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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 告 范姜建成(即原告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林溪河

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原告黃仲宏與范姜建成為夫妻關係,原告黃仲宏主張當時向被告邱秀玉購買房屋之實際買方為范姜建成,僅係黃仲宏出面與被告邱秀玉締結買賣契約,先前黃仲宏已就兩造買賣糾紛與被告等人爭訟15年有餘,故將本件契約爭議及對被告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間一切債權債務移轉與范姜建成,並聲請由范姜建成承當訴訟,有民事補正狀檢附協議書1 紙、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126 頁),本院為此亦裁定准由范姜建成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本件由范姜建成承擔黃仲宏(其下敘述之原告,除特別說明,即指承當訴訟前締約買賣契約之原告黃仲宏),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秀玉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契約係經被告邱秀玉在雙方前訴訟以95年8 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故兩造對於契約解除時點乙節,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與原告權利、私法上地位存在危險,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秀玉與林溪河(前為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下稱該公司為新明陽公司)為多年熟識友人,原告因新明陽公司仲介,於88年8 月9 日購買被告邱秀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及其○○○區○○段○○段○○○ ○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6 萬元,原告於88年8 月9 日及27日,分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第一期)及備證用印款(第二期)各90萬元(共計180 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被告陳姿年(即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代書,下稱該事務所為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林溪河身為新明陽公司總經理,無代書證照,且非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人員,卻統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彼時被告陳姿年不在場,契約中見證人即訴外人林素琴(前新明陽仲介公司負責人)蓋印之處,亦係被告林溪河用印,非見證人在場親自蓋印,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8 月9 日給付被告邱秀玉簽約款90萬元,惟被告邱秀玉未將過戶證件交付被告陳姿年,而交給被告林溪河,嗣原告於第二期備證用印之88年8 月27日,亦如數支付第二期90萬元款項,但被告林溪河卻指示無代書證照、卻自稱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之被告廖月娥接辦,且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另被告陳姿年身為本件國宅買賣之代書,理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稅單3日內且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後,通知兩造履行完稅款100萬元(第三期),但遲未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且未通知兩造履行第三期義務時間及地點。

(二)嗣臺灣發生921 大地震,原告於88年10月2 日始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勘屋後,發現房屋存在多處瑕疵毀損,故於同月4 日、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邱秀玉應於當月20日前修繕房屋瑕疵後,原告始繼續付款,但被告邱秀玉卻毀約不賣,在無解除契約事由情形下,於當月19日委託訴外人雷祿慶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80 萬元,要求新明陽公司及被告陳姿年不得逕為辦理產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處分事宜。嗣原告提議於88年10月28日至30日,進行完稅相關事宜及買賣,且提出發票日88年10月29日、面額100 萬元之台銀支票作為完稅款,要求被告邱秀玉繼續履約,被告廖月娥始傳真契稅繳款通知書及國宅轉售同意函予原告,同日隨即回電稱被告邱秀玉有「其他考量」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完稅款。原告另於翌(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邱秀玉於文到3 日內履約,被告邱秀玉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提議同(11)月18日至20日繼續履約,且提出發票日88年11月18日、面額10

