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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被 告 陳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9月15日中午,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施樹德、余兆平、黃栢顯及被告等人至黃栢顯友人所開設之「雅麗卡拉OK」飲酒聊天,嗣因原告與施樹德起口角,施樹德遂離席,獨留原告與其他人一起,又因原告當時飲酒過量,以致酒醉不省人事,故就後續發生情形為何皆不復記憶。詎原告醒來後,竟發現自己躺在床上下半身赤裸、上衣連同胸罩被往上拉開,露出胸部,黃栢顯則係全身赤裸躺在原告旁邊。此時原告直覺自己遭黃栢顯性侵,羞憤交加下遂匆忙穿起衣物奪門而出,穿衣時隱約感覺到有體液自體內流出,並且下體有刺痛感。而當原告離去時,竟又看見被告躺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覺,原告始驚覺自己係遭黃栢顯及被告帶回黃栢顯之住處。其後原告不堪受辱,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對黃栢顯之上開行為提出告訴, 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 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2 號判決認定黃栢顯對原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外,原告亦向北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雖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處分不起訴,惟因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顯有諸多矛盾,且事發當晚該屋內只有黃栢顯、被告與原告3 人,被告人就在客廳,黃栢顯房間門又未關,通常來說黃栢顯進入房間後自然會開燈,被告應很容易自客廳看到黃栢顯房內之情況,況以一般人正常之反應應會關心泥醉之人該如何處理,惟被告卻毫不關心,猶如該屋內沒有原告一般,不但於當下沒有做任何詢問,且事發後亦未曾詢問當晚之情況,是被告如此刻意漠視、淡化該情狀,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有違。

(二)再者,被告一再表示其與黃栢顯及余兆平等人在事發後就沒有聯絡,再次聚會已是幾個月後,且沒有討論原告遭黃栢顯性侵之事,然而,余兆平於另案偵查時卻證稱其等於事發後一週就有聚會,且係討論原告遭性侵之事。由此顯見被告就其等於案發後是否有聚會之事實以及相關案情等均有刻意隱匿及迴避之嫌。況且,黃栢顯於事後一段時間曾委託被告將床單丟棄,惟被告與黃栢顯並未同住,若有丟棄床單之需要,由黃栢顯自行丟棄即可,只有在被告為共犯之情況下,黃栢顯始需要徵詢被告之意見,再基於共同滅證之分工需要,由被告將床單帶走丟棄。另外,被告於另案無論係就其與黃栢顯如何決定帶原告回家、其等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住處時,原告之精神狀況為何、當晚是否有人帶原告去廁所清洗、原告何時離開黃栢顯住處、黃栢顯房間內之床單何時丟棄、如何決定丟棄以及黃栢顯、余兆平、施樹德及被告等人於事發後何時才有聚會等節,均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一致等矛盾之情,在在顯示被告係刻意撇清自己與本事件之關聯性。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非但於事發當日應有進入原告所躺臥之房間,且對於協助黃栢顯湮滅證據丟棄床單之事亦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於事前協助黃栢顯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之住處,事後又協助黃栢顯丟棄證物滅證,做出不實之證詞誤導、隱匿事實,若非其於事發當晚有與黃栢顯趁原告泥醉時為共同性侵、猥褻之行為,就是其對於黃栢顯對原告趁機性交、猥褻之行為提供助力,是被告顯然有共同或幫助黃栢顯對原告施以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並令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等重大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事後只要一想到此經歷就感到痛苦萬分,並害怕面對共同友人間之蜚短流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住汐止距離較遠,且常會於星期六、日前往黃栢顯之住處喝酒,於喝醉後常會住在黃栢顯之住處。而事發當天原係黃栢顯與原告及其男友在外面喝酒,被告係於下午三、四點左右受其等邀約才前往與其等會合,喝完酒後被告即與黃栢顯及原告一起坐計程車回去,又因當晚已將近

十一、二點,且大家都是好朋友,也沒有地方帶原告去,黃栢顯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而原告當時已為酒醉狀態,並有尿濕之情形,故黃栢顯才將原告帶到其住處之房間,被告則於其住處之客廳睡覺,因此被告對於當晚黃栢顯與原告於房間內究竟發生何事並不清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幫助丟棄床單部分,則係因被告先前去黃栢顯住處時,均會幫伊順便清理垃圾,而於事發後一兩個星期,被告又前往黃栢顯之住處,於陽台發現包起來的塑膠袋腥味很重,被告因此詢問黃栢顯,黃栢顯則回覆係床單尿濕的有臭味,被告心想其住處附近有回收站,便順便幫伊拿去丟掉,是被告顯非刻意幫黃栢顯湮滅證據。另外,原告前向北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業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高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亦徵被告與此事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向北院地檢署對黃栢顯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高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栢顯對原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前向北院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高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

