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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台大好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任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陳昱嵐律師被 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梁愛珍被 告 蔡涵宇訴訟代理人 蔡秋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第22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鄭君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於本件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鄭君彥部分之請求,並經鄭君彥當庭表示同意,及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由公司負責人劉啟任於100年5月20日,在台北市

○○○路○段00號7樓之6所創立,從事K書中心、教學顧問等事業之公司。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均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因劉啟任為專注提供專業顧問服務,遂將原告公司行政管理事務委由公司員工處理,故經營期間均由被告吳宗翰總管公司一切行政及教學業務,並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蔡涵宇則負責教學規劃事務,其後被告蔡涵宇與原告公司理念不合,於101年6月份離職。嗣劉啟任於101年8月初出國,於101年8月11日返國後,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時竟發現,K書中心或個別家教教室內均無學生在自息或上課,亦無任何原告公司同仁在內,劉啟任乃以電話聯繫數位學生家長後,始知悉被告吳宗翰竟於當日上午在未經股東會決議重大經營事項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遣散原告公司員工,並解散所有在場唸書或等待上課之學生,甚告以「原告公司有經營危機、以後不再經營,要大家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公司要求退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吳宗翰經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吳宗倫(其為被告吳

宗翰之兄長)要求,因而出具101年8月20日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並於股東會當場說明案發當時情況予原告公司股東知悉,然仍拒絕對於原告公司進行任何賠償。被告吳宗翰係因其與原告公司先前服務之學生即訴外人周○○(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基於不明原因,惡意誤導周季樺誣告劉啟任曾對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以此告知周季樺之父母,慫恿其父母提其告訴,然因該案告訴人及被告吳宗翰、蔡涵宇等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該案遂經承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年度偵字第193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吳宗翰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啟任被控告前開刑事強制猥褻案件將失去繼續提供教學顧問服務之可能,遂於101年8月11日上午夥同被告蔡涵宇及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君彥,於原告公司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商討此事宜,並決議於當日上午遣散員工並解散所有學生。基於上述事實,原告公司因與被告吳宗翰商議事宜不成,被告吳宗翰竟持續慫恿周○○堅持對劉啟任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與被告蔡涵宇為虛偽、矛盾之證詞外,被告蔡涵宇甚有私自接收原告退費學生之行為,顯見被告基於個人恩怨,意圖消滅原告公司之存在,更有為自己利益,試圖強奪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之目的。

㈢被告於101年8月11日逕行解散員工、學生,並虛偽告以原告

公司經營危機等行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部分分述如下:⒈退費損失59萬5,688元(即學生鄭涵元退費10萬0,030元、學生陳蓮昕退費5萬元、學生黃政二退費35萬0,30元、其餘學生現金退款9萬5,628元)。⒉房租損失31萬2,000元:原告長期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6小教室,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另大教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每月租金5萬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在暑假招生季尾聲造成學生信心崩潰,所有學生申請退費如前所述,原告因而需重新招生,招生期間教室閒置未使用,造成原告公司額外之損害,更因錯過招生季,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影響商譽,在101年11月間因不堪房租壓力而退租上開9樓大教室,迄至前開9樓大教室101年11月退租止,共計損失租金31萬2,000元。⒊建物裝潢報廢損害169萬5,700元:原告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退租上開9樓大教室,而該教室本預計申請正式立案補習班使用,故裝潢建材均選用符合國家要求之防火建材,因退租造成建物裝潢直接報廢之損害。而上開裝潢金額,依被告吳宗翰任原告行政主任時所製作之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其中固定資產項下「建築物」下之價額為169萬5,700元,即為裝潢資產當時之價值。⒋商譽損失金額47萬1,45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不但學生退費,招生亦顯有困難,導致退租9樓大教室,參考系爭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商譽」項目金額為47萬1,450元,故商譽損失金額為47萬1,450元。上述損失合計307萬4,838元(計算式:退費損失59萬5,688元+房租損失31萬2,000元+裝潢報廢損失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及自本書狀(即103年9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1年8月11日當日情況實因曾於原告公司經營之補習班上課