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完稅款,但被告邱秀玉仍表明拒絕。另原告於88年10月29日通知永信代書事務所應依照系爭契約內容於88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設定,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竟同日聯合拒絕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辦理所有權設定,原告再於翌(30)日請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設定,該事務所亦置之不理。而被告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表示已解除與買方黃仲宏間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且取回先前交付被告林溪河過戶文件,被告陳姿年未及時告知原告關於被告邱秀玉前開違約片面終止行為,原告則於同月17、18日以傳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姿年在雙方未達成共識、未獲得原告同意前,繼續保管被告邱秀玉應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以至原告取得完整無瑕產權為止,以維護買賣雙方公平交易及權益,且於8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邱秀玉不得取回所有權狀,要求新明陽公司及被告陳姿年妥善保管被告邱秀玉之所有權狀,不得由被告邱秀玉取回過戶證件,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後於95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等履約程序,請被告邱秀玉於函到1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但被告邱秀玉不予理會,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再於95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於函到10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邱秀玉仍不予理睬,原告迫於無奈,始於95年5 月25日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雙方於95年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95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拆穿被告邱秀玉並未委任專業代理人員與交付過戶證件,限期催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以便完成備證用印等過戶程序,被告邱秀玉仍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代書,且拒絕交付過戶證件,原告僅得委請黃碧芬律師於95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邱秀玉表達解除契約意思,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價款180 萬元及支付違約金180 萬元加計利息。又原告係於100 年初,查知永信代書事務所即被告陳姿年,非共同執業代書,卻自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被告林溪河、廖月娥亦非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更非共同執業代書,其等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對被告之各別請求,分敘如下:⒈被告邱秀玉部分: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約定,被告邱秀玉、陳姿年應依照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被告邱秀玉卻在無解除契約事由下,於88年10月1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且於同日要求新明陽公司、永信代書事務所不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負擔處分事宜,顯有刁難、推諉房地移轉情形,該等侵權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後段、第148條、第184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邱秀玉應加倍返還原告360萬元,而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於88年10月21、29、30日聯合拒絕依照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88年10、11月兩度準備完稅款,被告邱秀玉均拒收,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違法執行業務,且被告邱秀玉將過戶文件交付被告林溪河,未交付與具備代書資格之被告陳姿年,被告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於93至95年間拒絕委任代書、交付過戶文件,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合法,故就此部分一併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若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陳姿年:

系爭買賣雙方係指定被告陳姿年為共同委任代書,被告陳姿年應依約承辦,卻未經手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移轉事宜,於88年8 月9 日系爭契約締約時不在場,任由被告林溪河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統籌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移轉事宜,有違民法第535 條、第537 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7條規定,又被告陳姿年未通知原告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和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遲未通知兩造履行第三期義務時間及地點,亦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故被告陳姿年與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54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廖月娥部分:

被告廖月娥無代書證照,卻於88年8 月27日遵循被告林溪河指示,冒充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接辦後續履約事宜,致原告誤信被告廖月娥為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被告邱秀玉已經交付過戶文件與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即被告陳姿年,又被告廖月娥、林溪河、邱秀玉共同於88年10月21日拒絕依系爭契約條款PS⑴與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被告廖月娥此等借牌執行代書業務,存在詐欺及背信行為,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無權代理情形,與被告陳姿年、邱秀玉、林溪河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180萬元價金損害,應擇一依民法第110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林溪河部分:

原告與被告邱秀玉係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即被告陳姿年,並未委任無代書證照之被告林溪河、廖月娥,被告林溪河卻自稱代書,未經原告同意,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承辦簽約(第一期)程序,收取被告邱秀玉交付過戶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88年7 月31日第一期簽約金90萬元與被告邱秀玉;後被告林溪河於88年8月27日指示無代書資格,卻自稱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之被告廖月娥,續辦履約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90萬元與被告邱秀玉,被告林溪河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顯然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借牌執行代書業務,為不適法無因管理,無權代理,與被告邱秀玉、廖月娥、陳姿年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支付前開共計180萬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10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溪河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邱秀玉前開行為,

致原告交付被告邱秀玉之價金180 萬元,無端遭被告邱秀玉沒收,被告邱秀玉更拒不加倍返還360 萬元款項,爰以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分別給付原告110 萬、70萬、50萬、200 萬元及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翌日(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邱秀玉締結之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

⒉被告林溪河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被告陳姿年應給付原告

70萬元;被告廖月娥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翌日(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價金、違約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 次確定判決);原告又於93年間,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再次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價金、違約金,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2 次確定判決);原告再於95年間,對被告邱秀玉提起民事訴訟,再次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支付價金、違約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追加請求被告邱秀玉於原告給付756 萬元時,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3 次確定判決);原告又於100 年2 月18日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 次確定判決);原告再於101 年11月22日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

