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陸長宏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被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長宏公司98年訴字第79號A、B、C都在合法產權範圍內是原審法官亂判,所以長宏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在A、B佔用(本院卷(一)第60、61頁),是C地下室,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係在原告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長宏公司根本沒有遷出的問題,何來的不當得利?已經全部抵銷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次查,103年5月23日上午10時現場履勘時本院執行人員竟自行以結構安全為由,陳稱重疊面積不拆,因拆除範圍直立式上去重疊債權人3樓、4樓的建物會拆掉債權人共2層的重疊面積所以不拆,如不拆重疊的面積為何債權人97年4月29日只起訴A:7.072平方公尺、B:12.18平方公尺後來債權人就變本加厲於98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加大重疊面積A:17,82平方公尺,B:17.7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A與B的面積都超過370地號與建築線,如A前方面積17.82平方公尺,包含一樓主建物前橫樑40公分+室內7.6公分+陽台80公分附屬建物全是陸長宏的合法產權,前方門以外都超過370地號建築線也未佔用B後方面積17.75平方公尺也超過370地號建築線,後方的牆面為後方鄰居的而且距離後牆還有20至30公分為後方鄰居的不在370地號內,而上方的小鐵皮是蓋在後牆上超過370地號與後方鄰居交叉做為排雨水溝防水滲入因為這是40幾年至今就這樣設計,如果把小鐵皮拆了導致與後方鄰居雙方必造成淹水。
(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37號因債務人陸長宏委任不肖律師導致陸長宏沒上訴,長宏公司亂上訴,再者98年訴字第937號內容提到A前方B後方陽台於98年6月3日補登陽台9.22平方公尺為1樓房屋之面積,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之90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8日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0、43頁),可知於90年間系爭1樓前方有石棉瓦之增建,該增建斑駁破舊,足認在原審被告陸長宏於90年5月21日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前,1樓房屋前方之增建物業已存在相當時間,應無疑義,又1樓前方之鐵皮及塑膠遮雨棚,已符合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上,則依法第811條規定,遮雨棚之所有權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陸長宏取得。另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水泥及鐵皮增建物,依附1樓房屋之牆壁而建,構造上與1樓房屋結為一體,亦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陸長宏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物,自非正當。(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更何況,當時承審本件98年訴字第79號的法官陳靜茹業於98年3月19日下午15:00現場履勘,除已考量現場所有情況外並確認範圍,且當時承審法官更已向債權人代理人表示重疊面積部份一併拆除債權人代理人大言表示知道啦等語,嗣後98年3月19日履勘完,於98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23法庭開庭,庭訊中承審法官陳靜茹問債權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有何意見?債權人訴訟代理人答:「沒意見」問債務人(陸長宏)意見?債務人(陸長宏)答:「測量面積不合」(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嗣後承審法官陳靜茹並據以判決該等範圍該拆除,可見該98年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已判斷根本沒有所謂結構安全問題,可見債權人不僅認同且強烈要求該等範圍重疊面積要拆除才會如此主張,殊不知何來結構安全問題(本院卷第23至25頁)。如執行人員只對重疊面積不拆。沒有重疊面積要拆,有結構安全疑慮,請指派承審法官陳靜茹說明白,「判35.57平方公尺」都超過370地號建築線及主建物橫樑+陽台面積,債權人完全收取不當得利,今日會拆到債權人的重疊面積才在說安全疑慮。重疊不拆的面積不當得利為何還一直要收?因債權人阻礙債務人陸長宏拆不是債務人不拆,98年7月30日判決為何到103年4月2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的動機可疑?執行法院需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乃是最基本之概念及要求,而本件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主文已明確指明前方(即A)17.82平方公尺後方(即B)為17.75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6至32頁)。從而,本院執行人員嗣後竟自行認定某特定部分要拆,某特定部分不用拆而不依確定判所截之內容為準,該率斷推翻,變更確定判決之舉,不僅逾越權限,且侵害依據債務人確定判決履行之權利。拆除範圍及不當得利部分,從98年度訴字第79號、98年度上字第937號、99年度訴字第174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的案件,有記載「拆屋由上往下(即頂樓→4樓→3樓→2樓)」今日是被告2層(3樓+4樓)面積重疊在原告拆除範圍頭上,是被告自己不先拆,阻礙原告拆除,然而陳靜茹法官於告知被告先生柯永隆,你們佔用2層面積(3樓+4樓)在原告頭上自己要先拆,被告的先生柯永隆跟陳靜茹法官說:知道我們會拆。然而至今還不拆,被告在原告拆除範圍重疊面積使用2層(3樓+4樓)還要向原告只有1層的面積收取不當得利?當然是被告欠原告不當得利。綜上,被告在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所有開庭錄音錄影及原告的陳報狀都有記載被告的承諾「不會去拆原告1樓,也不會去收不當得利。」
