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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 告 侯玉葉訴訟代理人 侯梅被 告 侯多美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登記原告名下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6區4方位2排1 列10層7」之靈骨塔位契約書及權利證明書證(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請求返還塔位部分,並擴張請求50萬元部分利息自95年3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第2項聲明(見同上頁),而自95年3月20日起算利息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罹有慢性精神疾病,前由胞姊侯梅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調查後,認定原告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爰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侯梅擔任原告之輔助人,有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就此原告業經輔助人侯梅書面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直接委由侯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投保勞保多年,於94年間申請退保,領取保險給付一筆,原告原委託胞妹侯玉姐保管,惟95年間被告慫恿原告將款項委由伊處理,原告遂於95年3月20日請侯玉姐匯款50 萬元與被告。嗣被告曾告知該筆款項,伊拿去投資股票賺40多萬,惟因原告早已無生活費、醫療費用,全仰賴侯梅、侯玉姐支助,雖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中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嗣後仍取得、占有系爭款項、孳息,即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另被告辯稱於56年間幫忙原告支出大筆醫療費用合計89,229

元,並出3分之1幫忙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

4 樓房屋(下稱伊通街房屋)云云,惟原告當初因美國海軍醫院爆炸而受傷,所有醫療費用均係由美國海軍醫院負擔,嗣後縱有其他支出,亦是由原告之賠償金中支付,被告僅僅是幫忙而已,況被告於56年間尚積欠侯梅12萬元,沒有能力返還,焉有可能出資3分之1幫忙原告購買伊通街房屋,是伊通街房屋實則係由原告之賠償金所購買,且原告尚另以賠償金之25萬元與侯梅在高雄合購房屋,因此侯梅每月給原告2,300元至3,600元不等之租金;再者,證人侯玉姐亦證稱:「我就會把錢存到原告的台北富邦帳戶,現在是1個月給他3千元,之前是給2千元,有時候給6千元」、「原告是靠殘障救濟每個月4 千元,提領的存摺在被告那哩,錢一入帳就被被告領走,原告有需要錢時再跟被告拿」等語,可見因有侯梅、侯玉姐之支助、每年親友紅包及殘障救濟補助,原告平時有自己的零用錢,至於被告縱有代繳費用,亦是從原告存摺中之款項支付,仍是原告自己的錢,故被告欲以所謂代墊款項主張扣抵,實屬無稽。又原告有自己的房子,且自78年至84年係住在臺北市立療養院,豈有自77年9 月起即與被告同住之可能;然原告於88年間,因被告女兒生小孩,被告遂要求原告前往幫忙照顧小孩,至98年被告告知小孩長大可以不用去,並表示要將先前保管之50萬元匯回予侯玉姐,但被告迄今並未匯款,因此原告既幫忙被告照顧小孩,則被告讓原告一起無償用餐,符合情理,應屬贈與才是,焉有事隔十多年後再向原告主張每月3,000元之理。

㈢又查,有關出國旅遊一事,實乃被告主動攜同原告出遊,係

屬贈與;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原告亦否認有所謂代墊,按若被告需負擔費用,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字,故請其提出係爭簽字簿以資證明,且附表編號12、13、14號乃屬重複計算,況該筆款項已業經被告之配偶周國金前來收取伊通街房屋加蓋部分之租金而已還清,是被告所辯可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妹妹,早年因在美國海軍醫學研究所工作,發

生爆炸意外,導致受有嚴重燒燙傷,並因此逐漸罹患慢性精神疾病,被告因同情原告遭遇,於56年間,即幫忙原告支出大筆醫療費用總計89,229元,並出資3分之1幫忙原告購置伊通街處所。嗣後自78年起,每日讓原告至被告處所吃飯,因原告當時已有租金收入,故言明原告每月應付膳食費予被告;78年至88年間,兩造甚至一同居住,由被告供應原告生活上一切開銷,惟88年被告女兒生小孩。擔心原告發病時會對小孩不利,才改成讓原告搬回伊通街房屋,但其仍每日來被告處所吃三餐。又被告在原告出院後,原告委任被告幫其處理許多事務,被告替其墊付許多費用並言明該款項會償還給被告,諸如修繕房屋、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帶原告出國遊玩等共計241,747元,且上述款項中有一筆96年9月26日借款34,000元之借據,係侯梅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並無資金可借,故委託被告先代為墊付,約定嗣後原告以伊通街房屋加蓋部分租金償還被告,惟被告並未收到該款項。被告雖努力照顧原告,惟原告欠被告之款項漸多,而被告財力終究有限,開始感到不堪負荷,故與姐妹侯梅、侯玉姐協議,94年原告申請退保後該69萬元,由被告拿其中50萬元以抵充之前受委任而支出之代墊費用及應付給被告之膳食費,並供作之後照顧原告之開銷,另19萬元由侯玉姐留存,是該50萬元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另附表編號12、13、14號並無重複計算,因被告為幫原告墊

