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黃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許喬閔訴訟代理人 薛正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
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成立合夥事業經營「梨花韓國服飾」之成衣買賣,為有效執行店內大小事物,經雙方協議就合夥事業均有管理權限,並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開立兩造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利平均分配盈餘,兩造自99年起均為每半年平均結算分配盈餘,並將「梨花韓國服飾」營業所得各一半分配予兩造,其中於99年9 月分得現金15萬元、100 年1 月24日分得1,532,970 元、100 年2 月15日分得698,400 元、100 年8月22日分得1,077,695 元、101 年1 月20日分得100 萬元,且原告亦頻繁前往韓國購買衣服回臺販賣,詎料,被告於10
1 年4 月26日晚間,竟片面更改盈餘分配成數,經原告強烈反對未果,為免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原告始與被告商討退夥事宜,惟討論過程中被告並未提供「梨花韓國服飾」之貸款數額、庫存清單及系爭帳戶往來等資料供原告閱覽核對,亦未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退夥,逕自指兩造之合夥關係於101 年4 月26日終止。實則「梨花韓國服飾」於101 年4 月26日仍有諸多銀行往來資料及代收款項尚未收取,此皆於前開聯名帳戶內留有紀錄,是「梨花韓國服飾」既有帳目資料未結清,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於該日即退出「梨花韓國服飾」之理,是兩造就「梨花韓國服飾」之合夥關係自尚未終止,況依華泰銀行之回函資料顯示自10
1 年4 月26日仍有多筆入帳記錄,直至102 年8 月7 日止,該帳戶仍留有170,867 元尚未分配迄今,兩造若於101 年4月間即已終止合夥關係,系爭帳戶豈會繼續使用並留有十餘萬元現金至今皆未經雙方平均分配,是兩造之合夥關係自尚未終止,原告自得繼續執行合夥事務並閱覽相關簿冊,洵無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已於10
1 年5 月7 日刑事告訴狀內自承兩造就「梨花韓國服飾」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成衣買賣事業,而原告除以前開現金出資外,並有實際參與營業,另共同決定經營方向,原告更多次前往韓國等地批貨回臺販賣,是兩造間確屬民法之合夥關係洵無疑問。
㈡而自101 年至今,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請求閱覽簿冊未果,再
經原告寄發律師函通知後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提供101 年迄今就「梨花韓國服飾」合夥事業之各項目財產目錄、各類原始憑證、會計簿冊、華泰銀行聯名帳戶資料供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99年
5 月14日成立之「梨花韓國服飾」合夥事業自101 年起迄今之合夥事業財產目錄、各類原始憑證、會計簿冊、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資料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即已申請成立喬興服裝行至今,營業地
址即為「梨花韓國服飾」之臺北市○○區○○路○○○ 巷○ 號
1 樓,故「梨花韓國服飾」實為被告所獨資經營,兩造並未有合夥關係。而兩造原為交情不錯之朋友,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100 萬元供作「梨花韓國服飾」進貨之用,惟此僅為被告同意原告投資「梨花韓國服飾」,並非兩造就「梨花韓國服飾」成立合夥關係,蓋被告個人於「梨花韓國服飾」負擔押金36萬元、租金13萬元、頂讓金80萬元,裝潢50萬元,生財器具20萬元、仲介費20萬元等,相關費用粗估即達250 萬元,原告僅出資50萬元,顯不符合合夥之比例原則,且該100 萬元亦不可能在五分埔開設一間韓國服飾店。又「梨花韓國服飾」之主導權及經營權係屬於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於投資之初即明知之事,且依原告所述,其出資比例與其所分得紅利,顯然不符合投資比例,被告當時僅係單純想幫助原告渡過難關,而讓原告投資、分紅,故並未對原告收取其他額外支出之前開費用,被告分予原告系爭帳戶50%之利潤實屬優惠,以示尊重原告。而兩造於101 年4 月27日相約於西門町談完終止兩造關係後,被告始於101 年4 月30日清算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當初係由兩造各支付50萬元,是兩造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將帳戶內款項全部對分,被告即匯款474,372 元予至原告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總計從開始至結束,被告已分紅予原告3,400,557 元,此已連本帶利在裡面,原告係因見有利可圖,才會以「梨花韓國服飾」經營者自居。而原告雖稱其有多次飛往韓國等地批貨之事實,而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於「梨花韓國服飾」之營業過程中,兩造原本即有協議雙方必須共同參與營業項目之工作,故搭機至國外批貨本為工作範圍,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又於被告投資「梨花韓國服飾」之1 年6 個月中,原告有許