(三)查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陸長宏及長宏公司所有的不當得利金錢部分於96年1月10日起101年8月21日止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互為抵銷所以債務人並沒有欠債權人不當得利,是債權人陳麗卿欠債務人陸長宏。另查債權人又把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洪股)債務人陸長宏得請求債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527,債務人已於另案執行了,不要亂拿來抵銷。不當得利金錢部分雙方債權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從96年1月10日起至10l年8月21日止全部抵銷,債權人還一直陳報民事執行處說債務人欠他錢(本院卷第48至59頁),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抵銷日期正確為96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止全部抵銷151,611元。請本院確認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第18頁、第19頁,及103年6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第二次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四)債務人陸長宏: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所有債權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抵銷日期正確為96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21日止全部抵銷151,611元,債務人在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101年8月20日理由狀第3頁、第4頁及101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9頁承述的非常清楚。從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98年7月30日判決到103年7月20日止是債權人阻礙債務人拆A、B為何要付不當得利給債權人。103年5月23日事務官到現場履勘說債務人債權沒多少大概新台幣15萬元多,雙方抵一抵應該差沒多少?又債權人於103年7月8日陳報的債權明細天差之別,債務人完全不承認(本院卷(一)第62至81頁),與98年度訴字第79號和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主文與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名義完全不符合,全部廢棄。並聲明:1、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全部駁回。2、原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內容:①拆除廢棄②不當得利廢棄③遷出廢棄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原告核對被告陳麗卿先前對原告提告部份,係連在原告應拆除範圍35.57平方公尺被告重疊在原告直立式上去佔用兩層面積(3樓+4樓)亦計算列入面積,而請求不當得利,為此,基於公平、平等原則,不當得利被告欠原告新合幣0000000元,96年1月10日起以下均暫時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查被告於96年1月10日取得本案系爭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三、四層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80元,一年之租金依百分之十計算。佔用重疊面積共用部分2層(3樓+4樓)35.57平方公尺x2=71.14平方公尺,62,480(當期申報地價)×71.14平方公尺×10%×1/4持分×8年=888,965元。佔用原告獨立產權的部分:電錶1平方公尺、馬達1平方公尺、化糞池2平方公尺、天井(3樓+4樓)2x4=8平方公尺,合計12平方公尺,62,480(當期申報地價)×12平方公尺×l0%×8年=599,808元。被告佔用共用部分不當得利888,965元加佔用獨立產權部份不當得利599,808元,計1,488,773元。
2、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是原告起訴被告的判決主文,明確記載是被告陳麗卿,應自10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原告陸長宏)2319元,並未記載原告要付給被告不當得利,101年8月21日以後被告無權請求原告付不當得利。又查,原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及兼法定代理人陸長宏(98年度訴字第79號),被告陳麗卿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主張不當得利全部抵銷(本院卷(一)第172、176頁)。綜上,原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長宏並無欠被告,是被告欠原告不當得利1,488,733元。
3、被告陳麗卿不當得利的部份在103年度司執字第52457號原告於103年5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第2頁記載有關此部分金額,債權人(原告)謹先請求101年8月22日至103年3月21日計19個月合計44,061元其餘保留請求權利(未拆完及重疊的部分)。被告清償完畢的不當得利是44,061元,是前案的清償(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有結案但未拆除完畢,而本案被告重疊的面積被告有4個陽台及2個雨遮未拆及未付不當得利給原告,原告此部份全部付給被告,被告也抵銷不當得利,為何被告至今此部份未付原告不當得利及拆除騰空(被告占用3樓4樓面積最大使用者),此部份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陳報不當得利債權為1,488,773元。減掉被告已清償不當得利44,061元,被告尚欠原告前案未拆除完畢及本案重疊面積金額不當得利為1,444,712元。
4、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被告自稱執行完畢,結案不代表被告拆除完畢。本案被告3樓4樓前後4個陽台及3樓4樓前方2個雨遮及前案後方防火巷未拆除完畢,結案並未表示拆除完畢,違法增建物還保留在現場未拆除。至今在原告判決主文35.57平方公尺直立式上下連結左右重疊面積還沒拆除完畢及付不當得利給原告,此部份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要原告拆除前後陽台及雨遮及付不當得利,同樣的標的事實,人、事、物、地,基於對等,平等公平原則,被告重疊在原告的4個陽台及2個雨遮,及前案已結案但未拆除完畢後方防火巷一併也要拆除,原告才能執行拆除完畢,更何況此部份原告登記合法的陽台都判要拆,連不當得利被告也請求抵銷,雨遮也判要拆被告也請求不當得利抵銷,相同的情事當然要相同處理,這才符合對等、平等原則,顯然被告要先拆除及不當得利,被告是2層當然是要付給原告,而非有2套標準判決不同。