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5 次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二)前開第3 次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認定被告邱秀玉於95年間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契約經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原告再行確認與被告邱秀玉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顯非有理,當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予駁回。至被告林溪河部分雖為新增之被告,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其他被告之前案答辯,被告林溪河均援引之,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邱秀玉於88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36 萬元價格,向被告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當天交付簽約款90萬元,於88年8 月27日給付備證款90萬元,合計

180 萬元予被告邱秀玉。嗣88年9 月21日發生921 大地震,原告於88年10月4 日、88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在樑柱、頂板、牆壁、陽台及圍牆等處有龜裂、剝落瑕疵,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等情,有系爭契約、雙方往返函文及回證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契約糾紛,前已對被告分別提起下開訴訟,並經判決、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下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一)第1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二)第2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

(三)第3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原告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

(四)第4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

(五)第5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起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

(六)第6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

(七)第7 次前案訴訟: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程序部分:⒈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⒉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實體部分: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邱秀玉間系爭契約,係經原告於95年

7 月18日解除,是否有理?⒉系爭契約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是否可採?⒊被告邱秀玉部分: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20 條前段、第223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⒋被告陳姿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月娥侵權行為,被告陳姿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另又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前開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⒌被告廖月娥部分: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10 條、第174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月娥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⒍被告林溪河部分: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10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溪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賠償金額若干?

(一)首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細敘如下:原告向被告邱秀玉買受系爭房地,雙方於88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88年8 月9 、27日分別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各90萬元(合計180 萬元),被告邱秀玉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被告陳姿年彼時為永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嗣因發生921大地震,原告於88年10月4 日、10月11日以系爭房屋因地震而有多處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告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告邱秀玉則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取回先前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原告其後自89年起,陸續對被告邱秀玉提起7次前案訴訟:

⒈第1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89年1 月10日,對被告邱秀玉提

告起訴,主張: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受領之價金180 萬元及違約金180 萬元之本息等語。承審該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對他方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敗訴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⒉第2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93年3 月11日,對被告邱秀玉提

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被告邱秀玉未為,故伊於93年2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發函解除契約,且依同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款項及違約金共計3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 月9 日起算,其中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算,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承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93年1 月16日之催告存證信函,難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未依催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予原告,無違系爭契約約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系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院93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69號判決)。

⒊第3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對被告邱秀玉提

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1 日、95年

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被告邱秀玉於95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契約因伊違約、拒不給付完稅款,通知伊應備妥完稅款100 萬元及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 萬7,120 元,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邱秀玉所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解除契約,被告邱秀玉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共計360 萬元,經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於原告給付756 萬元時,被告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原告前揭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邱秀玉於收取原告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登記文件交予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88年9 月17日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同年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1 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因原告未給付,反要求被告邱秀玉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嗣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告邱秀玉並無違約,原告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本票,復經被告邱秀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請求,故被告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交付之一切文件,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⒋第4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97年5 月23日,對被告邱秀玉提

告起訴,主張伊於97年1 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邱秀玉於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被告邱秀玉於97年1 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拒絕,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2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60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邱秀玉加倍返還價金36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 月9 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算,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18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 月9 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57 萬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邱秀玉應給付原告43萬6,827 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先位部分主張自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或系爭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被告邱秀玉事由所致,則被告邱秀玉受領之180 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賠償伊因被告邱秀玉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 萬48

0 元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開先位請求,依備位部分酌減違約金為110 萬8,356 元,原告得向被告邱秀玉請求返還69萬1,644 元,第一審判決被告邱秀玉給付43萬6,827 元本息,被告邱秀玉應再給付原告25萬4,817 元本息。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⒌第5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對被告邱秀玉起

