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 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蕭祥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被 告 馬瑞辰
馬佩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下稱系爭上海世貿大樓)6 樓房屋乙層(下稱系爭6 樓建物)、同大樓9G、9F房屋(下稱系爭9 樓建物)及車位1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6 樓、9 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自民國90年
4 月起收取租金之總額。二、被告於計算前,原告暫保留請求被告給付範圍之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104 年2 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0 萬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是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嗣變更聲明如上,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原告對被告溢領租金所為之請求返還,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邀同訴外人劉昇、劉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馬德玲借款8,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原告將訴外人偉恆通(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偉恆通公司)所有之系爭6 樓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以馬德玲為負責人之統領開發公司(下稱統領公司)、系爭9 樓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馬德玲,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其後原告為清償債務,而與馬德玲約定,自90年4 月起,以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及管理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嗣馬德玲於91年間死亡,即由被告繼承上開法律關係並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所收取之租金負有清算義務,如有剩餘,應連帶負返還責任。因統領公司、馬德玲及被告自90年4 月迄今所收取租金已逾原告原借貸之金額,經原告函請被告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然倘以系爭上海世貿大樓7 樓房屋之租金為準,迄至104年5 月止,渠等就系爭建物至少已收取租金1 億6,291 萬1,
570 元,扣除借款8,880 萬元後,就剩餘溢收之7,411 萬1,
570 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計算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40 萬7,795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計算系爭建物自90年4 月起收取租金之總額。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0 萬7,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蕭祥玲部分:原告於88至89年間向馬德玲借款8,800 萬元,並以劉菊生所開立票據面額合計8,800 萬元之支票13紙及原告所開立票據面額為8,75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借款擔保。嗣因上開支票均已屆期,而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劉昇、劉菊生均無力還款,原告乃委由連帶保證人劉菊生向馬德玲協商展期清償,經馬德玲同意原告更換擔保票據,並以該票據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終局歸統領公司及馬德玲所有(下稱系爭條款)為換票條件,而後劉菊生即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票據面額合計8,800 萬元之本票13紙,原告亦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票據面額為8,800 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然因原告屆期仍無法還款,原告遂向馬德玲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由統領公司及馬德玲取得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訴外人即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劉農生於00年0 月00日出具便簽(下稱系爭便簽)指示訴外人即原系爭建物管理人員吳年勛自90年4 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房租轉交予馬德玲,統領公司及馬德玲並自90年4 月起即派員管理系爭建物並支付管理、裝修、稅捐等費用,顯見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統領公司及馬德玲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因被告蕭祥玲為馬德玲之配偶,自馬德玲死亡後,繼承系爭9 樓建物所有權並收取租金,亦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之,且其非系爭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收取該部分租金,是其就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建物為訴外人上海偉恆通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偉恆通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統領公司及馬德玲名下,原告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向被告請求租金收益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馬瑞辰、馬佩君(下稱被告馬瑞辰2 人)則辯稱:系爭約款為原告同意經馬德玲載明於系爭承諾書,且劉菊生為公司之董事,縱原告未授權予劉菊生於系爭承諾書上增補系爭約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附表二所示本票尚未屆期前,原告即因無力還款,向馬德玲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由統領公司及馬德玲取得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農生遂於90年3 月30日在系爭便簽上記載系爭建物租金自90年4 月1 日起轉交給馬德玲等字樣,足徵統領公司及馬德玲自90年4 月1 日即取得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渠等並自斯時起即派員管理系爭建物並支付管理、裝修、稅捐等費用迄今,是統領公司及馬德玲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除未證明上開所收取租金業已逾系爭借款金額,又於馬德玲死後,其2 人均為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9 樓建物所有權,另系爭6 樓建物自始登記於統領公司名下,然其等與統領公司間亦無繼承關係,是故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馬瑞辰2 人應負連帶返還溢領租金責任自無理由等語。
