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 告 馬天賜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予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劉震武、沈一鳴,劉震武、沈一鳴並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104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2 年
1 月3 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104 年1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號卷第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㈡第45、47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並恢復原告之眷舍居住權。㈡國防部101 年第27號決定書應予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卷,下稱北高行895號卷㈠第8 頁),嗣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平安新村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 弄○ 號2 樓(統一編號平乙-043)新建房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北高行895 號卷㈠第137 頁),再於101 年9 月4 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及關於101 年2 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之訴,並確認其聲明為:「原處分(101 年2 月1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部分之決定均撤銷」(見北高行895 號卷㈠第231 至232 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9 號裁定移來後,原告於
103 年9 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房屋之配住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又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又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列被告空軍司令部為先位被告,追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備位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8 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復被告就其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卷㈡第27至29頁),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備位主張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先、備位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先、備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先、備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以被告空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現管理機關為被告政治作戰局,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86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建物,原為該時管理人即被告空軍司令部配住予原告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下稱原建物),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75年間以原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原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 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原告依當時有效之71年
6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51 條規定自費整建原建物,原告即將原建物拆除後出資重建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內挖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於81年間興建完成,原建物既經原告拆除而滅失,中華民國對原建物之所有權即歸消滅,原告因出資建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詎被告空軍司令部竟於101 年2 月13日以原告私自開挖地下
室,違反71年系爭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8 項規定發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先、備位被告並於101 年7 月20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其等終止系爭契約實不合法:
⒈系爭辦法係用以管理「眷舍」,然系爭契約之借用物為系爭
土地,自不受系爭辦法之限制,又系爭建物非公款所建,且非屬公產,亦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列管,復非78年系爭辦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列為公產管理者,不屬78年系爭辦法第七章眷舍管理範圍,應不受相關規定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8 項規定之拘束,被告空軍司令部應不得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被告亦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原告並未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
或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空軍司令部自無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⑴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係及於土地之上下,71年系
爭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限制建物高度,並未限制建物深度,且該規定所稱「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等語,乃指系爭建物對所使用之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系爭土地面積上下之範圍,原告本於物盡其用之物權法精神,於系爭建物經允許使用之面積範圍內,對系爭土地之上下為使用收益,且71年系爭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未限制就現有房舍全部拆除後,新建之建物不得挖設地下室,故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並未違反71年系爭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系爭建物並未與鄰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之地下室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縱係屬實,亦非原告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又6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雖曾設於系爭土地下,然原告直至96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系爭○○○區○○○○道污水處理工程進行會勘作業時始知悉該情,並於嗣後自費於99年1 月7 日將6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截流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內管工程,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地下1 樓停車位目前為廢棄狀態,顯無與6 號建物相通共用之情,原告自無違反使用約定或物之性質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原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挖設地下室,被告空軍司令
部既自稱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應於80年間即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然被告空軍司令部於知悉後並未制止或查報拆除,反於92年間協助原告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發給原告交屋通知書,縱被告當時並未知悉,然被告空軍司令部於98年間因原告遭檢舉系爭土地內埋設有系爭建物與6 號建物所共用污水系統而於現場會勘,被告空軍司令部亦應已於98年間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及6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係建置於系爭土地下之事實,惟被告空軍司令部至98年12月間仍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亦認挖設地下室並未違反規定,或縱違反規定,然被告空軍司令部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自費完成前開6 號建物污水系統截流工程,依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第1932號判決意旨,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契約終止權即已失效,被告空軍司令部竟仍於101 年7月20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況被告空軍司令部101 年2 月13、1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復101 年7 月20日臺北老松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係律師代被告向原告發函,其內容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何人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告空軍司令部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仍存在。如認系爭契約業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告政治作戰局繼受,原告亦得備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㈠行政院於74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撥由被告空軍
司令部擔任管理機關,供作國軍眷舍配住使用,嗣國防部以75年1 月6 日函令被告空軍司令部辦理後續眷舍配住及管理機關變更事宜,被告空軍司令部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列入管理,配住予原告作為眷舍使用,並於75年10月9 日發給原告居住證,原告因受配住眷舍而得占有使用建物坐落土地,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契約,嗣被告空軍司令部於75年間核准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51 條規定自費整建原建物,原告將原建物拆除而自費建築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之性質仍屬國軍眷舍,仍屬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之範圍,並得據以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㈡又原告於75年間申請整建時並未說明要興建地下室,而原告