多不尊重被告之事情發生,被告不得已始於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凌晨邀約原告及其配偶至西門町餐廳協議終止原告之投資,請原告離開,兩造並協議於101 年4 月30日清算系爭帳戶最後金額,是被告匯款474,372 元予原告後,即正式終結原告之投資合作關係。至系爭帳戶內目前雖仍有款項,然該等款項係101 年4 月30日兩造結束投資關係後,因客戶不知道兩造之糾紛,又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致,該等匯款乃客人匯給被告之個人款項,實與原告無涉,且兩造結清系爭帳戶後,「梨花韓國服飾」所有開銷,包括房租、貸款、員工薪資、電費、保全費等均係由被告個人支出,且「梨花韓國服飾」乃五分埔中盤批發,貨品都是從國外下單進貨回臺販售,並不同於一般公司行號,是並無所謂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㈠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各出資5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
㈡兩造自99年5 月起經營「梨花韓國服飾」,並於每季平均結算分配系爭帳戶之盈餘。
㈢101 年4 月間被告以雙方無法繼續經營「梨花韓國服飾」,
要求原告退出,原告自101 年4 月27日後即未繼續至「梨花韓國服飾」工作。
㈣被告曾以雙方為合夥關係成立「梨花韓國服飾」為由,提起
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101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14日起各出資50萬元,就「梨花韓國服飾」成立合夥關係,詎被告竟單方於101 年4 月26日片面更改盈餘分配之成數,並逕命原告退夥,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以合夥契約關係成立「梨花韓國服飾」?㈡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提供「梨花韓國服飾」101 年以後之帳冊供其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梨花韓國服飾」成立合夥關係,辯稱
僅係由原告投資5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主張兩造協議原告於
101 年4 月26日退出「梨花韓國服飾」之合夥關係,被告並將系爭帳戶款項清算匯款774,357 元予原告,原告竟拒絕補行印章,亦拒不退還匯款等情,而認原告涉犯刑事侵占罪嫌,被告並於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2 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我們共同合夥,今年(即101 年)4 月終止合夥關係,我們是雙方合意終止的,那時被告就是反悔,我們的共同事業有共同聯名帳戶,我們是五五分帳…」等語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22 號卷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偵查案件中所陳:「101 年4月27日凌晨12點半我打電話約被告出來,我們約在西門町泡沫紅茶,我們合意終止我們之間合夥關係,但沒有簽立書面…」等語相符(見該偵查卷第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10
0 萬元用以「梨花韓國服飾」進貨之用,而我們合作關係達成的協議包括原告要負責出國採買、顧店,但無需準時上下班,且無固定薪資,兩造是每季均分系爭帳戶之盈餘,而「梨花韓國服飾」之帳務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薛正軍管理,但其因尊重原告,故會將帳務給原告過目,並由薛正軍計算「梨花韓國服飾」之薪資、各方面開銷後,與原告確認,全程原告均有參與,而因為原告的年紀比較大,店員都叫她大姐,店員會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地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49 頁、第165 至167 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以共同經營「梨花韓國服飾」之事實。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兩造間既約定合資經營「梨花韓國服飾」,並由兩人分工採買、顧店之工作,店員亦認為兩造之地位相同,顯見「梨花韓國服飾」自外觀之,確屬兩造共同之事業,原告並非僅係單純投資、分紅,兩造間就「梨花韓國服飾」之經營關係確屬合夥契約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梨花韓國服飾」之押租金、裝潢、生財器具、仲介費等均由其所支出,原告僅出資50萬元,兩造並非成立合夥云云,然縱認被告之出資額高於原告,此亦僅為兩造就合夥事業出資分配或合夥方式之約定,尚無礙兩造有就「梨花韓國服飾」成立合夥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合意退夥,僅被告單方面通知原告退夥