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2頁;卷㈡第49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北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酒醉不醒,與黃栢顯共同對原告為性交或猥褻之侵權行為或提供其助力,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等重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與黃栢顯為上開之侵權行為或提供其助力,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與黃栢顯為上開之侵權行為或提供其助力,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以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時,所為之下列證詞有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一致等矛盾之情,主張若非被告於事發當晚有與黃栢顯趁原告泥醉時為共同性侵、猥褻之行為,就是被告對於黃栢顯對原告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有提供其助力云云,並提出另案偵查時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訊問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1688號案件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另案審判時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6至92頁、第93至116頁、第118至139頁;卷㈡第90至96頁):

1、被告先係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問陳:是誰提議要將喝醉的告訴人(即原告)帶到被告(即黃栢顯)住處?)答:因為被告家在附近,告訴人喝醉了,扶不動,計程車也不願意載,我沒有提議,是很自然的帶到被告家。」,嗣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是誰提議要把甲(即原告)帶回被告住處休息?)證人乙○○答:我想說我是大哥,我就提議把甲帶回去休息。…後改稱: 那麼久了,我也記不起來了。 可能是我們兩個商量就乾脆把甲 ○帶回被告家休息算了。我家是在汐止太遠了,…。」,足徵被告就如何決定帶原告回黃栢顯住處之證詞有反覆不一致之情,且依余兆平於另案之證詞,亦可知余兆平離開前其與黃栢顯及被告3人已決定由被告與黃栢顯帶原告回原告家,然被告與黃栢顯卻於余兆平離開後,擅自變更原決定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住處,若非被告與黃栢顯二人於此時已經心生歹念,企圖利用原告泥醉之際輕薄原告,何以就如何決定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住處乙事,被告需如此供詞反覆、企圖卸責?

2、於另案審理時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偵訊之錄影光碟記載:「(問:你說你都記得很清楚,那到底是誰把告訴人(即原告)扶進去的?)答:沒有扶進去啊,在客廳裡她就已經清醒了,靠近她,她有點半清醒了。(問:然後咧?)答:然後坐在客廳裡,他們就在聊天,要去沖洗,要去洗。」,而於勘驗光碟後之詢問,被告復改稱:「(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即黃栢顯)將甲○(即原告)帶至被告住處時,甲○有無先在客廳稍做休息?)證人乙○○答:好像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直接把甲○帶進去房間?)證人乙○○答:好像是,從計程車下來進去被告住處,被告就直接把甲帶進去房間。(受命法官問:甲下計程車至進入被告住處時,可否跟你與被告對話?)證人乙○○答:甲不但沒有跟我們對話,而且甲也沒有能力跟我們對話。(受命法官問:依照剛剛勘驗的偵訊筆錄,你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與被告、甲進入被告家中後,先坐在客廳裡聊天?)證人乙○○答:沒有,那不可能聊天,甲已經醉成這樣, 怎麼可能聊天。(審判長提示本日之勘驗筆錄,證人在偵查中確實有陳述:「他們在客廳聊天」,請證人表示意見。)證人乙○○答:那時候是亂講的,那時候的腦袋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剛到黃栢顯住處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陳述有相當之矛盾,且偵查時點離事發當日較近,被告卻能做出完全虛擬不實之證詞,企圖誘導檢方認定事實,倘若被告非基於幫助黃栢顯之意圖,就是其本身亦有參與犯行,企圖脫罪,否則何必如此甘冒作偽證之風險?

3、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即黃栢顯)扛著甲○(即原告)到被告住處後,在被告住處裡面做了什麼事情?)證人乙○○答: 我就把甲包包放在客廳,被告就把甲○扶到房間休息,我就在客廳睡覺」、「(受命法官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話?)證人乙○○答:我背著甲的包包,我把甲的包包放在客廳,被告跟甲就進去,沒有說什麼話。(審判長問: 你有沒有叫被告帶著甲○進去清洗?)證人乙○○答:沒有誰提議的問題。我也沒有叫被告帶著甲○進去清洗,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任何話要帶甲進去清洗。當時我是背著甲的皮包,然後我有去廚房喝水。被告進去後就沒有再出來了。」,然依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原告係當日驚醒後,旋即拿著包包、穿上衣服飛奔回家,包包與衣服係同樣處於原告所躺臥之房間內,因此只有在被告曾一同進入原告所躺臥之房間內之情況下,原告之包包才有可能在該房間內,由此可證,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曾經進入原告所躺臥房間內以及當晚該房間發生經過之事實,而被告之所以刻意隱匿上開事實,其動機應為欲隱匿自己曾經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迴護黃栢顯之犯行。