之學生周○○,於101年8月10日先後向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反應劉啟任長期於教學期間對伊性騷擾,該學生之家長得知後十分氣憤,並向被告吳宗翰表示隔日即101年8月11日欲前往原告公司找劉啟任問罪,然因劉啟任當時尚未返國,被告吳宗翰身為代理負責人,為避免衝突弭平爭議,故先與周○○之家長於101年8月11日上午在麥當勞速食店確認渠等欲如何處理,並試圖安撫家長及學生之情緒,當日面談時學生家長更自行以電話連絡曾擔任周○○之老師即被告蔡涵宇(已於101年6月離職),並請被告吳宗翰通知於補習班擔任行政工作兼班導師之鄭君彥到場向學生家長交代情況,然面談後學生家長仍執意與劉啟任對質理論,被告吳宗翰為避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任何無法預期之衝突,且顧及若讓其他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故先向周○○之家長表示劉啟任尚在國外,不確定當日是否會進補習班,但會先向公司股東報告進行討論後,再通知家長進行後續處理,惟因被告吳宗翰無法確定學生家長是否仍會前往補習班理論,及因劉啟任本身精神狀態不穩及情緒管控問題(曾因此而停役),恐將與學生家長爆發嚴重衝突,甚至會波及員工及其他學生,為避免糾紛之擴大,被告吳宗翰遂決定告知其他學生因補習班晚上有事須處理,請鄭君彥與工讀生即訴外人柯又寧通知學生、老師先返家,之後會再通知上課時間。並非遣散任何員工、工讀生、授課老師,更非向學生表示不要再來上課。被告吳宗翰並於當日下午緊急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宋相敏、林錦魁討論應如何處理學生之投訴及後續經營管理安排,並請二位股東從中協調,被告吳宗翰已盡力將學生家長欲投訴原告公司代表人劉啟任性騷擾女學生一事所可能發生之衝突避免,並將原告公司名譽損害降至最低,而為一切必要之處置及權宜措施,難謂有何違法性。

㈡惟劉啟任於回國當晚與股東宋相敏、林錦魁討論後,為逃避

自己不當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竟主張應將鄭君彥及被告吳宗翰解僱,未就周○○投訴性騷擾一事提出任何解決方案,甚其餘股東為盡快消弭學生家長之疑慮、並避免因糾紛未能弭平而引來退費等更多投訴,故要求被告吳宗翰應提出道歉啟事,要求道歉啟事內容應將所有責任均解釋為係被告吳宗翰之個人行為,始能保住原告公司之名譽,此為系爭道歉啟示源由,足見該道歉啟示之內容並非被告吳宗翰之意思且與事實不合。該道歉啟示僅被告吳宗翰為協助原告公司粉飾劉啟任之醜聞,並挽回學生家長信心所為之權宜之計,此由原告公司之股東亦認並無對被告吳宗翰提起訴訟之必要可見一斑,實難憑此即認被告吳宗翰有不法行為之事實存在。迄料,劉啟任因女學生周○○對其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及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就該刑事案件作證而心生怨懟,竟對被告及鄭君彥等三人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惟原告所指摘「解散員工、學生及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等節均與事實不符,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劉啟任心有不甘,乃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㈢依前開所述,被告吳宗翰之行為均係為保障原告利益所為之

權宜措施,雖被告吳宗翰因時間甚為急迫,未能先行召開股東會遵求解決方案,惟被告吳宗翰業已立即通知股東協助處理,嗣後更配合股東要求出具系爭道歉啟示粉飾劉啟任之性騷擾醜聞,難謂其行為有何違法性。而被告蔡涵宇任職原告時僅係鐘點授課、執行教學事務之教師,並未擔任教學規劃事務,且於劉啟任性騷擾案件中擔任證人,係合法之正當行為,被告之行為均屬正當,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又原告雖指稱學生周○○提起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係被