,而被告並未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自不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云云。惟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亦不以書面或一定之要式為必要,倘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為他合夥人所受領知悉,即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至於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然此僅為單方聲明退夥生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保障他合夥人及第三人之規定,就合夥內部關係而言,倘他合夥人不為反對,合夥關係亦得提前消滅。而據被告所提出其配偶與原告之AP
P 對話內容:「101 年4 月26日「(薛正軍)梨花的部分就切到昨天吧…我今天會看戶頭剩多少扣掉裝潢然後剩下多少再告訴你金額」、「(黃雅婷)好、那就麻煩你盡快把錢跟貨都算清楚,大家切好,日後也不會有什麼問題!!謝謝」、「(薛正軍)梨花到今天的餘額是831,269 +9,600-20萬裝潢=640,869 除2 =320,435 ,所以梨花現金部分我要給你320,435 ,再來就剩下貨的部分…」、「(黃雅婷)那錢的部分是要算到星期一做完嗎?…所以你錢的金額只是算戶頭剩下來的嗎?…為什麼我只能盤點星期五為止剩下的貨價值多少?要切是不是應該等星期一做完後,收回來的錢跟剩下的貨才盤算給我不是嗎?…所以這樣算法對嗎?…你只要直接盤之前剩下的舊貨,然後加上這次匯出的金額回來,不是就簡單多了嗎?這方法你覺得可以嗎?…機票錢請另外算給我,客戶匯款也要麻煩你算進去…裝潢請讓我看一下明細…梨花目前使用的東西因為我也有一半的權力,所以這部分看要怎麼切…,今天是因為你讓出來讓我跟喬閔做,所以我才能賺到這些錢,這點我們真的很感謝你,雖然後面我們是這樣ending,可是我不會覺得可惜…,所以我才選擇退出」、「(薛正軍)客人的錢我還沒收到怎樣分?客人如果跑了風險我一個人擔嗎?你難道感覺不到我已經很乾脆的在分給你了,既然你不領情有疑問,那可以更直接你來把貨拿一半走,為何我要全吃下來?…我是很希望好聚好散,如果要像你這樣斤斤計較算法,我也可以配合你…55就要,73就馬上拒絕…」、「(黃雅婷)我不是要分了才跟你計較,…給我貨或算錢都沒意見,貨我沒有要你馬上算給我,只要算清楚就好」;101 年4 月28日「(薛正軍)我等會匯進去,你查一下」、「(黃雅婷)不用匯了,我還要再加進去,再分一半」、「(薛正軍)你直接一半給我就好,因為錢已經算好了,簡單一點,不要複雜,你懂我的意思嗎?」;101 年4月30日「(薛正軍)等等我會去找你妹蓋印章,你再跟你妹說一聲」、「(黃雅婷)等我也算好再匯」、「(薛正軍)我已經匯了」、「(黃雅婷)為何不等我也算清楚再匯呢?為什麼都是你說怎樣就怎樣?」、「(薛正軍)沒有為什麼,趕快解決,我實在不想跟你再有任何的聯絡…」,之後薛正軍與被告黃雅婷開始情緒性對話,「(薛正軍)不蓋章就不要蓋,錢匯給你是事實,如果你真的覺得不妥,那麻煩你趕緊匯回來給我吧」、「(黃雅婷)你的沒問題是你個人認為的,錢讓你算你就可以擅自作主嗎?再說錢是你個人作主匯入的,目前在我帳戶也沒錯…錢我會放好,等到全部處理完後,再處理吧」,101 年5 月3 日「(薛正軍)回來了喔,要約哪?」、「(黃雅婷)你哪位?我的合夥人不是你,請你不要亂傳APP ,請可以說話的人聯絡我,謝謝」、「(薛正軍)大約4 點我們會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足認原告確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意,兩造並已就原告退夥事宜進行結算協商,被告復依其計算方式先行結算系爭帳戶內款項,將1/ 2款項匯給原告,兩造亦就「梨花韓國服飾」之貨物處理為相關之討論,顯然被告亦已受領知悉原告退夥聲明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101 年4 月26日討論時,原告已同意退出「梨花韓國服飾」,且兩造已就原告退出「梨花韓國服飾」事宜進行結算協商等語,應屬可採。雖兩造終就退夥之結算未能達成合意,互有爭執,惟亦無礙原告確曾表示退夥之意。準此,兩造間原有之合夥關係,經原告合法聲明退夥,被告受領後,已消滅不存在,原告已非「梨花韓國服飾」之合夥人乙情,已堪認定。
㈢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前題,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聲明退夥後,係屬出資返還之問題,應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考)。由此亦知,前揭民法第675 條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續,具有合夥人資格者,始得據以主張,原告既已聲明退夥,已非原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則其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99年5 月14日成立之「梨花韓國服飾」合夥事業自101 年起迄今之合夥事業財產目錄、各類原始憑證、會記簿冊、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資料予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