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 告 邱大盛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被 告 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鵬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蔡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怡旅行社)設立於民
國79年6月4日,原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即100萬股),原始登記股東為原告邱大盛(持股50萬股)、連寶華(持股40萬股)、卓永霖(持股5萬股)、張惠蓮(持股5萬股),設立登記地址在台北市○○路○○○號3樓、3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股東連寶華同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出租予順怡旅行社營業使用,爾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順怡旅行社現任董事劉玉鵬為承接大陸地區旅客來台旅遊案,有收購經營五年以上旅行社牌照之需求,原告乃與之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旅行社牌照相關事宜,雙方談妥以定金38萬元及4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原告願將順怡旅行社在劉玉鵬同意靠行之條件下贈與予劉玉鵬,並要求劉玉鵬需保留系爭不動產內一個空間供原告靠行使用;雙方於98年初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由原告於98年4月16日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及董監任期屆滿改選登記等事宜,為省卻繳納交通部規定之旅行業股權轉讓保證金,正風會計事務所安排二階段股權轉讓,第一階段由原告邱大盛轉讓25萬股予曲士梅、卓永霖轉讓3萬股予劉玉鵬、張惠蓮轉讓3萬股予劉貴福(已於98年6月1日完成),第二階段則由原告邱大盛轉讓25萬股予劉釵菁、卓永霖轉讓2萬股予劉玉鵬、連寶華轉讓20萬股予劉玉鵬、20萬股予劉貴福、張惠蓮轉讓2萬股予劉貴福。嗣於第一階段辦理完成後,劉玉鵬不願讓原告靠行使用,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亦不願配合正風會計事務所辦理第二階段改選董監事及股權轉讓,此時劉玉鵬向正風會計事務所取回股權轉讓證交稅單、新股東身份證等文件,於98年6月另委任北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續為辦理。
㈡劉玉鵬取得上開文件後,劉玉鵬、曲士梅、劉貴福、劉釵菁
等4人為使自己成為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董事、監察人及取得全部股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亦未通知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擅自於98年6月15日由劉玉鵬、曲士梅、劉貴福、劉釵菁等4人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向北聯公司宣稱該次會議為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由北聯公司依劉玉鵬指示作成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同時蓋上公司及原告(未受通知亦未出席)印章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公司變更登記,並於98年7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然被告順怡旅行社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係屬偽造,此觀被告順怡旅行社於102年1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順怡旅行社以股東會會議簽到簿及股東會開會通知非股東會成立要件為由,遲不提出有實際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證據,再參照台北市商業處之被告公司登記卷,98年6月1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即有簽到簿,反觀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之臨時股東會卻查無股東簽到簿,顯然是因為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並未出席股東會,因此原告無法在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而劉玉鵬、曲士梅等人無法偽造原告簽名,因此被告順怡旅行社才無法將股東會簽到簿等資料陳報予台北市商業處,由此可證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在98年7月1日變更登記前,原告原為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董事
長,原告與變更登記前之董事卓永霖、張惠蓮等人均未作成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且斯時順怡旅行社尚有卓永霖、張惠蓮、連寶華等7名股東,原告、卓永霖、張惠蓮、連寶華等人均未收受或出席、委託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顯見順怡旅行社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是故原告與被告順怡旅行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縱認原告與劉玉鵬交易時已有辭任順怡旅行社負責人之意思,然原告在劉玉鵬履行保留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前,原告既未向被告順怡旅行社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在被告順怡旅行社改選董監事前,原告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
㈣再者,第三人劉玉鵬、曲士梅、劉貴福等人僅為被告順怡旅