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已約定原告應以「原高度修建二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為整建範圍,原告竟違反前開整建範圍約定,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挖設系爭地下室,另原告於自費整建系爭建物時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連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同時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之6 號之建物,再分售他人,原告為節省建築支出,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建築物共用筏基基礎及埋設污水系統之用,均已違反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約定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嗣變更為被告政治作戰局,然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不因管理機關變更而受影響,被告空軍司令部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終止契約,於101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嗣被告政治作戰局又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1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現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政治作戰局則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雖自被告空軍司令部變更為被告政治作戰局,然被告政治作戰局不因此變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因有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事由,而遭被告空軍司令部以101 年2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老松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政治作戰局因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然被告政治作戰局因原告有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所定事由而已以臺北老松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機關為被告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86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段○○巷○ 號建物,原為配住予原告供國軍眷舍使用之日據時代木造平房,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於75年間以原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原建物,經空軍總司令部以75年5 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核准原告依7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即系爭辦法)第151 條規定自費整建原建物,原告將原建物拆除後重建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申請書、行政院74年12月27日院台財產二字第20894 號函、國防部75年
1 月6 日(75)祺祐字0016號令、75年5 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
24、26、27、65、70、225 頁)。㈢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4日發函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
,經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收受;被告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於101 年7 月20日以臺北老松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收受,有被告空軍司令部101 年2 月13、14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104 、106 至114 、169 頁正反面)。
㈣原告確實有收受被證9 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係原告出資建築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應不受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9 條第8 項規定之拘束,且原告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情事,被告空軍司令部竟以原告私自挖設地下室、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復被告空軍司令部早於80年間或98年間即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及以系爭土地供他人埋設建築物共用筏基基礎及污水系統,遲至101 年始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即已失效,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且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使用借貸關係不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受影響,如認系爭契約業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告政治作戰局繼受,原告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亦應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爰先位、備位訴請確認原告與先、備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先位被告則抗辯:原告將原建物拆除後自費建築之系爭建物仍屬國軍眷舍,仍屬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之範圍,又原告於75年間申請整建時並未說明要興建地下室,並與被告空軍司令部約定以「原高度修建二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為整建範圍,原告違反前開整建範圍約定,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挖設系爭地下室及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作為建築物共用筏基基礎及埋設污水系統之用,均已違反約定之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空軍司令部依民法第472 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備位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雖變更為被告政治作戰局,然被告政治作戰局不因此變更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因有民法第472 條第2款所定事由而遭被告空軍司令部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告政治作戰局因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貸與人,被告政治作戰局亦因原告有民法第472 條第
2 款所定事由而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㈡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公務身分向被告空軍司令部申請眷舍居住,經被告空軍司令部以75年1 月6 日(75)祺祐字第0016號令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建物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6頁),兩造即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其自該時起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尚屬可採。另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於97年10月1 日變更為被告政治作戰局(該時原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第34至36頁),惟本件既查無兩造間合意由被告政治作戰局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上揭管理機關變動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乙節,經查:
⑴按系爭辦法第15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眷舍範圍內增建
、整建之房屋,高度以兩層為限,使用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其空第比等,應按地方政府建築有關規定辦理,惟都市商業區或○○○區○○街地,及預定辦理標售、遷建、整建等地區眷舍,各軍種單位對眷戶報請加建房屋,應予適當之限制」(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查原告於75年4 月26日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老舊,恐有倒塌之虞,申請以原高度修建二樓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原告依系爭辦法第151 條規定自費整建建物整建範圍以原高度修建二樓,使用基地與空間不超出原配眷舍原定基地範圍等情,有報告書、空軍總司令部75年5 月21日(75)軸淄字第2602號令、75年4 月30日(75)輛抒104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前開規定及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內容即屬系爭土地借貸關係之約定,惟原告除修建二樓外,另建蓋有地下室乙節,有整建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反面),已於前開核准之內容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修建建物之行為係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原告雖再稱:原告係拆除原建物而於81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故由原告於81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而依78年6 月26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94條規定眷舍僅限於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者,故系爭建物已非屬眷舍,而不受系爭規定拘束,況系爭規定係指系爭建物對使用之基地與空間不得超出系爭土地面積上下,原告開挖地下室並未違反系爭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219 至220 頁)。惟原告既係於75年間申請整建並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准,即應受該時核准之法規依據及內容所拘束,不因原告於何時修建完畢而影響約定內容,又系爭規定與被告空軍司令部之核准內容均提及對建物高度及使用基地空間之限制,足見整建範圍除基地水平範圍外,上下之高度變更亦應經借用人申請,而原建物既係1 層木造而未設有地下室之平房,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原告未提出申請而擅自整建地下室,自係違反前開約定內容。原告雖再稱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可行使之權利及於土地上下,原告既借用系爭土地自得物盡其用云云,惟前開民法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尚與使用借貸關係中借用人之權利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辯稱,均無可採。