三、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3頁):
㈠、原告於89年間邀同劉昇、劉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馬德玲借款共8,800 萬元,並簽立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以為擔保。又劉菊生於系爭承諾書上載「如甲方下列票據未能清償責產權歸乙方所有」字樣旁簽名,此有系爭承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
㈡、系爭6 樓建物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統領公司,系爭9 樓建物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祥玲,此有100 年3 月10日大陸地區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摘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至19頁)。
㈢、馬德玲於91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馬德玲之繼承人,並於92年1 月6 日間聲請限定繼承獲准,有本院103 年11月17日北院木家福91年度繼字第928 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928 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馬德玲就系爭建物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存有以租金抵償債務約定,因馬德玲已死亡,且馬德玲及被告所收取租金已逾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租金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馬德玲約定自90年4 月1 日起以系爭建物租金抵償借款,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未能清償債務時,已移轉為馬德玲所有,是否有據。現析述如后:
㈠、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明載:「茲因業務需要,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馬德玲)借貸資金,甲方同意甲方所有系爭建物作為保證,乙方則同意甲方周轉金額度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整,依月息計算。在此期間凡上開不動產標的之所有租售所得歸甲方所有,一切稅賦及管理費用亦由甲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海偉恆通公司所有,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登記至統領公司名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登記至馬德玲名下等情,有100 年3月10日大陸地區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摘抄、上海市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至2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農生、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劉菊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提供系爭建物是給馬德玲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第113 頁),從而,綜據系爭承諾書文義及上開各情,堪認原告及馬德玲於89年間簽定系爭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原應為信託之讓與擔保無疑。至系爭建物原登記名義人雖非原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亦無不可,併此指明。
㈡、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70 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此項承認,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9年間簽定系爭承諾書後,馬德玲於90年3 月30日前某日於系爭承諾書上書寫「如甲方(即原告)下列票據未能清償則產權歸乙方(即馬德玲)所有」等文字(即系爭條款),並由劉菊生在旁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雖主張而因斯時劉農生方為原告之董事長,且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足徵劉菊生業經原告另行授權而簽署系爭條款,是劉菊生就上開行為應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然查:
⒈證人劉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馬德玲有拿業經劉
菊生簽名之系爭條款來找我;後來公司還是周轉不靈,90年
3 月29日開始跳票,馬德玲在90年3 月30日找我去商討還款事宜,我在90年4 月1 日開立系爭便簽傳真給吳年勛,並打電話指示他以後將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交給馬德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劉菊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簽完系爭條款之後,馬德玲有表示要再去找劉農生及劉昇,我在馬德玲去找他們之前有跟他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又證人吳年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從88年開始代理劉農生管理系爭建物及同棟5樓、7 樓房屋,為收取租金、繳稅及物業管理費等行為,90年3 月30日劉農生傳真系爭便簽給我,要求我遵照便簽內容將系爭建物租金交給馬德玲,馬德玲派趙君濤來交接後,我將整個客戶移轉給趙君濤,就沒再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核與劉農生所述相符,並有系爭便簽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⒉另證人趙君濤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90年4 月與與