行社之股東,不具董事身分,除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外,劉玉鵬等三人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故縱認98年6月15日被告順怡旅行社有實際召開股東會,然該股東會議非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實務見解,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故劉玉鵬等人亦未因該決議成為董事,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
㈤至被告指稱會計師事務所係經原告之授權而於相關文件中用
印,惟原告係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5月15日辦理第一階段「董事(含董事長)股權轉讓」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且正風會計事務所亦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此項變更登記,復經台北市政府核發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案,而第二階段「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部分,乃被告順怡旅行社主張要自行辦理,原告並未委託正風會計事務所或任何第三人辦理,嗣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股東劉玉鵬打電話跟原告表示說他要自己辦,原告始向正風會計事務所表示,如果有人要辦,就讓他自己辦,故劉玉鵬等人另行委託北聯公司續行處理,然原告並未委託北聯公司以違法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更未授權任何人於系爭虛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用印,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屬無效,而被告順怡旅行社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由不具董事身分之劉玉鵬等人所召集,該次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原告仍為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董事。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⑶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⑶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中第二、三項部分,前經原告另案起
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況縱認原告聲明先備位第一項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其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均在於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董事」,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關係均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已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以及就訴訟標的為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使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徵諸前後訴訟之標的例亦大致相同,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原告再就已確定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
㈡正風會計事務所受被告公司委任(當時負責人仍為原告)辦
理股權移轉豋相關事宜前,曾於98年5月4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受委任辦理之事項,明載包括股權轉讓、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事宜,並經原告簽名授權後回傳,而正風會計事務所於辦妥第一階段股權轉讓之事務後,於98年6月5日再次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確認是否辦理第二階段修改章程等事務,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後回傳,益徵原告確實就委任正風會計事務所辦理順怡旅行社股權轉讓、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務知之甚詳,其稱股權轉讓乃股東劉玉鵬於其不知情狀況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有之股份業已於98年6月15日前即全數出售移轉予劉
玉鵬等人,並已終止與被告順怡旅行社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此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雖以「其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轉讓乙事並非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原告於委任正風會計事務所時仍為被告順怡旅行社董事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既委任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宜,被告順怡旅行社自已知悉原告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況被告順怡旅行社所有股權相關一切事宜均由股東連寶華處理,卓永霖、張惠蓮不過為掛名股東,而原告與被告順怡旅行社現任法定代理人劉玉鵬接洽轉讓公司事宜時,亦曾向連寶華表示公司轉讓後負責人將改為劉玉鵬所指派者,亦經連寶華於刑事審判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中為證述;且原告曾於99年8月31日書立切結書,自該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已自承辭任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董事職務,方有切割票據債務之必要而簽立該切結書,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豈有與被告公司切割票據債務之必要。
