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被 告 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本委託者同意」欄第5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34、41至
64、72至73、78至89、91、97至109 、113 至126 、131 至
159 、167 至176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至102 間委託原告進行測試,雙方並訂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原告已經完成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且全數交付被告,被告當依約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437 元檢驗費用,爰依委託檢驗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9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委託檢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檢驗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