訴,主張被告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經伊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第260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損害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2 萬7,026元本息等語,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位部分主張:如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40 萬元(包括已付價金180 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另追加備位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者,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182萬元(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⒍第6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對被告邱秀玉

、陳姿年起訴,主張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 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經伊定期催告被告邱秀玉後,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受有損害614 萬2,427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234 條、第260 條、第227 條之1 、第549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因其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致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614 萬2,

427 元;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

4 條、第185 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給付180 萬元等語,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邱秀玉受有房地上漲增值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中110 萬8,356 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

⒎第7 次前案訴訟: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對被告邱秀玉

、陳姿年、廖月娥起訴,主張被告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即被告陳姿年,被告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及通知原告、被告邱秀玉履行第3 期義務時間地點。另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 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227 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邱秀玉為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民法第23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

1 、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第21條)向被告陳姿年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廖月娥為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二)原告、被告邱秀玉間,就第3 次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黃仲宏95年7 月1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8 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與被告陳姿年間,就第6 次前案判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邱秀玉均委任被告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告陳姿年當時生產之故,再將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職務而有任何影響」、「被告邱秀玉已於88年8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並無被告陳姿年允諾被告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針對系爭契約所生前開7 次前案確

定判決,就法院於判決中判斷之下列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係原告95年7 月18日解除」、且主張「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仍存在」,均非有理:

⑴被告邱秀玉已於88年8 月27日原告交付備證款時,將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給付義務。本件係原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之給付義務,並爭執系爭房屋瑕疵,要求被告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付款,原告於88年11月22日、93年2 月16日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兩造履約已進行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階段(第3 次、第4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⑵被告邱秀玉於原告拒不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

本票,且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 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告邱秀玉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原告事隔多年後反一再要求被告邱秀玉履行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證件之義務,恝置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不論,免除自己應為之給付義務,係原告自己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邱秀玉其後於95年6 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原告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及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原告受催告後未依限為之,故被告邱秀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在第3 次前案訴訟中,以95年8 月2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另被告邱秀玉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80 萬元作為違約金,經法院於第4 次前案確定判決酌減為110 萬8,356 元,被告邱秀玉應返還69萬1,644 元予原告(第3 次、第4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

⑶第3 次前案訴訟中,原告主張伊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1 日、95年6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被告邱秀玉於95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伊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360 萬元等語,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於原告給付75

6 萬元時,被告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①審以第3 次前案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6 號

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被告邱秀玉)前於收取上訴人(原告)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並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並於88年9 月17日由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9 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稅單,…,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以便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卻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遭921 大地震所生之毀損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既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復經被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而行使同時履抗辯權,…,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與尾款面額相同之商業本票時,被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交付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故被上訴人日後雖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之一切文件,尚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開立到期日為88年11月18日面額100 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委託代書交付被上訴人,提議於88年10月28-30 日、或11月上旬、或11月18-20 日之間,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致函上訴人稱如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並開立尾款本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俟辦妥貸款後返還本票),則同意恢復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於其事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則上訴人於未辦理貸款,付清完稅款及尾款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交屋,即非有據,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而免除給付遲延之責,諉無足採。再觀之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21日宣判、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均未表明其欲繳交100萬元完稅款及尾款,僅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所發第1317號存證信函中,一再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完稅款,顯屬違約等情…,實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對待給付之意思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提出完稅款及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始有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資料與土地專業代理人以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等語,即屬於法有據。⒋至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5年3月至5月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被上訴人均未依限履行,伊乃依約於同年7月18日以第956號存証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所發第316號存証信函內容僅係表示伊指定黃碧芬律師為代書,請被上訴人提出辦理過戶証件資料,以便進行履約程序,同年5月1日第345號存証信函內容則係要求被上訴人指定代書以便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其內容並未表示伊欲給付完稅款及尾款等情,…,而後經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所寄發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之催告函,並未為欲給付價金之表示,則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際,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第956號存証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難認其解除發生效力。」。