㈣再者,98年6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被告順怡旅行社之
股權轉讓事宜業已完成,則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股東即應為曲士梅、劉玉鵬、劉貴福、劉敘菁等四人,此觀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明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壹百萬股」以及於證人朱小玲、馮俐云於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詞即可明知,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縱使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亦與原告任何私法上可能之不安地位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更無確認利益。況當時無論順怡旅行社職員或正風會計事務所均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因此在臨時股東會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上之有關原告之印章印文,除經原告授權外,不可能由他人蓋用,亦足徵原告對於會議紀錄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節均知之甚詳,並無其所述「由劉玉鵬等所偽造」之詞云云。更遑論原告自98年6月15日後即未參與被告順怡旅行社任何業務經營管理事項,竟於辦妥相關變更登記後3年餘,始起訴主張其董事長地位及股東權利遭侵奪,顯與常情有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事件
訴訟,其於該訴訟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卷第62-66頁)。
㈡原告被訴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案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涉犯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確定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暨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大盛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第44-54頁、第110-1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審判筆錄、98年3
月6日連寶華開立收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風會計事務所報價傳真、客戶訪談紀錄會辦單、委任書、被告順怡旅行社98年6月1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切結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正風會計事務所傳真確認函、被告順怡旅行社98年5月11日股東名簿、股權轉讓前後對照表、刑事審判筆錄節本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是否仍為順怡旅行社之股東兼董事?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惟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會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9號,下稱前訴訟),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既未持有被告之股權,而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僅對其股東、董事之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法應以駁回之。」(卷第64頁背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以上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法院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即無既判力,原告自得另行起訴,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即非有據。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本件兩造間之前訴訟,既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審判,即無既判力,縱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訟相同,惟該事實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亦未經調查證據實體審理,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原告於前訴訟終結後,得就相同事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為無理由。
