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 梁卿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被 告 宏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
「如因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法律,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所作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倘仍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固已成立仲裁先行之契約,然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請求仲裁先行程序,顯見被告已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且兩造依系爭委任契約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簽訂服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提案,針對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之法規命令執行部分,向立法委員進行修法遊說,並於該法案連署後,促使立法院委員會依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 之精神,完成臨時動議提案,及於同年6 月31日前作成附帶決議。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5 點中段約定:如立法院委員會未能依甲方(指原告)委任內容完成臨時動議提案及於102 年6 月31日前做成附帶決議,乙方(指被告)應退還上開服務費百分之九十等語;而原告先後於102 年5月8 日及同年月20日各給付被告325 萬元,已給付合計650萬元之委任服務報酬,並由被告之代表人高宏銘簽收在案,詎被告於接受原告委任後,卻未積極向立法委員進行修法遊說,且於雙方約定之102 年6 月31日之期限屆至後,迄今皆未見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就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1 修正案做成附帶決議,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委任服務報酬585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委任合約書、提案決議、陳情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委任服務報酬5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