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載明:「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上訴人(原告)於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備證款時,被上訴人(被告邱秀玉)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1 款所定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該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一、二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所定階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原告雖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請求,原告再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③從而,綜觀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之第3 次前案訴訟及前揭

判決認定內容,可知雙方已就「原告95年7 月1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告邱秀玉於95年8 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等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雙方充分辯論及法院在前案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於95年8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判斷理由已於前揭判決中詳敘,判決亦告確定,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告於本案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就與該等重要爭點(即原告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經被告邱秀玉於95年8 月28日合法解除),原告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玉並未將過戶登記文件依約交付被告

陳姿年,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間有姻親關係,被告廖月娥與被告陳姿年無僱傭關係,被告廖月娥、林溪河均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職務,被告邱秀玉係將過戶文件交付多年熟識有人即被告林溪河,該等新訴訟資料及新事實證據,應推翻所有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並提出新明陽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月娥自述資料、永信地政事務所基本資料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然而,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間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履行遲延,而由被告邱秀玉於95年8 月28日合法解除,已悉如前述認定,被告邱秀玉係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交付登記文件予永信代書事務所,原告則因系爭契約約定而交付共計180 萬元價款,此等作為均係締約雙方本諸系爭契約約定而為,實與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姿年,及被告陳姿年彼時生產,故實際業務由被告廖月娥、林溪河分割執行等情無涉,更與被告廖月娥、林溪河是否確實具備代書資格、其二人與被告陳姿年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等節,無必然相關,更難謂被告邱秀玉、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於原告履約過程中有何詐欺或背信行為存在,故原告所主張本案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新事實證據,仍不足以推翻所有前案判決認定,故前案判決所認定「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告於95年8 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等節,自生爭點效,原告在本件訴訟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仍存在」,均屬無理由,當予駁回。

⒊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間,就關於「原告與

被告邱秀玉均委任被告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告陳姿年當時生產之故,再將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職務而有任何影響」、「被告邱秀玉已於88年8 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並無被告陳姿年允諾被告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等部分,有爭點效適用:

⑴第6次前案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

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拒絕受領原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和原告選擇以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被告陳姿年未盡保管被告邱秀玉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之義務,擅自返還被告邱秀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之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認定:「八、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再參被上訴人陳姿年於第2次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到庭陳述:伊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代書事務所統一代理人寫我的名字等語在卷;輔以卷附被上訴人陳姿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記載:『事務所名稱: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空白』,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約定均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該事務所無其他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姿年為負責人,足認被上訴人陳姿年獨資經營,而獨資經營之事務所與個人有同一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均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年、被上訴人邱秀玉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陳姿年當時因生產之故,再以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之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之職務而有任何影響。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附註PS已約明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上訴人邱秀玉已於88年8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及與尾款同額之本票,而稅單業於88年9月17日核發,…縱令上訴人主張自己受有系爭房地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屬實,要係因自己在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催告期限內未盡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陳姿年於88年11月15日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之證件交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未依伊之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且違反受任人義務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證件予以發還,致伊已付價金遭沒收受有損害,應負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共負民法第231條規定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節,均非正當。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邱秀玉於上訴人交付備證款當日業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收受,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事務所之負責人,廖月娥為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員,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仍屬前開第5條第1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至於其後向稅捐機關送件申報稅捐仍由陳姿年為之,…,又廖月娥其後在該事務所接獲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所發函件後,因而書寫『邱秀玉小姐表示:雷律師88/1 0/19日函祿律字第881019號函中已有通知本公司不得逕為辦理本宗買賣之產權移轉設定等處分事宜。因此我不能辦理反設定,真抱歉』等語予上訴人,亦僅係將被上訴人邱秀玉已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故不得辦理所有權設定乙節忠實陳述,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地政士法第27條前段規定,顯乏其據。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內容,此判決即告確定。