5、原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陸長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本案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抵銷日期為96年1月10日到101年8月21日止全部已抵銷金額為41萬0393元,被告陳麗卿於前上2個案子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又於,99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19頁明確記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麗卿主張以其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前後方增建物提起拆屋還地前開訴訟之前,判決原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抵銷等情,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陳麗卿128,092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6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被告即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仍需給付予原告。又於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第18、19頁明確記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被告)陳麗卿所為上開抵銷,因未屆清償期,而未生抵銷效力之部分,被上訴人(被告)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足証被告陳麗卿於104年12月3日庭上主張從10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更是違法,被告陳麗卿並無判決
主文明確記載原告要從101年8月22日起付不當得利給被告及無執行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為債權人依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內容、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主文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聲請執行,並無不法。被告於103年5月申請執行命令.103年7月出民事陳報狀,要求盡速執行103年9月2日原告申請異議。可見被告要求拆除之事是迫不及待哪還會妨礙,反倒是原告利用執行異議的名義在妨礙拆除。如果願意自行拆除哪來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被告欠原告債務已經清償執行完畢。被告已依本院99訴字第17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執行完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
(二)按雙方互負債務互為抵銷原告尚欠被告債務其計算式如下(本院卷(一)第148至155頁):
1、本件執行費:執行費18,656元、憲警協助執行費1000元、測量費4000元,共計23,656元
2、債務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債務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陳麗卿45515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債務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7元。(計算式:計算103年7月8日)45,515元利息:45,515×5%×(6+56/365)=14,003元。不當得利:2,827×(73+25/30)=208,717元,共計268,235元。
3、債務人陸長宏:依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更正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因此,債務人陸長宏應依照民法第271條前段: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負擔主文第二項記載金額之二分之一。因此,依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債務人陸長宏應給付債權人64,046元(即128,092元的1/2),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3,978元(即7,956元的1/2)。
又,上開金額中有151,611元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拆除建物等事件為抵銷,扣除該151,611元(計算式:64,046元+3,978元×22個月(97.5.14至
99.3.13)+49元(99.3.14至99.4.13),債務人陸長宏應給付債權人3929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3,978元。
計算式(計算至103年7月8日):3,929元,不當得利:
3978×(50+25/30)=202,202。
4、依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2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持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52457號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原告長宏公司本院98年訴字第79號A、B、C都在合法產權範圍內,是原審法官亂判,所以長宏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在A、B佔用(本院卷(一)第60、61頁),是C地下室,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係在原告陸長宏登記合法產權內使用,長宏公司根本沒有遷出的問題,何來的不當得利等語。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98年訴字第79號判決有誤,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2、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係依各該確定判決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無須拆屋還地,亦無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云云,要無足採。
