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賴健治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莊信雄、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公司股東求
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