4、被告先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原告與黃栢顯曾坐在客廳裡聊天,然後要去沖洗,於是黃栢顯扶原告到他房間清洗,惟嗣又改稱「…我的意思是被告(即黃栢顯)扶著告訴人(即原告)進去,但是並不是被告幫她清洗的,而是告訴人自己清洗的,我是個人認為如此。」,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把甲○(即原告)帶去房間裡面做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我有聽到洗澡的聲音,我問被告(即黃栢顯)在做什麼,被告說他在洗澡。」,然對照黃栢顯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我把甲○帶回我家時我並沒有替他洗澡或換衣服。」,可知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原想虛構原告已清醒且可自行清洗,所以原告有裸身之事實,但因黃栢顯否認其有協助原告清洗或換衣服之舉動,因此被告方跟著配合變更證詞。且當時誰在清洗,被告亦表示其有開口詢問黃栢顯,黃栢顯也回稱是他在洗澡,故根本不可能會產生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個人認為係甲○在清洗」之事實,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明知該證詞為虛偽卻仍做出上開證述,其用心著實啟人疑竇。

5、就原告何時離開黃栢顯住處部分,黃栢顯與被告皆諉稱不知情,且醒來後原告即已不知所蹤。惟對照余兆平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問:你有問被告(即黃栢顯)把告訴人(即原告)帶回家有發生何事?)答:因為施樹德也在場,他們就有說道,乙○○跟被告把告訴人帶回被告家,乙○○睡在被告家沙發上,被告把告訴人扶到房間的床上,被告就進去洗澡,被告出來時,告訴人已經不見了,那時還沒有天亮,他說他的床上是一攤濕,應該是告訴人尿出來。」,可知黃栢顯既已供稱自己洗完澡後即裸身躺在地上,原告睡在床上,何以黃栢顯與被告事後要對余兆平謊稱黃栢顯洗澡出來後,原告已經離去?由此可見黃栢顯與被告二人企圖共同隱匿當晚發生之實情不言可喻。

6、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發現甲○(即原告)已經走了,而且被告表示不知道甲○走,你有沒有再進被告(即黃栢顯)的房間看床單、棉被有沒有任何異狀或是髒東西?)證人乙○○答:沒有,我都沒有進去過。(檢察官問:可是被告說你進去把床單包著拿去丟掉?)證人乙○○答:沒有,清洗是很久之後的事情,不是當天。後改稱:因為被告問我說床單有甲○的尿味很臭,要怎麼處理,我就說乾脆丟掉算了,我就拿到樓下的環保的收去了。是我拿去丟的沒錯。」、「(審判長問:你有講說你在事發隔天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及甲○聯絡,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請你把床單拿去丟掉?)證人乙○○答:隔了好久,事發之後一、兩個月有。(審判長問:當你去拿到床單的時候是還鋪在床上的還是已經從床上拿下來的?)證人乙○○答:是已經拿下來的,而且是包成一包的。(審判長問:所謂好久了,是兩天、五天、一個月還是五個小時之後,才突然聯絡你要去丟床單?)證人乙○○答:我只有假日才有空。是在事發之後隔了一、兩個禮拜,被告才要我去丟床單。(審判長問:為何原本回答是在事發之後隔了一、兩個月被告要你去丟床單,剛剛又回答是隔了一、兩個禮拜?)證人乙○○答:應該是兩個禮拜之後。(審判長問:被告自己是他家的主人,他要不要丟床單,為何要問你的意見?)證人乙○○答:被告沒有問我要如何處理床單,他直接要我丟。被告家裡的東西都是我每次要回家時,順便拿到樓下環保局回收的比較多。(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丟的是當天的床單?)證人乙○○答: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你不曉得,你怎麼知道被告要你丟的床單,是當天甲○睡過的床單?)證人乙○○答:我是下樓順便幫忙拿出去丟。(審判長問:既然你已經幫被告丟過很多東西了,為何在偵查中會特別記得跟檢察官提過你有幫被告丟過床單,而且是當天的床單?)證人乙○○答:被告包起來,我不曉得,我就拿去丟在回收場。(審判長問:為何要把當天的床單丟掉,是否害怕檢驗出DNA?)證人乙○○答:不知道。( 審判長問:被告要處理當天的床單就隔天拿去洗就好了,或是隔天拿去丟就好了,為何還要把床單放著那麼久,而且還要問你的意見?)證人乙○○答:我不知道。」,然對照黃栢顯於另案之供述:「因為床單不是我買的,我不好意思直接拿去丟掉,事發第二天我就把床單包起來放在陽台上,我本來是要拿去洗,但那是我的前女友買的床單,當時前女友的很多東西都還在我家。有一天乙○○到我家,我就問乙○○床單怎麼處理,乙○○就說已經尿成這樣,而且都已經分手了,你還留著幹麻,我就說那是前女友買的,我不能隨便拿去丟掉。但是我覺得乙○○講的有道理,所以我就同意把床單拿去丟掉。」,可知被告就其丟棄床單之經過供述前後不一,且與黃栢顯所為之供述互有出入。況且,倘若丟棄之地點係在黃栢顯住處附近,黃栢顯又何必等待被告從汐止來他家中幫他丟棄床單?再者,即便被告係於事發後兩週始將床單丟棄,然依北院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8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余兆平曾表示其大概係於9 月15日後兩週在黃栢顯家中聚餐時,知悉被告與黃栢顯有將原告帶回黃栢顯家中,而以此時點計算,被告於事發後兩週將床單丟棄時,應已知悉該床單為原告遭黃栢顯乘機性侵或猥褻之重要證物,惟被告仍願意協助黃栢顯將該床單丟棄,企圖妨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為黃栢顯脫罪。是綜合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事,均足以推論黃栢顯與被告丟棄床單之行為係基於滅證所為。