3、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本院執行人院竟以結構安全為由,自行認定某部分要拆,某特定部分不拆,而不依確定判決等語: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本院執行人員竟以結構安全為由,自行認定某部分要拆,某特定部分不拆,而不依確定判決等語,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異議,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非得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故原告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主張,本件依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已抵銷完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不當得利債務云云: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陸長宏與被告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274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陸長宏)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陳麗卿應將如附圖H所示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陳麗卿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陳麗卿將如附圖所示C、E部分地上物、H部分之頂樓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玖元;(三)被上訴人羅宏源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羅宏源將如附圖所示A、G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理由六㈥「被上訴人陳麗卿得否以五之(四)後段所述之債權,與上(四)部分抵銷?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②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陳麗卿對上訴人有6萬4,046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4日起至拆除上五之(六)所示系爭建物1樓前方及後方增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7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上五之(四)後段所示部分,係命上訴人與長宏公司共同給付,故上訴人負擔其中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被上訴人陳麗卿自得執以對上開六之(四)所述,上訴人對其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麗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5,92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迄被上訴人陳麗卿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9元為抵銷。又揆諸上規定,因均屆清償期始得為抵銷,則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陳麗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8月21日,共計15萬1,611元【105927+(2319×19)+2319×21/30= 151611,元以下4捨5入】,經抵銷後(上訴人陳麗卿以上開債權計至101年8月21日止之26萬7,998元為抵銷),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陳麗卿自101年8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陳麗卿將如附圖所示C、E、H部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19元(上訴人陳麗卿所為上開抵銷,因未屆清償期,而未生抵銷效力之部分,上訴人陳麗卿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足見原告陸長宏上開對被告陳麗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計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8月21日,共計15萬1,611元部分,業經抵銷,並兩造所不爭執。
2、查系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案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已將上開抵銷金額15萬1,611元部分扣除,有被告之103年7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抵銷部分金額,尚有錯誤,故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274號確定判決拆屋還地,被告未拆除完畢云云。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執行案件(債權人即陸長宏,債務人陳麗卿,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274號確定判決),被告業經拆除完畢,且此部分前經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3號駁回異議,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案件以:「五、經查:(一)抗告人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1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相對人應將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附圖H所示之屋頂突出之木板隔間拆除,將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83號卷第2頁,下稱系爭執行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見執行卷第7頁),相對人於102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已於102年9月30日拆除完畢,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因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拆除之範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尚有差距,並未拆除完畢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當日抗告人陳稱:4樓後陽臺增建部分牆壁應在拆除範圍,3樓後陽臺增建部分,亦未完全拆除。