⑵再查原告與其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5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建物(即6 號建物),再分售與他人,原告並取得6 號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及205 地號土地6分之1 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至93頁反面),又系爭建物與6 號建物之地下室結構係屬同一系統,於99年2 月23日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派員會勘時,兩棟建物地下室相通而未經分割區隔,而係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於100 年8 月間經鑑定評估時,仍僅以磚牆隔間等情,有被告政治作戰局99年2 月23日會勘紀錄、眷舍拆除安全鑑定與補強工法評估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反面),又原告在其與被告政治作戰局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履勘程序中,曾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室原有化糞池,99年1 月7 日已經截流至環工局汙水下水道,隔壁住戶化糞池已無設置在系爭建物上,當初設計時隔戶的化糞池共用系爭建物化糞池,是當初設計不良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40 號事件101 年9 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挖設系爭建物地下室,並使系爭建物與6 號建物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更將與鄰房共用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係屬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尚屬可採。原告雖稱其曾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本件地下室疑義,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函覆6 號建物之地下室範圍係在申請基地範圍內,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之地下室,顯見兩棟建物非使用同一系統云云,惟查前開函文亦註明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係調閱7 號建物之竣工平面圖而為前開認定(見本院卷㈡第59頁),而與前開會勘紀錄、勘驗測量筆錄為實地履勘不同,尚難採信。原告雖又稱其係嗣後始知悉前開污水系統設於系爭土地,其並未允許第三人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既係6 號建物之起造人,亦為6 號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復於前開履勘程序中自承當初有設計不良之情事,甚難想像原告焉有不知悉上情之理,堪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有利反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信。
㈡被告空軍司令部是否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等情,已如前陳,是被告空軍司令部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告空軍司令部雖以101 年2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於101 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不爭執事項㈢),惟該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次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前於100 年10月31日,將改善通知書以送達證書方式,通知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改善,惟經複勘仍未獲台端配合改善,故依前揭規定撤銷原眷戶馬天賜眷舍居住權,原領有之居住憑證亦同時作廢,並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僅通知原告撤銷眷舍居住權,並無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該函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政治作戰局又於101 年7 月20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說明第三點載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 年2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台端為撤銷眷舍居住權、作廢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將訴法請求台端返還房舍,實已有對台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惟為避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 年2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文字內容未明確載明終止使用借貸等文字致生爭議,並求慎重起見,本律師謹代理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本函對台端再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於收受本函後10日內自行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路○ 段○○巷○ 號建物(含地下室)拆除騰空,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101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4 頁),可知被告空軍司令部對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1 年
7 月23日始送達原告,故自該時起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稱前開存證信函係律師代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政治作戰局發函,其內容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何人間,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云云,惟前開信函依其前後文字真意應指不論貸與人為何人,均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是確已合法代被告空軍司令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應於80年間即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之事實,然先位被告於知悉後並未制止或查報拆除,反於92年間協助原告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縱被告空軍司令部當時並未知悉,其於98年12月8 日亦發函予被告政治作戰局表示有人民檢舉系爭土地內埋設有系爭建物與6 號建物所共用污水系統,並由被告政治作戰局辦理會勘,顯見被告空軍司令部亦已於98年間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及6 號建物之污水系統係建置於系爭土地下等事實,惟被告空軍司令部仍未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正當信任被告空軍司令部亦認挖設地下室並未違反規定,或縱違反規定,然被告空軍司令部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99年1 月7 日自費完成前開6 號建物污水系統截流工程,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契約終止權應已失效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於80年間已知悉原告挖設系爭地下室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採信。又被告空軍司令部於98年12月8 日發函予被告政治作戰局之函文亦註明請被告政治作戰局辦理現勘,以釐清原告所涉相關法律責任,俾維眷地產權及避免產生後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於99年3 月8 日發函予被告政治作戰局及原告表明會勘後確認系爭地下室與6 號建物地下室係屬同一系統,且界址不明,要求原告儘速改正,俟複勘確認無誤,再行憑辦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均係明確要求原告改正並釐清責任,亦難認有何使原告正當信賴被告空軍司令部不欲行使終止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空軍司令部於92年間協助原告與國防部簽訂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云云,惟查該時原告與被告空軍司令部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仍尚存,且被告空軍司令部尚未知悉原告有何違法使用之情事,被告空軍司令部將前開改(遷)建說明會資料檢送於該時仍為眷戶之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自與其是否正當行使終止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被告空軍司令部既已於101 年7 月23日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政治作戰局於101 年間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40 號於102 年2 月26日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被告政治作戰局部分勝訴,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1 頁),該事件經原告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終結,原告復於10
4 年2 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政治作戰局為本件備位被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8 至10頁),兩者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者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排除、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使用借貸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政治作戰局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不因而當然
繼受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空軍司令部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嗣後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合法終止乙節,已如前陳,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政治作戰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政治作戰局並未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空軍司令部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空軍司令部於101 年7 月23日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與被告空軍司令部間、備位訴請確認與被告政治作戰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