⑵觀之原告與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間第6 次前案訴

訟,已就「被告陳姿年是否允諾被告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重要爭點,進行實質攻防、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被告陳姿年並無允諾被告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且被告廖月娥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尚屬前開第5條第1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等節,判斷理由已於判決中詳敘而告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影響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同上述認定,故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對被告邱秀玉部分: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20 條前段、第223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前段、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對被告邱秀玉為請求(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均非有理由:

⒈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

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85 條、第231 條前段、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賠償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邱秀玉明知被告林溪河無代書

證照,且非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竟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被告林溪河,自始遲延交付過戶證件,且毀約不實、拒絕履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賠償遲延給付違約金23,531,040元或加倍返還原告36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約定,被告邱秀玉、陳姿年應依照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被告邱秀玉卻在無解除契約事由下,於88年10月1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支付價金,且於同日要求新明陽公司、永信代書事務所不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負擔處分事宜,顯有刁難、推諉房地移轉情形,該等侵權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148條、第18 4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邱秀玉應加倍返還原告360萬元,而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於88年10月21、29、30日聯合拒絕依照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88年10、11月兩度準備完稅款,被告邱秀玉均拒收,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違法執行業務,且被告邱秀玉將過戶文件交付被告林溪河,未交付與具備代書資格之被告陳姿年,又被告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項約定,於93至95年間拒絕委任代書、交付過戶文件,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當屬合法,故就此部分一併請求確認雙方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月18日解除(此部分已經前述認定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00萬元及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95年7月19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在第7 次前案訴訟,針對被告邱秀玉之起訴事實,係

被告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即被告陳姿年,另被告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 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被告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項、特約條款PS⑴、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231 條、第25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227 條之1 等規定向被告邱秀玉為請求給付25

0 萬元,並附加90萬元自88年8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110萬8,356 元(被告邱秀玉沒收之價金)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 萬元(遲延給付或毀約不賣懲罰性違約金)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9

9 號事件時,減縮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00 萬元。⑷準此,對照本案及第7 次前案訴訟,針對被告邱秀玉毀約

不賣、聯合被告陳姿年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等節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前段、第185 條、第231 條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求,均為第7 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另原告援引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220 條前段、第223 條

規定,僅係債務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等相關規定,尚非得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條文,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至原告另以被告邱秀玉於無故毀約不賣、拒絕給付、沒收

原告支付價金,且原告93至95年間四度限期催告委任代書、交付過戶文件,被告邱秀玉卻拒絕委任代書、交付文件,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所需備證、完稅、產權登記事項,主張被告邱秀玉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等情形,援引先前訴訟未主張之民法第226 條前段、第227 條、第

254 條、第256 條、第195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至17、180 頁背面),然而:

①民法第226 條前段係「給付不能」規定,本件縱論被告邱

秀玉有拒絕不賣情形,亦難論被告邱秀玉本於系爭契約賣方地位,有何給付不能情形,故原告援引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可許。

②民法第227 條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債權

人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於第6 次前案訴訟、第7 次前案訴訟均已有援引被告邱秀玉上述行為,該當遲延給付之民法第231 條規定情形,且以遲延給付之民法第23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經第6 次前案訴訟、第7次前案訴訟為敗訴判決,認定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再以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亦當論為無理由(蓋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仍應視情形決定適用給付遲延或不能相關規定,本件應適用給付遲延規定,然給付遲延之請求,已於前案認定為無理由)。

③至民法第254 條為「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規

定、第256 條為「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規定,此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法條(即原告據而向被告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法律規定),原告據而為請求被告給付,亦無可許。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秀玉與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有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邱秀玉未盡系爭契約義務,片面違約,毀約不賣,又沒收原告支付價金180 萬元,終止委任被告陳姿年,原告為維繫買方權益,被迫多方奔走臺灣土木技師工會、松山調解委員會、臺北市國宅處、臺北市建管處、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戶政事務所、松山稅捐稽徵處、臺北市代書工會、新明陽公司、永信代書、銘宏代書、晨臻代書等處尋求解決爭議,尋求房貸支助,長年付費委任律師,歷經近15年法律途徑,認被告邱秀玉應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請求,已受第6次、第7次前案訴訟駁回確定,其雖再於本訴訟多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審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侵害其他人格及身份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本件既屬買賣糾紛,原告為此四處奔走、尋求解決爭議而支出上述勞力、時間、費用,仍與民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有間,自難論本件存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害人格及身份法益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除前案主張事實外,更提出「原告在

