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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41號反訴 原告 台北文山興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銘峰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反訴 被告 謝秀鳳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土地上通行、設置公廁、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反訴原告所有土地因利用反訴被告土地行使通行權及設置管線等所增之價額定之,然反訴原告並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反訴被告土地行使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利用反訴被告土地行使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同時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

5 萬元分別核定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