對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其得拒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函請相對人蕭祥玲於10日內具體說明上開文書涉及何部分隱私、業務秘密及相對人或第三人將受有何重大損害,及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迄未據相對人蕭祥玲具狀說明,上開相對人蕭祥玲所稱,自無可採。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馬瑞辰、馬佩君提出系爭不動產租金明細及帳冊部分,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其等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再前開證人趙君濤亦證稱其係將租金及帳冊先後交予馬德玲、被告蕭祥玲,自無從命相對人馬瑞辰、馬佩君提出租金明細及帳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蕭祥玲提出系爭不動產自90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明細及帳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限相對人蕭祥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文書,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聲請命相對人馬瑞辰、馬佩君提出上開文書,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編號│建物標示及面積 │├──┼───────────────────────────────┤│ 1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6 樓A 、B 、C 、D 、E 、F 、G 、││ │H、I單元 ,面積1418.23 平方公尺;各單元配置1停車位,共11停車位│├──┼───────────────────────────────┤│ 2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F 單元,面積154.93平方公尺;││ │1停車位 │├──┼───────────────────────────────┤│ 3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G 單元,面積163.02平方公尺;││ │1停車位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