㈣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惟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由來;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原告是否仍為被告順怡旅行社之股東兼董事之部分,業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兼順怡旅行社原股東連寶華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為何當初會將松江路的房地賣給劉玉鵬?)因為我覺得旅行業沒有這麼好做,我不想要做,房子放著也不是辦法,所以我想要把它賣掉。…房子賣了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公司,包括收拾東西都沒有去搬,是裡面小姐及被告會幫我處理。(你賣松江路的房地給劉玉鵬,有無同意一併將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劉玉鵬?)在劉玉鵬他們要來買我的房子時候就有聊道說到公司要賣給劉玉鵬,就交給劉玉鵬去經營,負責人就換成劉玉鵬他們的名字…(從98年6月15日直到現在為止,你有無去過順怡旅行社?)沒有。
(98年6月15日之後順怡公司負責人是不是換成劉玉鵬那邊的人,而不是被告?)我不清楚,房子賣他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在98年6月15日之前,你有無因為順怡公司股東的身分有分派過任何股息或是紅利或是旅行社盈餘?)例如我有些到出國的費用,都是由順怡公司支出用來抵償。…(在95年6月15日之後,你有無因為順怡公司股東的身分有分派過任何股息或是紅利或是旅行社盈餘?)沒有,我想說房子賣給他了,我就沒有再過問任何事情,那時候負責人要改成劉玉鵬那邊的名字,可是我不會回去找,我認為房子賣了之後,公司就跟我沒有關係了。(房子買賣跟股權轉讓是二回事,為何房子賣了公司就不關你的事情,是不是股權轉讓跟房子買賣當初是合併討論買賣移轉的事情?)是有一起講,公司負責人換成劉玉鵬那邊去做…」等語(卷第180-186頁);而負責辦理順怡旅行社第一階段股權轉讓之正風會計事務所職員朱小玲亦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98年交通部管理規則旅行業的股權如果轉讓過半,要補繳保證金,所以吳志芬幫他們所排的程序有二階段的股權轉讓,所謂股權轉讓是指邱大盛要將他的股權轉讓給曲士梅,還有其他股東卓永霖要轉讓給劉玉鵬,張惠蓮轉讓給劉貴福,這是第一階段的轉讓,轉讓結果是受讓方每個人的股權不過半,我上述的卓永霖、張惠蓮、邱大盛的股權是要分二次轉讓,每次剛好是二分之一。但第一階段辦理完成後,我在98年6月5日有跟邱大盛有報告第二階段的股權轉讓及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是否要繼續辦理,邱大盛跟吳雲雅在6月6日及6月9日分別簽名回傳給我說後續的股權轉讓及董監事改選程序,他們要自行辦理。…(關於轉讓及承受的股數比例是何人決定?)是委任人邱大盛提供給吳志芬經理。這部分是由邱大盛跟吳志芬經理接洽,吳志芬經理有寫客戶訪談紀錄會單,我就根據訪談紀錄會單辦理,我們也提供空白的股權讓渡書給邱大盛,由他及受讓方去簽署股權讓渡書。(股權讓渡書是要做何使用?)證明他們股權轉讓的實際狀況…(第一階段是寫股權轉讓,第二階段是寫修改公司章程,你方才提到吳志芬經理有跟你交代被告有指示要將順怡旅行社全部的股份都轉讓,依照傳真紀錄第二次股權轉讓是何時轉讓?)第二階段是被告拿回去自行處理…(正風事務所處理順怡旅行社期間,有無持有順怡旅行社全體董事、監察人的私章?)沒有。(後來順怡公司第二階段沒有委託正風事務所處理,你有無將順怡旅行社放在你們那邊的資料移交給順怡公司或順怡公司指定的人?)順怡公司放在我們這邊只有證交稅單影本、受讓人身分證影本,正風有將這些資料交給吳雲雅。(你當時移交的文件是否有包含順怡旅行社的大、小章?)我們從來沒有拿過順怡公司的大、小章。…(你知道為什麼後來第二階段股權轉讓順怡不再委任正風辦理?)順怡那邊覺得辦理的時間拖太長,被告是在98年4月16日跟吳志芬經理聯繫,邱大盛是在98年5月4日對我們報價回傳表示同意,吳志芬經理於5月6日將本案交辦給我辦理,因本案的處理流程必須先跟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股權轉讓,而讓新股東進來成為股東,再到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來將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的資料再呈報觀光局做事後核備的動作,所以這些流程每項都差不多七到十天工作天,且在這些手續開始之前,順怡旅行社還需要辦理相關稅捐證明,所以5月6日吳志芬經理交辦給我,直到我向觀光局做事後核備完成的時間是98年6月1日,我是在98年6月5日向被告報告整理辦理階段流程完成。」等語(卷第188-191頁);另負責辦理順怡旅行社第二階段股權轉讓之北聯公司職員馮俐云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證述:「(順怡公司有無交付其他文件給你,例如公司大、小章?)有,之前簽名的文件是我提供給他們,我有告訴他們變更前的印鑑章要拿回來,新股東的簽名文件是老闆劉玉鵬先生交給我的,我有跟劉玉鵬說因為要辦理變更登記,所以需要舊股東的印鑑章,不知隔了多久,劉玉鵬那邊會計就把壹包印鑑章交給我,我去用印的時候有看到順怡公司變更登記之前的帳冊及公司登記資料。順怡公司變更登記前的大、小章、董事、監察人的章,劉玉鵬那邊的會計小姐都有交給我,所以我才能用印,且我有與變更登記前資料做核對,確實都是印鑑章沒有錯。(文件上面的公司大章及邱大盛的印章是否你們當時所保管的順怡公司變更登記前的印章?)我從來沒有保管章,是因為要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我們有通知順怡公司如果印章沒有拿回來,所以就要辦理變更印鑑,所以請順怡公司會計去拿,我不知道順怡是誰拿回來的,我印象中順怡的會計跟我說拖很久,好不容易將印鑑章拿回來。」(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買受順怡旅行社經營權之劉玉鵬於刑事第一審審判程序證述:「(你為何要買順怡公司的牌照?)因為那時候我公司不到伍年,但是要承接陸客來台的旅遊公司至少要有伍年的經營時間,並且我們想要做台灣人出國去玩的業務,我本來的公司太年輕了,順怡公司有二十年的資歷,所以我才想要買順怡公司的牌照。(順怡公司當時是否還有其他股東?)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我接洽的對象只有邱大盛。…(你在偵查中稱你跟邱大盛買順怡公司牌照,當時你們是如何約定?)最早一開始我們是要買公司牌照,因為我們想經營陸客來台的生意…我就請被告到我南京東路的公司談,一開始是純粹談牌照價錢,後來一直談不攏,雙方有些差距,被告就看我舊公司大約只有貳拾幾坪,員工已經坐滿,他問我如果買牌照,人員要坐在哪裡,我就跟他說其實我也是在找房子,牌照費用就好談,當時我們就馬上坐上他的車子去他松江路的公司,我看房子覺得房子方正沒有問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跟父親討論一下,並且要討論房價。過了四、五天至一星期,我跟我父親到被告安坑路的住處討論房價,那次就談成了,談成的內容包括○○路000號3樓及3樓之1房屋買賣及順怡公司牌照買賣,上開標的物就是以4138萬元成交。