付房貸34,000元,而借款予侯梅後。孰料侯梅竟未繳納,原告始再央求被告代為繳納,故被告才於96年9月27日及11月5日幫原告繳付了兩個月房貸,是無重複計算之處。再者,證人邱鴻鐎謂:「從我77年認識被告後陸陸續續去他們家裡修理,每次都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家中,如果我到原告住處時大家在吃飯,原告會叫我ㄧ起吃飯」,及證人周艾霖謂:「到

88、89年,那時候原告回到伊通街住,原告還是常常到我們家吃飯」等語,由上述證詞足徵原告自77年9 月至103年6月間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吃飯,被告以每月餐費3,000 元抵銷系爭50萬元債權為有理由;又被告帶原告出國旅遊一事,乃非出於贈與之意思,按主張事實有利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77 條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可證被告代墊旅遊款項之證據,是該款項自可抵銷。又原告係依民法委任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惟受任人返還保管物予委任人時,並無支付法定利息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50萬元應支付法定利息,自無可採;況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亦是於受原告請求而拒不返還時,始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從而系爭50萬元之遲延利息最多亦僅能從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並有入

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侯梅、侯玉姐為姊妹關係。

㈡侯玉姐於95年3月20日以原告勞保給付為由,匯款50萬元與被告收受。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㈠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是,金額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是,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為受輔助宣告人,因無法處理日常事務,而請侯玉

姐將其勞保給付50萬元匯予被告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間顯存有委任法律關係,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關於醫療費89,229元,及附表編號1、4至6、9至11、13至19

、21至22、24至27號地價稅、電費、房屋稅、瓦斯費、水費及貸款共63,547元部分,被告主張上開費用均係被告支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抵銷等語。查原告否認該等費用為被告支出,被告自應就該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出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固提出其執有之上開住院費收據、膳食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收執聯、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8、30、33至35、38至40、42至48、50至51、53至56、135頁),主張該等費用係由伊支出。然查,觀諸上開醫療、地價稅等費用收據上載資料,並無法得知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為何人?再者,被告復自承前開地價稅等費用收據上「侯多美付」、「侯多美代付」之文字均為伊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自難僅因上開地價稅等費用收據上載有「侯多美付」、「侯多美代付」之文字即認為被告所支付。況且,持有收據之因素眾多,且兩造間為姊妹關係,被告取得該等收據並不困難,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費用收據即遽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出。至證人周艾霖固證稱:曾親眼看到原告常拿著繳款單到我家叫被告繳水電瓦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證人周艾霖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被告之虞,已非無疑;況究竟原告要求被告繳納何時何種費用,證人周艾霖則未親自見聞,是本院無從依證人周艾霖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以醫療費89,229元,及附表編號1、4至6、9至11、13至19、21至22、24至27號地價稅、電費、房屋稅、瓦斯費、水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委託人之一方委託受託人之他方處理事務,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如主張他人間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被告繳付附表編號7至8、20、23、28號修繕費用,及編號29號人工肛門開口便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⑴經查,被告曾支出附表編號7至8、20、23、28號修繕費用共

10,7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據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49、52、94、138 頁),並經證人邱鴻鐎、洪若賢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

121 頁反面、169頁至170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邱鴻鐎、洪若賢之證詞,均證稱:要求渠等前往伊通街房屋及加蓋部分修繕之人為被告之丈夫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1、169頁反面),則渠等至被告家中找被告收錢,尚難認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邱鴻鐎、洪若賢曾前往伊通街房屋及加蓋部分修繕,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修繕事宜存有委任關係。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則伊主張以上開修繕費用抵銷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關於附表編號29號人工肛門開口便袋費用57,458元部分;經

