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陳川原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風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因被告斯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預納新臺幣(下同)14,060元之提解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3 年4 月12日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且本案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故本院已無需向監所借提被告,原告即無庸繳納14,060元之提解費用,原告所繳納之前述費用顯已無必要而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