102 年初查知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非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人員,且被告林溪河提供名片揭示新明陽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包括代書服務,新明陽公司實際上非法借牌經營代書業務,由無代書證照、二親等姻親關係之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假藉永信代書事務所即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職務,被告林溪河更未經原告同意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共計180 萬元價金予被告邱秀玉,遭被告邱秀玉沒收,且拒不加倍返還所收款項360 萬元與原告,故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邱秀玉形同不動產交易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等新事實,認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之所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共計180萬元款項,係因與被告邱秀玉間就系爭房屋、系爭契約之履約行為,此與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是否具備代書身分,並無完全相關,實難論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可言,或謂原告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前揭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有前揭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⒌綜前各節,原告對被告邱秀玉以前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四)被告陳姿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年因被告廖月娥,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均非有據:

⒈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陳姿年賠償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年受有報酬,理應承辦本件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卻未經手本案,允諾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假藉其職務執行業務,應與被告廖月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與第6 次、第7 次前案訴訟之基礎事實近幾相同(除多敘述被告林溪河部分),原告均係主張被告陳姿年違反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致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請求賠償,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

2 項、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而第6 次、第7 次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已含括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民法第

227 條之1 部分,故此等部分請求即受前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姿年應為被告廖月娥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廖月娥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並非有理(詳後述),則無由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有理,予以駁回。另原告就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請求,已受第6 次、第7 次前案訴訟駁回確定,原告在本訴訟多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理由同被告邱秀玉部分。

⒊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被告林溪河無代書證照,且非永

信代書指定代書,卻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認此部分事實,被告陳姿年應與被告林溪河、廖月娥、邱秀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如前所述,被告陳姿年就原告新主張之事實部分,亦不負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姿年以前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被告廖月娥部分: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10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廖月娥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均非有理:

⒈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

之1請求被告廖月娥賠償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廖月娥非合格代書,且於88年8 月27日遵循被告林溪河指揮,冒充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接辦後續履約事宜,致原告誤信被告廖月娥是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指定代書人員、被告邱秀玉已將過戶證件交付被告陳姿年,而繼績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予邱秀玉,又被告廖月娥、林溪河於88年10月21日聯合拒絕依照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約定和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且被告廖月娥、邱秀玉於88年10月30日聯合拒絕依照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約定和原告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有不適法無因管理、詐欺、無權代理、共同侵權行為情形,應依民法第110 條、第17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原告本諸同一事實,於第7 次前案訴訟,以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為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99 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廖月娥之行為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廖月娥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第

7 次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含括前開民法第110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27 條之1 部分,故原告以同樣法條為請求,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至原告就民法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請求,已受第7 次前案訴訟駁回確定,原告在本訴訟多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理,同前開認定,買賣糾紛所衍生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與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有別,難論本件存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害人格及身份法益情形,況被告廖月娥就系爭契約履行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再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更徵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尚有民法第174 條不適法無因管理規定適