…(買牌照當時有約定順怡公司全部的股份都轉讓予你嗎?)有,就是整個過戶,百分百轉讓。…(被告在偵查中稱當時你們有約定必須將松江路的房屋留一間辦公室供被告使用,你當時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我跟他說因為我這邊人愈來愈多,所以沒有辦法留房間給他,也沒有辦法讓他靠行。…(順怡公司在98年6月間將牌照轉讓給你,為何到99年8月31日才要求被告簽這份切結書?)基本上98年過戶完之後,幾個月之後觀光局通知我們順怡公司有跳票,後來據我們查證不是我們開立的支票,當中就有跟被告聯絡他們那邊有開出來,被告說是他過戶前所開立的,並且跟我說他會放錢進去,要我們不要擔心,第二次又有票據的問題,後來被告就開始不接電話,透過被告女兒找到他人,也有委請律師請被告到我們公司六樓跟我們洽談,用意就是要被告將支票所使用的章及支票還給我們,所以這份切結書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請被告簽立的。…(連寶華、卓永霖、張惠蓮這三人是否有同意將股份轉讓給你們四人?)我只有見過被告及連寶華,剩下二位被告說他們是掛名股東,就股份轉讓部分,卓永霖、張惠蓮我並沒有跟他們聯絡過。(你見過連寶華,連寶華有無當面同意將股份轉讓給你?)有,我去安坑談價錢時,連寶華也在場。…(後來第二階段是何人辦理的?)第二階段是北聯會計事務所辦理。…(98年6月15日你們接手順怡旅行社之後,被告還有在順怡旅行社任職何工作?)沒有在順怡旅行社工作,但是被告跑到同棟大樓七樓統安旅行社靠行…(被告98年6月間是否有跟你提議過如果你不同意讓他共用順怡旅行社名義對外營業以及提供○○路000號3樓的辦公室讓他使用,他就不同意變更順怡旅行社負責人這件事情?)沒有。(順怡旅行社在98年6月15日你們接手之後,負責人是否變更為曲士梅?)對。(被告知道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嗎?)知道,因為之前被告有問我,我跟他說負責人登記我太太曲士梅。…(依照正風會計事務所傳真予你及被告文件的時間是在98年5月5日,所以本件在98年6月15日正式負責人變更前,你與被告是否長時間商談股權移轉事宜?)基本上我們談完是在房地過戶之前,中間這段時間就是我說跑文件的時間,直到98年6月正式辦理完成…(你與被告碰到面的過程,有無跟被告說股權移轉事宜嗎?)我有跟被告說正風動作太慢,被告就說看我要換哪一家,我就說就換我的會計師事務所北聯好了。(依照順怡公司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有分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且分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為何如此?)剛開始提到正風是由被告介紹,且由被告提議,我們的想法是無所謂,就讓他去辦,但後來覺得正風太慢,會計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我有跟被告說,旅行社過戶本來就分二個階段,我沒有辦法第一階段還沒跑完就突然喊停,所以我們就等第二階段就換回我們自己的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卷第169-179頁),足見原告確有股份及公司之經營移轉之意思以及將印章文件交出以便辦理相關程序之作為,是原告確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時代受意思表示,並為完成而進行上揭程序之行為,已甚明確,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即非無據。。
㈤況且,被告因本件所衍生刑事部分經第一、二審刑事庭審理
結果認:「查本件參諸被告上揭供述、證人連寶華上揭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委任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朱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該所吳志芬經理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做股權轉讓、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等程序報價後,被告於同年5月4日確認報價及應準備文件並回傳予吳志芬,吳志芬乃於同年5月6日將伊庭呈之『(代理部)客戶訪談記錄會辦單』、98年4月16日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志芬傳真予被告之函文與被告於98年6月16日回傳確認已進行事項及自行辦理第二階段程序之文件等資料交付予伊,由伊承辦本件股權轉讓、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等手續,因98年交通部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的股權如果轉讓過半,要補繳保證金,所以吳志芬幫順怡旅行社公司安排二階段的股權轉讓,第一階段為被告、證人即股東卓永霖、張惠蓮之股權各二分之一,分別轉讓給證人曲士梅、劉玉鵬及劉貴福,轉讓結果是受讓方每個人之股權均不過半。但第一階段辦理完成後,伊於98年6月5日向被告報告辦理之程序及階段完成狀況,並詢問被告第二階段的股權轉讓及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是否要繼續辦理,被告及其指派之聯絡人吳雲雅於6月6日及6月9日分別簽名回傳,表示後續程序要自行辦理,關於轉讓及承受的股數比例是由被告提供予吳志芬,伊亦有提供空白之股權讓渡書予被告,由被告及受讓方簽署;另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處理順怡旅行社公司事件期間,並未持有順怡旅行社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順怡旅行社公司大、小章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委任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理部經理吳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上開文書內容,當初順怡要求你們辦得內容為何?)股東股權轉讓,原先說的還有負責人的變更,但是我們第一階段就是股權轉讓,轉讓完之後第二階段才會做章程修改還有改選董監事,我們有報價,第一階段報價14,000元,第二階段35,000元,這個報價有簽署回來,有邱先生的簽名,事後我們把第一個階段辦完之後,第一階段包含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董事股權轉讓、還有交通部的部分、交通部觀光局發函核准,第二階段我們還有傳真去文,問他們第二階段是否由我們事務所繼續接受委任?