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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賴健治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雄被 告 許文鼎

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董事,其主張被告鼎甫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股東會開會之事實,且其決議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而被告鼎甫公司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由被告鼎甫公司之監察人莊信雄代表被告鼎甫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甫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所附股東名簿

載原告賴健治持有鼎甫公司450萬股,賴林富美600萬股,被告召集股東臨時會應通知原告。詎被告依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日函,自行召集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竟未依前述股東名簿通知原告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以鼎甫公司資本額為

1.5億元,股數共1500萬股,原告二人股權分別為450萬股、600萬股,占70%,被告102年11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二人未出席,被告召集股東會,最多只有30%之股權出席,股東臨時會有關改選董監事等決議,自屬不存在。又被告並無召集及召開股東臨會開會之事實,應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存在,被告許文鼎等已持102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鼎甫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原告在鼎甫公司董事資格即有法律上之危險,須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被告鼎甫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15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鼎甫公司)原發行1,100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其中原告賴健治持股27.27%(30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股54.54%(600萬股)。98年6月3日被告鼎甫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分為現金增資100萬股,及以1股換1股之股權轉換方式,增資300萬股換取樺資公司全部300萬股(當時樺資公司二名股東為被告許文鼎持有250萬股、原告賴健治持有50萬股),共400萬股。98年6月3日當天股東臨時會後隨即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除增資300萬新股與樺資公司進行股權轉換外,其現金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100萬股部分:

「其中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均限於98年6月8日前認購,逾期不認購者視為棄權,如有認購不足,再由董事會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98年6月8日前繳足。茲訂定現金增資及股份轉換增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嗣因98年6月8日最後繳款日仍無其他人願意認購,始由原告賴健治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鼎甫公司帳戶,認購全部100萬新股,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於98年6月3日當日持有被告鼎甫公司之股份僅分別為27.27%(300萬股)及54.54%(600萬股),與被告許文鼎撰稱98年6月3日原告賴健治持股30%(45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股40%(600萬股)云云及「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均顯然不符。蓋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在98年6月3日持有鼎甫公司分別為300萬股及600萬股,鼎甫公司當日發行總股數為1,100萬股,兩人股權佔81.81%,豈有可能在98年6月3日二人移轉合計70%之全部股權予被告許文鼎?可證此為被告許文鼎事後偽造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才會有股權不符之現象。又本件股權轉讓等文件係屬偽造,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益徵被告許文鼎主張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兩人之股權已於100年5月31日轉讓予伊,兩人於102年間已不具備鼎甫公司股東身分等語,顯無可信。甚者,鈞院102年度全字第622號民事裁定認為被告許文鼎從未主張已於98年6月3日受讓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亦從未提出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卻遲至102年9月12日,提起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事件,才有此說法,倘若被告許文鼎真有於98年6月3日,受讓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被告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一事存在,應主張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被告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而非所謂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許文鼎前開兩件訴訟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然不符常情。甚者,被告許文鼎於100年9月6日,由原告賴健治自任主席召開被告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從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未主張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已非被告鼎甫公司之股東,不得召開會議並參加被告鼎甫公司股東會,可證被告許文鼎指稱已於98年6月3日受讓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一節,與常情不符。

㈢聲明:確認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自行於10

2年11月15日召集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鼎甫公司係一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5,000萬元,每股10元,計有1,500萬股,股東原為:許文鼎(持股26.66%計400萬股)、許榮輝(持股2%計30萬股)、許文正(持股0.67%計10萬股)及王秀玉(持股

0.67%計10萬股)、鼎甫公司登記董事長賴健治(持股30%計450萬股)及被告賴林富美(持股40%計600萬股)等六人;嗣原告在98年6月3日因為全球經濟蕭條,故將渠等名下所有股權(共持股70%,合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出售予許文鼎,並承諾配合於100年5月31日辦理渠等名下之鼎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依「股權轉讓同意書」既已明白記載「一、甲方(即賴氏二人)同意以每股新台幣壹拾元之成交價格,將其所有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70%股權(股數:450/600萬股),計1050萬股無息轉讓予乙方(即許文鼎),共計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二、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承購人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支票號碼YA0000000、YA0000000到期日民國100年5月31日起第一銀行支票,即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語,則賴氏二人與許文鼎於98年6月3日即已合意由賴氏二人將70%之股權轉讓予許文鼎,惟許文鼎同意賴氏二人於100年5月31日始辦理登記,故至遲於100年5月31日即已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因此賴氏二人於102年間實際上早已不具有鼎甫公司之股東身分。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被告依公司法第173條報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自行召集,臺北市政府亦已實質審查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合法性,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亦屬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已不需通知賴氏二人出席股東會,已詳如前述;縱使依照原告主張賴氏二人與許文鼎間股權移轉仍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扣除許文鼎自賴氏二人所取得之股權部分不予計算,雖屬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之過半數而仍為決議,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決議方法違法,在撤銷前仍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刑事局所進行的鑑定結果確實存在有嚴重瑕疵,甚至有造假