查,被告所提之消費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僅能證明有到該商店購買人工肛門開口便袋之消費事實,而無從證明前開便袋費用由被告支付。而證人周國全固證稱:最初是被告帶原告去購買,後來是被告拿錢給原告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證人周國全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是否無偏頗被告之虞,已非無疑;況縱認購買人工肛門開口便袋之金錢係由被告支付,亦難僅執此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是本院無從依證人周國全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2號借款34,000元部分,是侯梅向原

告借款,但因原告並無資金可借,故委託被告先為墊付等語,並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但觀諸上開借據之記載借款人為侯梅,且侯梅亦陳稱是其向被告借錢,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尚難認該筆借款與原告有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伊主張為原告墊付該筆借款而請求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⒍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76年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編號2 號護照、編

號3號赴日旅遊、編號7 至8、20、23、28號修繕費用,編號12號借款、編號29號人工肛門開口便袋費用,及膳食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而予以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及原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主張: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主張上開給付係伊所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既否認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則原告取得如

附表編號2號護照、編號3號赴日旅遊、編號7至8、20、23、28號修繕費用,編號12號借款、編號29號人工肛門開口便袋費用及膳食,即未具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難謂有據,蓋被告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代為交付金錢或提供膳食,非謂一有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委任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及膳食,被告僅以此作為其主張原告受領上開款項及膳食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唯一論據,其舉證顯有未足。況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又一再自承自原告受傷後,即盡心盡力照顧原告,並接原告到家同住等語,由此觀之,兩造在交惡之前,確實存有特殊情誼,難認被告交付金錢及提供膳食之原因,除基於委任關係之外,即別無其他可能。此外,被告就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及膳食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並予以抵銷,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包含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原告雖主張以侯玉梅匯款日即95年3 月2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查,被告依據委任契約,雖對原告負有處理50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 頁),則在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始有返還之義務,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03年10月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末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104年1月6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同日下午始遲延提出民事答辯㈣狀而為陳述,復未經兩造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其以上開書狀所為陳述本院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事項 │金額 │├──┼──────────────────┼─────┤│1 │93年地價稅 │1,436元 │├──┼──────────────────┼─────┤│2 │申請護照費用 │1,200元 │├──┼──────────────────┼─────┤│3 │日本北海道旅遊費用 │36,000元 │├──┼──────────────────┼─────┤│4 │95年地價稅 │1,436元 │├──┼──────────────────┼─────┤│5 │電費 │1,161元 │├──┼──────────────────┼─────┤│6 │瓦斯費 │915元 │├──┼──────────────────┼─────┤│7 │伊通街房屋加蓋部分修繕費用 │37,000元 │├──┼──────────────────┼─────┤│8 │伊通街房屋加蓋部分油漆工程款 │15,000元 │├──┼──────────────────┼─────┤│9 │水費 │772元 │├──┼──────────────────┼─────┤│10 │電費 │2,081元 │├──┼──────────────────┼─────┤│11 │96年房屋稅 │1,748元 │├──┼──────────────────┼─────┤│12 │借款 │34,000元 │├──┼──────────────────┼─────┤│13 │國泰世華銀貸款 │16,865元 │├──┼──────────────────┼─────┤│14 │國泰世華銀貸款 │16,865元 │├──┼──────────────────┼─────┤│15 │96年地價稅 │1,593元 │├──┼──────────────────┼─────┤│16 │電費 │2,228元 │├──┼──────────────────┼─────┤│17 │電費 │1,949元 │├──┼──────────────────┼─────┤│18 │電費 │2,339元 │├──┼──────────────────┼─────┤│19 │97年房屋稅 │1,715元 │├──┼──────────────────┼─────┤│20 │伊通街房屋牆壁滲水處理 │8,000元 │├──┼──────────────────┼─────┤│21 │電費 │2,190元 │├──┼──────────────────┼─────┤│22 │97年地價稅 │1,593元 │├──┼──────────────────┼─────┤│23 │伊通街房屋排水系統重做 │25,000元 │├──┼──────────────────┼─────┤│24 │98年房屋稅 │1,681元 │├──┼──────────────────┼─────┤│25 │98年地價稅 │1,593元 │├──┼──────────────────┼─────┤│26 │99年房屋稅 │1,647元 │├──┼──────────────────┼─────┤│27 │99年地價稅 │1,740元 │├──┼──────────────────┼─────┤│28 │伊通街房屋浴室漏水修繕費 │22,000元 │├──┼──────────────────┼─────┤│29 │人工肛門便袋費 │57,458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