他們回文說公司新的人要另外請人處理,所以我們事務所只有做到第一階段。』、『(問:股權轉讓還有董監事改選為什麼要分兩個階段?)這個是為了他們公司作業方便,所以才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股權轉讓,第二階段才是董監事變更。』、『(問:什麼是作業方便?)因為這個是客戶自己的意願,分成兩段我想可能是因為旅行業有保證金的問題,而且董監事的任期是在96年8月2日屆滿,應該要改選沒有錯,但是可能是為了要撇開保證金的問題,一次轉讓的話旅行社的保證金可能要一次補足。』、『(問:分兩階段股份權數這是誰設計的?)客戶自己要求的。』、『(問:協助客戶辦理股權轉讓,他們要提供什麼資料?)公司基本的登記影本、股權轉讓要有證交稅稅單。』、『(問:是否需要股權讓渡書?)因為我們做變更我們就是看稅單而已,讓渡是他們自己個人行為,我們的登記送主管機關也是只有到交易稅的稅單。』、『(問:在辦理第二階段董監事改選還有變更登記的時候公司應該要提供會計師事務所什麼資料?)我們並沒有處理第二階段,這個上面寫第二階段自行辦理,應該是受讓人這邊,而且邱先生這邊有寫由吳小姐為主,這個吳小姐不是我,是對方買的人。』、『(問:你辦理股權移轉的時候你是否有與邱大盛接觸過?)邱先生是來委辦的,但是股權移轉他們如何接洽我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就是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觀光局辦理,我們有辦理變更登記。』、『(問:邱大盛跟你接洽的時候要求委託你辦理什麼事情?)就是股東的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問:當時是不是要把公司改組,把公司盤整給別人去經營?)對。』、『(問:後來兩個機關的登記案都成功了?)股權轉讓變更的部分辦好了,但是負責人變更的部分不是我們處理的,因為這個有兩個階段,後面階段就是董監事變更,那個階段不是我們處理的。』等語相符;再觀諸卷附上開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4月16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內容提及該文件是向被告說明關於順怡旅行社公司為『股東股權轉讓及更換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作業程序包括第一階段之股權讓與、第二階段之修改公司章程並改選董事曲士梅、劉玉鵬等人及監察人,並推選董事長為曲士梅等事項,與應備文件內容暨應付費用等,而被告則在第2頁之順怡旅行社公司授權人簽字欄下方簽寫『邱大盛』署押1枚,及參以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將業已進行之程序,如完成證交稅繳納;向台北市政府、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董事股權轉讓等內容,傳真予被告知悉,被告並於98年6月6日簽名回傳等情,足認本件被告及證人連寶華確與證人劉玉鵬議妥賣出系爭房屋及順怡旅行社公司後,被告即已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股份轉讓及董事改選等事宜,堪認被告已有終止與順怡旅行社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無訛。至嗣後被告為避免旅行社一次全部轉讓股份依交通部規定須補繳保證金,致未將股份一次全部轉讓,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改選或變更登記程序,惟此乃為配合公司法規定而需辦理之行政事項,尚無礙於被告已有終止與順怡旅行社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甚明。」、「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99年8月31日切結書載明:被告承認於98年6月15日卸任順怡旅行社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並經被告於切結書立書人欄簽名,益徵被告與順怡旅行社公司間確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自98年6月15日起卸任其董事身分無訛。」、「㈣被告雖辯稱:伊曾與證人劉玉鵬約定靠行經營,作為伊同意變更負責人之條件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劉玉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上開要求,因為伊這邊人越來越多,沒有辦法留房間給被告;且被告沒有向伊提過,如果不讓他共用順怡旅行社公司名義營業,及提供系爭房屋辦公室,就不同意變更順怡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劉玉鵬說人太多沒有地方讓伊使用,伊就未再與證人劉玉鵬談及此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未認為證人劉玉鵬應提供一間房間使其得以順怡旅行社公司名義靠行營業,為其同意由證人劉玉鵬或其指定之人擔任順怡旅行社公司新任負責人之條件,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殆非無疑。另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經營順怡旅行社公司有20幾年,因為伊不想做了,證人曲士梅(按:應為證人劉玉鵬,下同)本來要買伊之旅行社,後來談到房子,伊就把系爭房屋賣給她,並將順怡旅行社公司順便送給她,贈送時間大約為98年6月15日;順怡旅行社公司是伊送給證人劉玉鵬;伊原本想將順怡旅行社公司讓給證人劉玉鵬,後來證人劉玉鵬見系爭房屋較好,所以也把系爭房屋賣予證人劉玉鵬等語,是本件縱認被告曾向證人劉玉鵬提出靠行及使用辦公室之要求乙節屬實,惟被告上開請求既已遭到證人劉玉鵬拒絕,且被告亦已無意再繼續經營順怡旅行社公司,則被告上開靠行等要求,核與順怡旅行社公司改選董事間,顯然未具有任何關連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房子賣給證人劉玉鵬時,伊跟證人劉玉鵬表示順怡旅行社公司之牌子給他用,伊要證人劉玉鵬擔任順怡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證人劉玉鵬就拿其胞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要辦理證人劉玉鵬之妻擔任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證人劉玉鵬向伊表示要自己辦,伊就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