告吳宗翰因不明原因所慫恿且稱此係被告吳宗翰所自述云云,原告之說詞顯然有所矛盾,若此係被告吳宗翰自述之詳細經過,何以又會稱係基於不明原因,誤導、慫恿學生及學生家長提起告訴?況被告若係為損害原告公司利益而提起刑事告訴,何須再向原告自述其慫恿學生提起告訴?且被告若欲損害原告公司聲譽,於性騷擾投訴事件發生後,被告吳宗翰無須採取封鎖消息及讓雙方不正面衝突之措施,被告吳宗翰亦可拒絕配合簽立系爭道歉啟示,繼續擴大原告公司遭學生投訴之糾紛,足見原告所陳均僅係原告誣陷推諉之詞!顯然嚴重悖於常理。至原告以被告蔡涵宇私自接收原告公司之退費學生云云,然原告既自稱係已退費學生,即難認被告蔡涵宇有何惡意於學生尚於原告補習班上課期間與原告為任何惡意競爭之行為。

㈤被告之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既非侵

權行為,前開行為與原告於101年12月4日因學生人數不足而申請暫停營業之損失間,當無任何關聯可言。且原告於101年8月11日遭學生投訴劉啟任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即片面解僱被告吳宗翰,而被告蔡涵宇早於101年6月份離職,被告均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後續均由原告公司自行處理相關經營事務。復觀劉啟任於101年8月14日針對性騷擾投訴事件並未正面回應及積極處理,而未對學生家長提出正式及合理之說明,則原告因此失去學生家長之信賴,顯係招收學生人數不足之重要影響原因。況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早已累積虧損近百萬元,公司資本額為350萬元,於101年8月間僅有20餘萬元可供周轉,顯見實質上為一長期虧損之企業,且因劉啟任情緒管理不佳,並因其經營個人糕點店業務而偏廢教學,以致教學成效不彰,其後更發生前述性騷擾投訴事件,是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面臨學生招生不足而暫停營業,原因甚為複雜,被告雖通知學生及員工先行返家,然補習班為因應突發事件需臨時停課,並非必然導致學生人數不足之結果,學生及家長對原告公司員工通知臨時停課有所疑慮,事後仍有直接向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尋求妥善說明,倘事後有妥善處理及說明,並針對爭議之性騷擾投訴事件有立即性之適當處理,通常不會發生此損害,益徵被告通知學生及員工返家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實難以被告前述合法、正當行為,而遽認與原告公司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學生退費之原因多端,是否每

位學生退費均與101年8月11日事件有關,已屬可議,且依原告公司正常程序,應有相關服務合約、發票或收款收據、退費收據或交易憑證,始得確認學生是否有辦理退費及應退數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59萬5,688元均屬學生之合理退費,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原證3)為劉啟任個人帳戶,非為原告公司之帳戶,而原告公司之存摺匯款對象是否即為原告所列之退費對象亦無法確知,且匯款原因甚多,倘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實亦難確認該等匯款即屬學生之合理退費。至現金部分,亦無任何憑據或收據可證。原告主張房租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租約始能確認租金數額,且於一般開設補習班之狀況下,本亦應先備有營業場所並支付費用,縱使補習班最後並未順利招收學生上課、招生數不足、甚或中途有學生退費,此亦為補習班設立營運之必要費用而屬營運風險,本應自行承擔,難謂損害。且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實際上於申請停業後仍非法營業至102年6月底,是否確實受有所主張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舉證。另關於原告主張建物裝潢報廢損害部分,一般公司之營業場所若係向他人租賃,所付出之建物裝潢費用於承租人退租時本即不得向出租人求償,是否屬損害亦有疑問,縱屬損害,然原告主張之數額未扣除折舊,顯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之商譽價值僅係依其自行製作之系爭資產負債表為據,該價值非為專業鑑價機構核定,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從事招收學生提供課業輔導、教學顧問及K書中心等相關服務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為劉啟任。而被告吳宗翰、蔡涵宇任職於原告公司,其中被告吳宗翰總管行政、教學業務;而被告蔡涵宇則為鐘點授課、執行教學事務之教師,並於101年6月份離職。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及訴外人鄭君彥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有與周○○及其家長於原告公司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當日下午被告吳宗翰確有請員工、學生先行回家。嗣原告公司前服務之學生周○○及其家長指控劉啟任對周○○有性騷擾之不當行為,並提出告訴,被告吳宗翰、蔡涵宇並於該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後經北檢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劉啟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對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所提起之刑事背信告訴乙案,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935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8501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97號處分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第117至118頁、第154至161頁、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翰明知原告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遣散原告公司員工,並解散所有在場唸書或等待上課之學生,甚於101年8月11日下午向原告公司之職員及學生表示:「補習班有經營危機、以後不再經營,要渠等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要求退費;原告因而招生困難,而自101年12月4日起暫停營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觀訴外人鄭君彥於北檢偵查時供述:「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

