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予眷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予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01 年2 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之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㈡第6 頁),而未表明就兩造間私法關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尚不符起訴應載明訴之聲明之要件,又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復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件: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