吳年勛交接,交接前我有看到系爭便簽,而後我開始幫馬德玲管理系爭建物,負責整理裝修、招租、帶看、洽談租賃條件、簽定合約、辦理入住及相關手續、收取租金等工作,並於取得租金後轉交給馬德玲,於馬德玲過世後則交給被告蕭祥玲,我從未曾向原告會報承租相關事宜,原告公司人員或吳年勛亦未曾指示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復有趙君濤所提付款憑單、系爭上海世貿大樓附款通知、發票聯、支票存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58 頁)。
⒊綜據上開各情以觀,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對劉菊生簽署
系爭條款等情於90年3 月30日前已明確知悉,而其除未刪除系爭條款約定,反將業已簽署系爭條款之系爭承諾書收執保管迄本案提起訴訟,且原告於公司周轉不靈並經馬德玲請求還款後,劉農生除以系爭便簽指示吳年勛將租金交付馬德玲外,甚且將系爭建物轉由馬德玲實際管理用益。再參諸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劉昇於102 年9 月4 日與訴外人葉瑞文等人召開清算帳款之會議時,於會議中明確指稱:「本人再次慎重說明此事,當年(90年3 月31日)公司發生問題後,在南京東路5 段71號3 樓本人辦公室內,葉瑞光、葉瑞文及我劉昇3 人均站著談話,本人明確表示:葉大哥、葉二哥上海世貿大樓這一層房產(即系爭上海市貿大樓7 樓)是我公司最後之資產,過戶給兩位做為保證,以後再來算帳」等語,有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第11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第232 頁),又其於另案訴訟中亦證稱:當時系爭上海市貿大樓只剩一層樓,所以就用整層樓包含停車位給葉瑞光等人作為擔保(見另案訴訟卷第262 頁),而因劉昇曾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且長年居住上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另案訴訟卷第256 頁劉農生證述、第259-1 頁劉昇證述),就系爭上海市貿大樓之產權狀況自當知之甚詳,則其上開證言益徵於原告公司董事劉昇為前揭發言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非屬原告公司實質所有,否則何來最後資產之說。
⒋從而,系爭約款於劉菊生簽署時故屬無代理權人所為,然自
原告公司後續履行約款之舉措,堪認原告公司於事後對劉菊生所簽署之系爭條款業已為承認之表示,並於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即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馬德玲所有。
㈢、至原告雖主張自90年4 月後原告係與馬德玲約定以租金收取之方式抵債云云。然查,據證人劉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原告並未以任何文書記載與馬德玲之算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而查諸本件原告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於89年間另將系爭上海世貿大樓7 樓及附屬9 停車位(下稱合稱系爭7 樓建物)移轉予葉瑞光等人以為借款擔保,並以所收得租金抵償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而系爭7 樓建物雖於89年間過戶至葉瑞光等人名下,然均係由劉農生及劉昇委由吳年勛管理、出租、收租及繳納稅款等事宜,且由吳年勛將所收租金匯入葉瑞光等人帳戶,並每月向繳交收支明細予劉勛等情,有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之吳年勛陳述書1 份可證(見另案訴訟卷第24
7 頁),且經劉農生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我們的房子(即系爭7 樓建物)是給葉瑞光及葉瑞文作為擔保用,房租給他們抵帳,因為我們的債權經抵帳後每個月都會變動,因此由劉昇代表原告公司與葉瑞光等人協調好每個月要讓我們知道房租之數字,這樣才便於以後結算,又因劉昇常住於上海,因此吳年勛會將租金收入傳真給劉昇,由劉昇來看每月之收入帳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56 頁),證人劉昇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待在上海,並兼任上海偉恆通公司副董事長,我與葉瑞光說好系爭7 樓建物之租金由葉家收取作為債務之抵償,當初我是請吳年勛處理收租事宜,一開始租金是交給我,後來改交給葉家,但要按月將收支明細傳給我讓我知道,如果系爭7 樓建物不是用以擔保,沒有必要每個月向我報告收支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60-1 頁、第262頁),則依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之擔保模式觀之,系爭上海市貿大樓7 樓部分係經吳年勛管理收益,並每月匯報帳款以供原告公司核對抵帳金額,反觀本件之系爭建物全由馬德玲委由趙君濤負責全部使用收益等相關事宜,原告公司不曾且無從向管理人趙君濤過問租金收益,則兩相比較可知,倘系爭建物及系爭7 樓建物均係以收受租金之方式抵充債務,何以原告所為大相逕庭。況如證人劉昇所述,苟非以不動產做為擔保,即無向其報告收支之義務,則自系爭建物自90年
4 月後均由馬德玲自行管理用益且無須向原告再行匯報等情,已如前述,自可認定系爭建物因已歸屬為馬德玲所有,方無此部分之對帳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至證人劉農生雖證稱:當時馬德玲來找我善後時,我提出以出售系爭建物或以租金抵充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而馬德玲表示賣掉房子太慢,因此才用租金抵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8,800 萬元,且據證人吳年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90年4 月時不算滿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證人趙君濤同證稱:交接房屋時一半是空置的,裡面亂七八糟都是家具,經過重新整理才可以招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況證人劉農生亦證稱:從88年、89年以後開始出租,一開始出租情況及租金都不是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依系爭建物之出租情況,以租金抵充之方式顯無法立即取回系爭借款,則證人劉農生證稱因馬德玲因認以租金抵償之方式較能快速取回系爭借款等情,顯與客觀事實有悖,亦無從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條款屬流抵約款而無效,並以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例要旨為據,然該判例意旨所規範者為抵押權之設定,與本件系爭承諾書屬信託之讓與擔保性質尚有不同,是本件是否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已有疑義。