之情,刑事局的鑑定確有偏頗之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許文鼎所提文書係許文鼎偽造之文書之憑據。被告許文鼎沒有積欠賴林富美161萬美金,也沒有積欠賴健治任何金錢,沒有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的本票五紙給賴林富美之必要;更沒有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與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本票兩紙給賴健治之必要。許文鼎之所以開立上開本票給賴氏二人,確實係因賴氏二人出售鼎甫公司合計70%股權給許文鼎的緣故。賴氏二人以刑事局鑑定書的鑑定結果,否認許文鼎所提文書之真正,並拒絕承認有出售股權之情,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鼎甫公司係一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1億5,000萬元,每股10元,計有1,500萬股。102年7月10日被告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卷二第55頁),董事長賴健治持有股份數450萬股,董事賴林富美持有股份數600萬股,董事許文鼎持有股份數400萬股,監察人莊信雄。㈡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及101年5月8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

,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二度以代表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會議,被告許文鼎亦以持有股數4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有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卷一第138-1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及有無效事由,為被告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下稱被告許文鼎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鼎甫公司之股東?

經查,依102年7月10日被告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見卷二第55頁),原告賴健治持有股份數45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有股份數600萬股;另依被告鼎甫公司102年10月23日函台北市政府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卷一第10頁),原告賴健治持有股份數45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有股份數600萬股,堪認原告仍屬鼎甫公司之股東。被告許文鼎等4人固抗辯原告二人於98年6月3日將名下鼎甫公司有股權無息出讓被告許文鼎,並承諾於100年5月31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不具鼎甫公司之股東身分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為證,原告已否認協議書、股權轉同意書、簽收單等私文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真正。次查,被告鼎甫公司原發1,100萬股,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其中原告賴健治持股300萬股,賴林富美持股600萬股,總計佔鼎甫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81,81%,嗣鼎甫公司98年6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增資基準日為98年6月8日,原告賴健治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0萬元至鼎甫公司,認購100萬新股,並於98年7月3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等情,有鼎甫公司98年6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市政府98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變更登記可稽(見卷一第131-136頁),98年6月3日原告賴健治持股300萬股,賴林富美持股600萬股,總計佔鼎甫公司股份總數比例為81,81%,被告許文鼎等4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竟記載由原告二人移轉合計70%之全部股權(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予被告許文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及101年5月8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二度以代表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會議,被告許文鼎亦以持有股數4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乙節,有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101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卷一第138-142頁),若被告許文鼎等4人抗辯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有效成立乙詞為真,何以原告二人於100年5月31日股權轉讓日後仍以股數450萬股、600萬股之股東身分出席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行使表決權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被告許文鼎均未置乙詞或對原告之股東資格提出異議?再查,原告否認收受簽收單上所載第一銀行票號YA0000000、YA0000000號2張支票,被告許文鼎等4人迄未能提出簽發前開支票並交付被告之支票存根聯或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而原告賴林富美與被告許文鼎間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賴林富美已就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聲請更正為「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被告已依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請求給付新台幣2000萬元之借款,原告也業已給付2000萬元」,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卷一第247頁),尚不足認定原告賴林富美業已收之2,000萬元即屬股權轉讓之價款。末查,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支票簽收單之真偽,經另案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一、下列甲1類字跡與乙1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一所示。甲1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0年10月4日本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乙1類:附件二至八上賴健治簽名字跡。二、下列甲2類字跡與乙2類字跡不相符,詳如筆跡鑑定說明二所示。甲2類: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支票簽收單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101年4月30日本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乙2類:

附件二、六、八上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三、經重疊比對後,不排除附件一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上、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100年10月4日本影本右下方(非左下方)賴健治字跡、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詳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所示。」,有該局鑑定書可佐(見卷一第316頁),被告許文鼎等4人提出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支票簽收單,其上記載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之簽名,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支票簽收單之內容自無法認為真正。被告許許文鼎等4人抗辯原告已將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被告許文鼎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為鼎甫公司之股東,原告賴健治持有股份數45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有股份數600萬股乙詞,堪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文鼎等4人主張為鼎甫公司股東(許文鼎持股1,450萬股、許文正持有10萬股、許榮輝持有30萬股、王秀玉持有10萬股)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監察人許榮輝,惟因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則有爭執,此將影響原告對被告鼎甫公司之股東、董事資格存否,致其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許文鼎等4人是否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主張102年11月15日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開,然為被告許文鼎等4人堅決否認,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97-199頁、210-211頁),復經被告許文鼎等4人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許文鼎、許文正、王秀玉繪製開會現場略圖可稽(見卷第291-306頁),被告許文鼎等4人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先後次序、開會地點、座位擺設位置及決議過程等內容,所述內容互核彼此一致,並與光碟譯文及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許文鼎等4人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許文鼎等4人並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股權數是否達鼎甫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半數?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股臨時會係由被告許文鼎以持股1,450萬股、許文正

持有10萬股、許榮輝持有30萬股、王秀玉持有10萬股等資格出席,固有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惟依前述,原告賴健治、賴林富美並未將持有之鼎甫公司股權轉讓被告許文鼎,原告賴健治尚持有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原告賴林富美持有鼎甫公司股份600萬股,合計為1,050萬股,佔鼎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惟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數僅達鼎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前明開說,自屬決議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