相對人則稱:希望通知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到場測量,另附圖H部分已拆除完畢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定應拆除範圍,依該次執行筆錄所載:「…二中山地政承辦人周育民稱:判決附圖C部分後陽臺補登,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內縮新建牆面已界於56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之使用範圍,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C部分凸出為太平梯,不屬於登記範圍,且債務人已拆除。三嗣系爭建物4樓履勘,經地政人員稱:因3樓、4樓長度一致,所以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已屬於合法登記範圍內。…五中山地政人員稱,3、4樓之C、E部分其中黑色長線部分,應拆除部分,債務人內縮牆面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稱該部分已超登記範圍即列入拆除部分。債權人稱,債務人3、4樓後陽臺牆面未拆除至合法登記範圍。六因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仍未處於判決附圖後陽臺(補登)部分。經中山地政人員再次拉線測量確認上開新建牆面已內縮至後陽臺(補登)合法範圍內。…」等語(見執行卷第49頁及反面),由該次執行筆錄可知,相對人已拆除3、4樓增建物(即判決附圖所示C、E),並就3、4樓新建內縮牆面已至後陽臺合法登記範圍內,然抗告人對頂樓的女兒牆亦屬拆除範圍仍有爭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5日會同原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拆除建物事件到場測量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見執行卷第55頁),此次筆錄記載:「…三事務官問陳先生(即土地開發總隊陳建勳):若今日從3樓建物內部測量實際面積,若已符合登記面積是否表示判決所示應拆除部分已拆除?陳建勳稱,如果經中山地政現場拉線出來的尺寸與登記尺寸相符的話,應該就是已經拆除增建部分。…五經中山地政周育民拉線測量測建物長度11.79M,但仍在當時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准的範圍,惟依建物登記謄本後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長度為11.65M,加計補登陽臺後。…八至系爭建物頂樓,事務官問陳先生,判決附圖E4樓增建凸出部分(太平梯),係指4樓地板抑或4樓天花板(頂樓地板)陳建勳稱,我當初是從頂樓測量,上開部分應指4樓天花板。九事務官問陳先生:判決附圖應拆除部分是否已包括頂樓後陽臺女兒牆部分?陳建勳稱,我只測實際面積扣登記面積,計算出3、4樓增建面積,不包含女兒牆。十經兩造協調,債務人同意將3、4樓後陽臺外緣牆面內縮至登記之長度
11.65M,4樓天花板太平梯部分拆除,頂樓女兒牆不拆除。債權人同意上開協調。…」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見執行卷第62頁及反面)。可知抗告人當時同意就頂樓女兒牆部分不列入拆除範圍。嗣抗告人於103年1月2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管線部分仍未拆除等語(見執行卷第72頁),原法民事執行處於103年3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於執行筆錄記載:「…二先至系爭房屋3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2M,另至系爭房屋4樓,由債權人拉線測量長度11.51M,均為上次測量的範圍,再至4樓頂樓現場,債務人已將太平梯部分拆除。」等語,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82頁)。而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依據103年3月6日會勘結果,相對人之管線部分仍在拆除範圍內並未拆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照片可參(見執行卷第83至85頁)。故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再到場履勘,該次執行筆錄記載:「…二、債務人稱,我們已將外露管線處理好了。三債權人導往頂樓稱,債務人已有處理管線,還算OK。四事務官稱:本件債務人已經自動履行完畢,將退証結案。」等語,亦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96頁),並經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檢還予抗告人(見執行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及本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二)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相對人終於原法院執行處103年4月8日至現場履勘前已完全拆除,為抗告人在現場不爭執,有前揭執行筆錄內容在卷可按。原法院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為處理抗告人仍有未完全拆除完畢爭議,為免雙方爭執執行範圍且為釐清相對人是否已全數履行完畢,前後五次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原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拆除建物事件到場測量之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抗告人亦一同到現場會勘。相對人拆除範圍,據地政人員測量後表示已內縮至後陽臺(補登)合法範圍內等語,亦有前揭執行筆錄內容可按,足見相對人就3、4樓增建物已拆除部分確實與系爭判決所載界址相同。至於4樓樓頂女兒牆部分,既經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就此部分不拆除,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顯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與相對人和解拆除範圍,姑不論樓頂女兒牆是否屬於原判決4樓增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原法院依雙方和解後之範圍執行,並無不當,亦無故意違背系爭執行名義所成立範圍。(三)綜上,原法院執行處依從專業人員意見確認相對人拆除之範圍,並經抗告人多次確認已符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範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由,據以駁回原告異議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執行完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裁定即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