又按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而關於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債務人,免因一時借款之急迫,以高價之物而供小額債權之擔保,而預先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得不忍受所有權之喪失而蒙重大之不利,並非在禁止債務人於債務不能清償時,為免拍賣損失,將抵押物作價出賣與抵押權人,此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為民法第87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在抵押期限未屆滿前,將抵押物出賣與抵押權人,則不在禁止之列」,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條款並非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所約定,而係於原告向馬德玲借得款項後始由劉菊生簽署並經原告嗣後承認,則系爭條款之簽署自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立法本旨。又證人劉昇於另案訴訟中亦證稱:89年時系爭上海世貿大樓之銷售狀況並不好,蓋了4 年,一戶都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
260 頁右側),則原告於90年間因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且衡酌系爭建物於斯時並無銷售市場,為解除公司沈重之經濟困境及壓力下,而逕將系爭建物依系爭條款約定移歸馬德玲所有,實無原告所稱約定無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原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時,已移轉為馬德玲所有,洵屬有據,基此,原告與馬德玲原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則馬德玲及其繼承人於其後就系爭建物所為使用收益,自均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計算其等溢收租金之數額並返還原告云云,均無理由,是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馬德玲間合意以收受系爭建物租金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租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一:
┌──┬───────────────────────────────────┐│編號│建物標示及面積 │├──┼───────────────────────────────────┤│ 1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6 樓A 、B 、C 、D 、E 、F 、G 、H 、I 單││ │元,面積1418.23 平方公尺;各單元配置1 停車位,共 9停車位 │├──┼───────────────────────────────────┤│ 2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F 單元,面積154.93平方公尺;1 停車位│├──┼───────────────────────────────────┤│ 3 │上海市○○路○○○ 號兆豐世貿大樓9 樓G 單元,面積163.02平方公尺;1 停車位│└──┴───────────────────────────────────┘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劉菊生 │450 萬元 │90年1 月3 日│90年5 月1 日│CA0000000 │├──┼──────┼──────┼──────┼──────┼───────┤│2 │劉菊生 │600 萬元 │90年1 月 │90年5 月5 日│CA0000000 │├──┼──────┼──────┼──────┼──────┼───────┤│3 │劉菊生 │700 萬元 │90年1 月3 日│90年5 月9 日│CA0000000 │├──┼──────┼──────┼──────┼──────┼───────┤│4 │劉菊生 │800 萬元 │90年1 月3 日│90年5 月22日│CA0000000 │├──┼──────┼──────┼──────┼──────┼───────┤│5 │劉菊生 │1,000 萬元 │90年1 月3 日│90年5 月30日│CA0000000 │├──┼──────┼──────┼──────┼──────┼───────┤│6 │劉菊生 │35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4 日│CA0000000 │├──┼──────┼──────┼──────┼──────┼───────┤│7 │劉菊生 │1,00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15日│CA0000000 │├──┼──────┼──────┼──────┼──────┼───────┤│8 │劉菊生 │36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15日│CA0000000 │├──┼──────┼──────┼──────┼──────┼───────┤│9 │劉菊生 │1,08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27日│CA0000000 │├──┼──────┼──────┼──────┼──────┼───────┤│10 │劉菊生 │29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28日│CA0000000 │├──┼──────┼──────┼──────┼──────┼───────┤│11 │劉菊生 │90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30日│CA0000000 │├──┼──────┼──────┼──────┼──────┼───────┤│12 │劉菊生 │90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30日│CA0000000 │├──┼──────┼──────┼──────┼──────┼───────┤│13 │劉菊生 │450 萬元 │90年2 月10日│90年7 月31日│CA0000000 │├──┼──────┼──────┼──────┼──────┼───────┤│14 │原告 │8,800 萬元 │89年12月18日│90年12月31日│C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