作兼導師,於101年8月11日上午接到被告吳宗翰的電話,要我到對面麥當勞說有事情討論,我接到電話就過去,過去後就看到學生周○○與家長,還有吳宗翰、蔡涵宇都已經在裡面,吳宗翰告知我要我過去之目的,是學生家長要告劉啟任性騷擾。家長希望我以證人身份就自己所看到的提供一些證詞。吳宗翰希望我當天就作離職手續,希望我不要被連累,因為我不想因該案事件受到牽連,就離職了。當天完全沒有討論到要將補習班結果營業,吳宗翰只叫我離職,沒有說要將補習班之業務結束。我於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接到1位學生家長的電話,我要學生家長直接找公司代表人,因為我已經離職。」等語,及被告蔡涵宇於北檢偵查中供陳:「我在公司擔任兼任數學老師,於101年6月30日離職,我大概是101年8月11日當天早上10點多接到學生家長電話後就到麥當勞,到場後是由吳宗翰與學生家長跟我講案由,也是希望我當該性騷擾案件之證人,就我所見所聞提供一些證詞,當天完全沒有討論到補習班的事情,因我已離職,沒有這權限。」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及原告之股東即證人宋相敏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早上11點,伊接到被告吳宗翰電話說公司發生重大事情需要緊急召開股東會,伊說電話中能談嗎?他說要面談,後來下午1點半到2點見面,被告吳宗翰說因為負責人跟女學生可能有些性騷擾的事情,很緊急必須立刻處置,要撤銷負責人職權,伊說不能聽片面之詞,要等劉啟任回來。」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林錦魁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下午,伊有跟被告吳宗翰見面,當下補習班還沒解散,伊聽到被告吳宗翰打電話,有制止他說怎麼可以講這種話,但未問其為何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有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參以周○○確有對劉啟任提出性騷擾事件之告訴,並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係與周○○及其家長在麥當勞速食店面談討論劉啟任所涉性騷擾事件,家長希望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及訴外人鄭君彥出庭作證之事宜,而被告吳宗翰面談後為避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衝突,並顧及若讓其他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因而先行請員工及學生回家,被告吳宗翰則於當日下午緊急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宋相敏、林錦魁討論應如何處理學生之投訴及後續經營管理安排等情,應係真實。

㈢再依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鄭涵元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證人鄭君彥叫伊把書本收一收,說等一下劉啟任可能會來,因為劉啟任情緒不太穩定,他不想波及學生,伊有問證人鄭君彥是否補習班要解散,證人鄭君彥回答說不確定,請家長之後再打電話來問,或者劉啟任會另行通知。」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82頁背面)。及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黃政二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有一個教職員叫伊先離開,但沒有說明原因,之後因為課程安排不符伊的需求,伊就沒有再去告訴人補習班。」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68頁背面),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足證被告吳宗翰係告知學生先行離開,並未有何告以原告公司解散之舉。另觀諸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工讀生即證人柯又寧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當天中午被告吳宗翰要伊趕快離開這間公司,說有人要告劉啟任,大家不會再幫劉啟任經營這間公司了,讓劉啟任自己處理接下來的事,講的時候只有我在,鄭君彥有陪吳宗翰進來,但話不是他講的。」、「之前有聽聞劉啟任有性騷擾的事情,現在又聽被告吳宗翰說有人要告劉啟任,吳宗翰又是指揮命令的人,伊覺得會有危險,而且補習班又不會營業,我就離職了。伊是跟當天要上課的老師說今天停課,印象中伊沒有說補習班不會再營業。」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68頁背面、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6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益徵被告吳宗翰、蔡涵宇並未向補習班之學生表示要解散補習班之訊息,且證人柯又寧係聽聞劉啟任有性騷擾事件,又將有官司纏身,為求自保,而自行離職,亦難認證人柯又寧係遭被告吳宗翰所遣散。