用餘地。然而,前開第6 次前案訴訟前開認定:「…永信代書事務所無其他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姿年為負責人,足認被上訴人陳姿年獨資經營,而獨資經營之事務所與個人有同一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均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年、被上訴人邱秀玉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陳姿年當時因生產之故,再以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之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之職務而有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廖月娥…係永信事務所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仍屬前開第5 條第1 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又廖月娥其後在該事務所接獲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所發函件後,因而書寫『邱秀玉小姐表示:雷律師88/10/19日函祿律字第881019號函中已有通知本公司不得逕為辦理本宗買賣之產權移轉設定等處分事宜。因此我不能辦理反設定,真抱歉』等語予上訴人,亦僅係將被上訴人邱秀玉已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故不得辦理所有權設定乙節忠實陳述,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等內容,堪論被告廖月娥尚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被告廖月娥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輔助履約行為,自係其本諸永信代書事務所內部分工而為,難論有何不適法無因管理情形,況而,原告交付前揭價款,係本諸自身履約義務所致,實與被告廖月娥是否具備代書資格無涉,如前所述,故原告以民法第174 條規定主張被告廖月娥應負不適法無因管理賠償責任,與法未合,無從可許。

⒋是以,原告對被告廖月娥以前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溪河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溪河無代書證照且非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

代書人員,竟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且於88年8 月27日指揮被告廖月娥冒充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接續後續履約事宜,致原告誤認被告廖月娥為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代書,繼續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與被告邱秀玉。故被告林溪河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代書業務,有不適法無因管理、詐欺、背信情形,應依原告第110 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

⑴經查,證人林素琴(前任新明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在88年間均是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林溪河是公司總經理,我只是公司形式負責人,授權業務給總經理即被告林溪河負責,我不清楚實際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該頁背面);被告陳姿年前於第2 次前案訴訟中,到庭證稱:本案不是我經手,是因為當時我在生產,永信代書事務所仍在經營,我是負責人,我當時也是新明陽公司員工,永信代書事務所是附設在新明陽公司,是該公司的一個部門,如果案件是林溪河承辦的話,由他統籌辦理,我們代書負責事務性工作,至於申報書上我的名字是永信代書事務所用我的名義,上面統一代理人就寫我的名字。本件契稅是林溪河去辦,所謂林溪河去辦是因為本件是他承辦,由他統籌辦理,至於分工的結果由誰去寫文件、送件我不知道,新明陽公司結束後,就由我獨立經營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綜合前開證言,可知被告林溪河彼時為新明陽公司總經理,而永信代書事務所附設於新明陽公司,永信代書事務所係被告陳姿年為負責人,然因雙方履約之時,被告陳姿年正在生產,故系爭契約之代書業務因永信代書事務所內部分工,由被告林溪河統籌辦理,惟文件上統一代理人記載為被告陳姿年等情。

⑵原告本件支付前揭第一期、第二期價金與被告邱秀玉,實

係原告本諸系爭契約所生債之義務,此與永信代書事務所內部實際分工處理業務之員工,是否均具備合格代書資格無涉,永信代書事務所基於內部組織分工,由具備代書資格之被告陳姿年出名擔任負責人,於對外文件中記載被告陳姿年名義,其餘統籌聯繫業務或跑件庶務,由被告林溪河、廖月娥分工處理,實尚符常情,無從逕予否認未具備代書資格之被告廖月娥、被告林溪河,即非永信代書事務所員工,或逕謂其等有假藉被告陳姿年名義執行代書業務情形(即原告所稱「借牌」行為),況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履行遲延,始遭被告邱秀玉合法解除,如多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事隔多年後,再行爭執被告林溪河、廖月娥之代書資格具備與否,甚稱被告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所為該當詐欺、背信作為,均無可採,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溪河、廖月娥之輔助履約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林溪河所為,並無原告所指不適法無因管理、背信、詐欺、侵權行為情形,原告以第

110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溪河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理。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為無理由,若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仍然存在」等事實,為無理由,另原告以系爭契約或前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林溪河應負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理,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為無理由,另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2

0 條前段、第223 條、第229 條、第231 條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6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

1 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玉給付200 萬元暨利息;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54

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

1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姿年給付70萬元暨利息;擇一依民法第110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月娥給付50萬元暨利息;擇一依民法第110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

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溪河給付110 萬元暨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