如果有人要辦,就讓他自己辦等語,及供稱:在其擔任順怡旅行社公司負責人期間,順怡旅行社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由其本人保管,而證人曲士梅辦理順怡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所用之印章,是順怡旅行社公司之章等語,堪認本件係由被告同意並提供其保管之順怡旅行社公司印鑑章,作為順怡旅行社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無訛;另參以證人朱小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自98年4月16日吳志芬接案並交辦後開始辦理相關程序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確係知悉並同意終止與順怡旅行社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且任由證人朱小玲辦理相關登記程序甚明。是被告所辯:伊仍自認是順怡旅行社公司董事長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亦同本旨,是本件被告主張,乃非無由,且衡諸常情,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倘對外表示欲將公司全部營業出售予他人時,其意思乃即包含辭任董事長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形同公司在新經營團隊入主後,公司之董事長仍未變更,而使得新經營團隊仍無法負責經營公司,要與本件雙方真實意思不相吻合,更與商業慣行模式相違背,查本件被告順怡旅行社原股東連寶華亦證稱其將其股份與原告一同出售,依該二人之原持股數合計已達90萬股(占被告順怡旅行社總發行股數十分之九),足見原告於出售其持股時並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再審酌原告於出售股份後卻仍違法開立被告順怡旅行社支票,經被告發現,原告於99年8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壹、立書人承認於98年6月15日時,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屆期或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債務,均係立書人個人之債務。前揭債務包括: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費170,228元,及至清償日止所生利息。立書人應於99年9月20日之前清償前揭債務。98年6月15日後立書人以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成立之債務或其他不利益之法律行為。立書人承認於98年6月15日卸任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就有關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仍有支票已簽發並流通在外。立書人同意有關前揭支票帳戶之一切債務均應由立書人負責清償,若未清償而造成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損失者,應賠償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損失(包括公司商譽損失)。」等語(卷第14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順怡旅行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已於98年6月15日終止,因此,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其與被告順怡旅行社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另外原告雖主張曾與新經營團隊之劉玉鵬有「需保留系爭不
動產內一個空間供原告靠行使用」之條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洽談股權轉讓事宜時,經劉玉鵬以順怡旅行社辦公空間已不敷使用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二者間於股權轉讓過程中確有此等條件,則上開主張已非無疑,且縱使原告與劉玉鵬間確有此項條件,亦屬與劉玉鵬洽談出售其所持有順怡旅行社股份時之私人約定,與原告是否仍為順怡旅行社董事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並無任何干係,不能以此逕謂原告仍為順怡旅行社董事長,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另外再徵諸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順怡旅行社之大小章於股權轉讓過程中由其保管,倘非其自願交付印鑑予順怡旅行社新經營團隊,則新經營團隊即無從辦理第二階段股權轉讓過戶以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因此,其交付即係授予被告順怡旅行社新經營團隊持以辦理並要之變更程序使用之意思,而被告順怡旅行社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難認其有何違反意思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㈦因此,原告既已將其持有順怡旅行社股份50萬股全數出售予
劉玉鵬等人,並已於98年6月15日卸任順怡旅行社董事長,則在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開時已非順怡旅行社之股東、董事,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法律上之地位,自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原告先備位第2、3項聲明主張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⑶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以及備位主張: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⑶確認被告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等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