㈣另觀諸原告之股東即證人宋相敏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

吳宗翰接到學生家長電話,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吳宗翰講公司發生重大事情要停止營業,可以退費,伊跟林錦魁、林錦魁太太當場嚇到,覺得怎麼可以做這種事,都還沒開會,劉啟任也沒機會陳述意見,被告吳宗翰電話已經掛斷,伊有向被告吳宗翰表示其為員工,也無職權,被告吳宗翰沒回答,後來伊就聯絡劉啟任,下午4點,劉啟任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到公司發現公司張貼一張紙暫停營業。」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5頁背面)。及證人林錦魁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11日下午,伊有跟被告吳宗翰見面,當下補習班還沒解散,伊聽到被告吳宗翰打電話,有制止他說怎麼可以講這種話,但未問其為何會說這些話。」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6頁),顯然被告吳宗翰至多僅曾對一學生家長於電話中告知停止營業,惟並無何解散公司之情,自難單以被告吳宗翰於電話中與學生家長之措辭不當乙情,即遽認被告吳宗翰有為解散補習班之情事。況依上所述,劉啟任與周○○間既確曾因性騷擾事件而有所紛爭,則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上午與周○○及其家長在麥當勞速食店面談討論劉啟任所涉性騷擾事件後,被告吳宗翰為避免學生家長至補習班理論時爆發衝突,且顧及若讓其他在場學生聽聞此事,勢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聲譽等節,因而先行暫停營業而請員工及學生回家,以待代表人劉啟任返台自行處理面對之行為,尚難認係出於損害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為不法行為。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吳宗翰所書立之道歉啟事,其上載有「本人

吳宗翰曾在台大好大有限公司任職。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因某些未經證實的傳言,在未得台大好大有限公司同意情況下,擅自主導遣散員工與解散學生之行為,並於事發後對一名來電(本人手機)詢問的家長表示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本人經事後反省,自覺行為魯莽,僭越職權,且造成學生、家長、員工、股東及公司經營者之困擾與恐慌,本人為此深感抱歉。此外,本人相信該公司為可信賴之良心事業,也籲請家長與學生勿再聽信未經證實之相關傳言。」等語,有道歉啟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本件既尚難認被告吳宗翰有何遣散員工或解散學生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溫媽媽表示:我們不想打官司,但是8/11號為何要這麼衝動,作這些事情。我還願意選擇原諒你,但是你要作補救。」、「被告吳宗翰:我願意就當天莽撞的行為道歉,但是要怎樣聲明,就看內容如何寫。」,及被告吳宗翰與王健安臉書對話紀錄,有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被告吳宗翰與王健安臉書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證可憑(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232號卷第37頁、第40頁),其後被告吳宗翰亦配合原告公司代表人委任律師王健安擬具道歉啟事,益徵上開道歉啟事係被告吳宗翰為提供與學生家長,化解學生家長對原告公司疑慮所簽立甚明,被告吳宗翰並無損害其胞兄吳宗倫參與創立之原告公司之意。另就被告蔡涵宇部分,被告蔡涵宇業於101年6月即已離職,其縱於當日有至原告公司之補習班,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涵宇有為何不法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況原告另以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涉犯刑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乙案,亦經北檢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如前述。綜上,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1日逕行解散員工、學生,並虛

偽告以原告公司經營危機等行為,致學生退費,且原告因而於101年12月4日因學生招生人數不足而申請暫停營業,原告公司受有學生退費損失59萬5,688元、房租損失31萬2,000元、裝潢報廢損失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元,合計307萬4,838元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公司補習班老師即證人石恩銘於偵查中證稱:「伊