7、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檢察官問:101年9月16日以後,你是否曾經跟余兆平、施樹德、被告(即黃栢顯)一起在被告家討論,並且提到甲○(即原告)?)證人乙○○答:沒有。(檢察官問:施樹德前次作證說他到被告家時,聽到你們在講因為他是禿頭的, 年紀又比較大,甲 ○配他不如配被告,是否你們在本案發生後,曾經有這樣的討論?)證人乙○○答:也不是,那可能是施樹德聽錯了。(檢察官問:大概是發生事情後多少天?)證人乙○○答:事發之後幾個月。(檢察官問:是怎麼樣的聚會?)證人乙○○答:我住汐止,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叫我過去喝酒。(檢察官問:是聊什麼,為何施樹德會這樣說?)證人乙○○答:是施樹德聽錯了。當天談的內容很廣泛,而且喝了酒,到底談些什麼內容,我自己已經不記得。」,惟對照余兆平於另案偵查時所為證稱:「…因為告訴人(即原告)已經醉的不省人事,我們三人商量,由被告(即黃栢顯)跟乙○○送告訴人回家,我自己回家,我之後知道此事是因為隔了一週,被告找我去他家聚餐,施樹德、乙○○也有去,被告才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把告訴人帶回家,不是把告訴人帶回告訴人家。」,可知被告、黃栢顯、施樹德及余兆平於事發後一週就有聚會,而且有討論到原告受黃栢顯性侵之事。是被告刻意謊稱於事發數個月後才與黃栢顯等人有聚會,並企圖隱匿其等聚會乙事,顯係刻意撇清自己與本事件之關連性,著實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

(三)然查,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雖有諸多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一致等矛盾之處,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於另案偵審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偏頗黃栢顯之虞,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與黃栢顯對原告為上開之侵權行為或提供其助力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原告於另案偵審時所為之陳述,可知其並不知悉實際上被告有無對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104頁),且參以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表示:我確認是黃栢顯對我性侵,而不是乙○○對我性侵,因為乙○○是一個有色無膽的人,我相信乙○○絕對不敢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另佐以黃栢顯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乙○○從把甲 ○(即原告)帶進我房間後,他沒有進來過,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甲一直留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與原告復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陳稱:當日我是開了房門出去,所以房間門是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以及原告對於其離開黃栢顯住處時,被告係在黃栢顯住處客廳之沙發上睡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頁)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之臆測,進而遽認被告有與黃栢顯共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四)至原告所指述被告有於事前協助黃栢顯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之住處,事後又協助黃栢顯丟棄證物滅證,做出不實之證詞誤導、隱匿事實,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部分,經查:

1、參諸余兆平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去第一攤的時候告訴人(即原告)很清醒,這個時候是在昆明街的卡拉OK,之後因為施樹德先走,我也跟著走了,我回到家之後,乙○○打電話給我,他說被告(即黃栢顯)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去上典軒,我到上典軒時,有被告、乙○○、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喝了8分醉,後來被告接到一個電話找他去KTV慶生,而告訴人那時已經不醒人事,我跟乙○○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請李碧淑拿被子給告訴人蓋,我跟乙○○就去KTV找被告會合。 後來因為上典軒要打烊了,我們三人回到上典軒,李碧淑已經走了,我們三人就商量被告跟乙○○送告訴人回家,我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訴外人李碧淑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來的時候已經有稍微喝醉,因為告訴人在別家已經有喝酒,且跟同居人吵架,所以告訴人要黃栢顯帶告訴人來上典軒茶藝館喝酒,告訴人喝到睡著,黃栢顯有先離開,因為店裡12點就結束營業,我請店內服務生打給黃栢顯,請黃栢顯回來帶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喝很醉,沒有醒來,是半拖半背的離開,告訴人在我店裡時猛喝酒,也有吐,倒了就睡,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告訴人也有尿出來,我還拿被子去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以及黃栢顯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晚九點在承德路有朋友的女友生日,我跟乙○○、余兆平就到那邊喝酒,就把甲○(即原告)放在上典軒,上典軒的服務人員李碧淑有拿毯子給她蓋,因為甲○已經酒醉有嘔吐及尿失禁,後來李碧淑打電話說他們營業時間到12點,要我們趕到那邊,我們就去上典軒把甲帶離開,因為甲是施樹德帶來的,施樹德有家室,我們不知道甲住在哪裡,又不方便看甲的皮包,余兆平就走了, 我跟乙○○就決定把甲帶回我吉林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堪認原告事發當日於上典軒茶藝館時即已酒醉,並有嘔吐、尿失禁之情事,又衡以當時被告及黃栢顯等人係因上典軒茶藝館打烊,經由李碧淑通知後始前往將原告帶回,且當時並無人知悉原告之住所為何,縱被告與黃栢顯係於余兆平離開後,方決定將原告先帶回黃栢顯之住處,惟此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所為協助黃栢顯帶原告回黃栢顯住處之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等重大人格法益遭受黃栢顯侵害之結果有所認識,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前協助黃栢顯將原告帶回黃栢顯住處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行為人云云,難認可採。

2、另原告主張依北院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8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余兆平曾表示其大概係於9 月15日後兩週在黃栢顯家中聚餐時,知悉被告與黃栢顯有將原告帶回黃栢顯家中,而以此時點計算,被告於事發後兩週將床單丟棄時,應已知悉該床單為原告遭黃栢顯乘機性侵或猥褻之重要證物云云。惟稽之余兆平於該案偵查時係證稱:大概在9 月15日後兩週,在黃栢顯家裡聚餐時,當時施樹德、乙○○、黃栢顯在場,因為施樹德有拿手機出來說告訴人(即原告)傳簡訊給他表示黃栢顯有對他做什麼事,施樹德當時沒明確說是什麼事,我才知道那天我從上典軒走了之後,乙○○、黃栢顯把告訴人帶回黃栢顯家。我們閒聊之後,施樹德問黃栢顯把告訴人帶回家之後,將告訴人放在哪裡、睡在哪裡,黃栢顯說他將告訴人放到他房間的床上,黃栢顯就去主臥室的浴室洗澡,黃栢顯說他只穿內褲睡在告訴人旁邊,但什麼都沒有對告訴人做,黃栢顯還說早上他起來時告訴人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足見聚會當時並無人提及黃栢顯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侵或猥褻之事,是原告稱被告於上開聚會之時即事發後兩週,應已知悉該床單為原告遭黃栢顯乘機性侵或猥褻之重要證物,惟被告仍願意協助黃栢顯將該床單丟棄,企圖妨害原告訴訟權之行使,為黃栢顯脫罪云云,亦屬其個人之臆測,甚難以此而認定被告協助黃栢顯丟棄該床單之行為,係基於為黃栢顯湮滅證據且主觀上有所認識。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丟棄該床單,係為幫助黃栢顯事後湮滅證據所為,自難認被告丟棄床單之行為,有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共同行為人。

(五)基上,本件原告僅憑被告於另案偵審時所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為相符,並以其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而為本件指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