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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惠瓊原 告 蔡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蘇贊文

陳怡君徐琇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權利濫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寶公司)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告蔡永興為該建案之合建地主。被告蘇贊文、陳怡君、徐琇如分別為毗鄰之台北市○○區○○街○○號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因與系爭建案之建築鄰損糾紛,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對原告偉寶公司及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另案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上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後,於101年6月15日作成鑑定結果認定3、4、5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補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4,753元、13萬6,140元、26萬5,577元,復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7月18日召開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建方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2倍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訴外人偉宏公司並已據此完成提存在案(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84、2279、2489號),足認確已依相關法定程序,保障被告之權利,台北市政府並依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予原告偉寶公司。詎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已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進行銷售之際,竟於102年11月間在台北市○○區○○街○○號2至5樓,和台北市○○街○○號之系爭建案大樓中間,懸掛醒目之巨型帆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其上印有「本棟3至5樓現與鄰地→偉宏營造‧偉寶建設→之新建案進行施工臨損訴訟中」之文字,其目的顯係刻意誤導消費者系爭建案存有糾紛,使之打消購買意願,或減損系爭建案於消費者心中之價值,降低購買價格,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且有礙市容觀瞻,違反公共利益,對被告自身亦無任何利益,顯構成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懸掛於台北市○○街○○號2樓至5樓,如原證8照片所示之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懸掛之系爭布條所述內容,均為事實陳述,並不涉及誹謗原告之名譽,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25號判決之意旨,應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非刻意減損系爭建案之價值,而非權利濫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之行為,係為清楚告知社會大眾被告所有之房屋因系爭建案而有傾斜之情形,避免日後因傾斜程度加劇而有毀損鄰房之糾紛產生,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損害,反係對被告自身利益之損害,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之行為係以損害其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將妨礙系爭建案之銷售、減損價值云云,而未為任何舉證,顯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偉寶公司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之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原告蔡永興為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合建地主。

㈡被告蘇贊文、陳怡君、徐琇如分別為系爭建案毗鄰之台北市

○○區○○街○○號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台北市○○區○○街○○號2至5樓間,懸掛系爭布條,其上印有「本棟3至5樓現與鄰地→偉宏營造‧偉寶建設→之新建案進行施工臨損訴訟中」等文字。

㈢被告蘇贊文、陳怡君、徐琇如及訴外人劉維婷前曾因與系爭

建案之建築鄰損糾紛,對原告偉寶公司及訴外人偉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397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係刻意誤導消費者系爭建案存有糾紛,使之打消購買意願,或減損系爭建案於消費者心中之價值,降低購買價格,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且有礙市容觀瞻,違反公共利益,對被告自身亦無任何利益,構成權利濫用,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懸掛系爭布條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

㈠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反之,若其權利之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蘇贊文、陳怡君、徐琇如分別為台北市○○區○○街○○

號3、4、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案間有鄰損糾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懸掛之系爭布條所載「本棟3至5樓現與鄰地→偉宏營造‧偉寶建設→之新建案進行施工臨損訴訟中」等語,係屬對於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涉及原告是否與被告間現有鄰損訴訟,至訴訟之成敗則未論及,以客觀一般人之認知而言,亦僅能由被告上開言論得知兩造間存有訴訟,然則兩造間存有訴訟此為中立之事實,難謂即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或系爭建案之價值有不利之影響。原告所稱上開言論係刻意誤導消費者系爭建案存有糾紛,使之打消購買意願,或減損系爭建案於消費者心中之價值,降低購買價格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潛在消費者會因系爭建案現與鄰地有訴訟進行,即打消購買意願或降低購買價格,自不能以「兩造間存有鄰損訴訟」即率然推論足致一般消費者打消購買原告系爭建案房屋或壓低購買價格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其利益因被告行為而受損,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所定保障之範圍內。㈢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逾越言論自由行使之正當範圍,就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系爭建案之爭執,牽涉系爭建案與鄰地間房屋安全之問題,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利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亦即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從認被告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懸掛之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權利濫用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