之前是原告公司補習班之老師,伊在101年8月11日當天不在補習班,我接到劉啟任電話,他說被告吳宗翰、鄭君彥將補習班結束掉,我不知道被告吳宗翰、鄭君彥是如何結束補習班,我也沒有接到他們2人給我的通知,之後我有繼續在那間補習班。」等語及原告補習班老師即證人鄭猷祥到庭證稱:「101年8月11日當天伊不在場,伊請假3天去澎湖,第2天接到劉啟任電話問說補習班怎麼都沒有人,伊也覺得很疑惑,但伊沒有問被告是怎麼一回,伊之後還是有到補習班上課,總學生有減少,但伊負責教學的學生並沒有減少。」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證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堪認被告吳宗翰、蔡涵宇均未為任何遣散證人石恩銘及鄭猷祥及亦未有何告知有關原告公司之補習班要解散之行為,且自其後證人石恩銘及鄭猷祥仍繼續至原告公司之補習班上課,該班授課學生人數亦未減少等節觀之,原告公司之補習班顯未因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所為請員工、學生先行回家之行為,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狀況。

⒉再觀原告公司之補習班學生即證人黃政二於偵查時證述:

「案發當天有一個教職員叫伊先離開,但沒有說明原因,之後因為課程安排不符伊的需求,伊就沒有再去告訴人補習班。」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及證人黃永傳即黃政二之父親於偵查中亦證述:「是劉啟任找我去談之後的課程安排,我不喜歡,就沒有再讓我兒子去。」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均足徵證人黃政二其後請求退費係因考量課程安排已不符合需求,尚非因101年8月11日當日發生之事件所致甚明。另證人鄭涵元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和爸爸一起去補習班問,是跟劉啟任商量,因為我和爸爸覺得補習班的內部問題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們就決定不再補了,劉啟任有退費給我。」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82頁),而原告公司之補習班於101年8月11日後本有繼續營業乙節,已如前述,證人鄭涵元既係與劉啟任商討後,認補習班內部尚有問題,始做出不再至補習班上課之決定,顯然證人鄭涵元並非因被告吳宗翰於101年8月11日當日請其先行回家之事,即斷然決定不再至補習班上課,而所謂補習班內部尚有問題,究何所指,亦有所不明,要難認原告因被告吳宗翰之行為而受有退費之損害。原告雖提出學生退費明細表、中信託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退費予學生之事實,然就學生陳蓮昕退費5萬元及現金退款9萬5,628元部分,是否確有退費情事,尚無從證明,縱有原告所稱上開共計退費59萬5,688元之事實,惟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學生退費與被告於101年8月11日當日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業於101年12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迄今,而原告係一資

本額為350萬元之公司,原告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帳戶內於101年8月6日前存款僅有20餘萬元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85頁、第218至220頁),再參原告公司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全年損益狀況,不含折舊與報廢為-(負)55萬8,629元乙節,有原告公司101年8月股東會所附100學年度財務表現暨財務報表附於偵查卷證可憑(見北檢103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卷第39至49頁),則縱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有辦理停業之事實,然依上開原告100學年度之財務報表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存款狀況觀之,於101年8月發生上開事件前,原告其得運用之現金資金顯然僅有20餘萬元,年度損益亦為負數,營業狀況顯然不佳,而於101年8月11日後,其補習班之營業仍然繼續,甚且證人鄭猷祥所授課之學生並未減少,已如前述,顯然原告本身原來之營運狀況即有待加強,其後於101年12月4日停業之原因多端,難認原告之停業必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招收學生不足而停業,受有房租損失31萬2,000元、裝潢報廢損失169萬5,700元、商譽損失47萬1,450元等,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宗翰、蔡涵宇有何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其後停業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宗翰既係因劉啟任與周○○間有性騷擾事件之糾紛,因恐學生家長至補習班與劉啟任對質理論,為免發生衝突傷及無辜,更避免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更大之損害,而請員工及學生暫時先離開補習班,以待劉啟任返台自行處理面對等行為,尚難認係屬不法之行為,亦難認因而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被告蔡涵宇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究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下午向原告公司之職員及學生表示:「補習班有經營危機、以後不再經營,要渠等回家不要再來了」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導致所有家長均不再信任原告所提供之教學服務,進而持續向原告要求退費;並因而招生困難,而自101年12月4日起暫停營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38元,及自本書狀(即103年9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