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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 告 林正男

章建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被 告 陳慶源

陳鳳凰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紹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林正男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林正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章建峰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章建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陳慶源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詳細占用面積須再經測量)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下同)1萬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24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2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陳鳳凰、楊紹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復於10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空地)上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8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5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927元(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正男、章建峰及被告陳慶源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樓、2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正男應有部分為1697/30000,原告章建峰應有部分為1863/30000。被告陳慶源與其女即被告陳鳳凰、女婿即被告楊紹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A空地,私自搭設棚架及放置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經營早餐店,已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因系爭A空地原係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具有防火逃生功能而屬法定空地性質,被告占有該地亦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空地上之障礙物清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經營早餐店已逾5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4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98年6月2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102年申報地價)×5年×10%×1697/30000=5萬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章建峰5萬5,641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102年申報地價)×5年×10%×1863/30000=5萬5,641元】;暨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A空地之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845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102年申報地價)×10%×1697/30000÷12=845元】、原告章建峰927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102年申報地價)×10%×1863/30000÷12=92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空地上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8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5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92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慶源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陳鳳凰、楊紹暉共同居住於系爭大樓5樓房屋,伊等原本是在系爭大樓門口經營早餐店,嗣因部分住戶表示不美觀要求伊等搬遷到現在位置,自80幾年起在系爭A空地上搭建設備營業逾20年迄今,伊等雖未與系爭大樓住戶簽訂分管契約等書面,惟已獲得部分住戶口頭同意,其餘住戶亦長期無異議,足見亦有同意,伊等占用系爭A空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又系爭A空地屬公共開放之法定空地,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伊等之使用並無不法。況原告林正男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卻訴請伊等返還土地,亦應比照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㈠原告林正男、章建峰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1樓、2

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1697、30000分之1863。

㈡被告陳慶源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5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52。

㈢被告陳慶源與其女即被告陳鳳凰、女婿即被告楊紹暉共同居

住於系爭大樓5樓,自80幾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空地經營早餐店迄今,該空地上之電力設備、爐台、冰箱、桌子、廁所等營業設備均為其等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應拆除障礙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障礙物返還系爭A空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障

礙物返還系爭A空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斯旨。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

⑴原告及被告陳慶源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A

空地經營早餐店逾5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存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9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足憑。而系爭A空地不僅為系爭大樓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該空地範圍內亦有依建造時法令自基地後側境界線留設寬度150公分之防火巷,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104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該函所附66使字第1733號使用執照及1樓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系爭A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被告陳慶源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⑵被告雖辯稱:伊等原本是在系爭大樓門口經營早餐店,嗣

因部分住戶表示不美觀要求伊等搬遷到現在位置,自80幾年起在系爭A空地上搭建設備營業逾20年迄今,伊等雖未與系爭大樓住戶簽訂分管契約等書面,惟已獲得部分住戶口頭同意,其餘住戶亦長期無異議,足見亦有同意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復未能就曾經住戶口頭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占有使用該空地已獲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再者,系爭大樓住戶等其他土地共有人可能係因欠缺權利意識,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被告占用共有之系爭A空地未表示反對之意,實難以其等單純之沉默,於無法律明定視為已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下,逕謂已為默示之同意意思表示。矧且,原告林正男前於90年、94年、99年即多次檢舉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放置早餐店設備等障礙物為違建,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益徵住戶間就被告占用該空地非無異議。準此,被告抗辯其他共有人應有默示同意,要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得單

獨占有系爭A空地之正當權源,即以其所有之早餐店設備等障礙物占有使用系爭A空地,已然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空地上之障礙物清除後,返還該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理。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林正男亦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若其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似應比照辦理云云,應另尋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已逾5年以上,原告林正男、章建峰及被告陳慶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1697、30000分之1863及10000分之652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聲請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各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鄰近捷運忠孝敦化、國父紀念館等站,並得通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光復南路、仁愛路及市○○道等主要道路,周圍有明曜百貨公司、微風百貨忠孝館、ATT流行廣場、燦坤3C店、金石堂書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君悅酒店、富裕自由商旅、國泰綜合醫院台北總院、光復國小、仁愛國小、仁愛國中、中山公園及其他飲料、小吃、沙龍等店家,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第115頁至第118頁之Google地圖),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及應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尚屬妥適。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萬0,834元、13萬0,867元,於該期間內未曾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該期間內應以上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月有申報地價10萬5,4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聲請卷第11頁),則102年1月後迄今則應以申報地價為準。據此,被告就其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期間之起訴前5年就占有系爭A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正男3萬5,0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章建峰3萬8,4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該A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3人應各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1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章建峰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4)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所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查被告陳慶源係於103年7月14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聲請卷第40頁送達證書);原告嗣以「104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陳鳳凰、楊紹暉為共同被告,該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陳鳳凰(見本院卷第64頁回執),且與其共同繼續生活居在一處之配偶即被告楊紹暉亦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收到該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慶源應自103年7月15日、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則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空地上之障礙物清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男3萬5,027元、原告章建峰3萬8,454元,及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197元、原告章建峰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一【原告林正男部分】:

┌──┬─────────────┬───────────────────┐│編號│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8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 │3,387元 ││ │(190/365年) │【計算式:120,834×80%×17×7%×190/││ │ │365×1697/30000=3,387.3】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1,142元 ││ │(3年) │【計算式:130,867×80%×17×7%×3×1││ │ │697/ 30000=21,142.1】 │├──┼─────────────┼───────────────────┤│3 │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4日 │10,498元 ││ │(1+175/365年) │【計算式:105,410×17×7%×(1+175/3││ │ │65)×1697/30000=10,497.6】 │├──┴─────────────┼───────────────────┤│編號1至3總計 │35,027元 │├──┬─────────────┼───────────────────┤│4 │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1元。 ││ │、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自103 │【計算式:105,410×17×7%÷12×1697/3││ │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0000=591.3】 ││ │A空地之日止 │則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197元。 ││ │ │【計算式:591÷3=197】 │└──┴─────────────┴───────────────────┘附表二【原告章建峰部分】:

┌──┬─────────────┬───────────────────┐│編號│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8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 │3,719元 ││ │(190/365年) │【計算式:120,834×80%×17×7%×190/││ │ │365×1863/30000=3,718.6】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 │23,210元 ││ │日(3年) │【計算式:130,867×80%×17×7%×3× ││ │ │1863/30000=23,210.3】 │├──┼─────────────┼───────────────────┤│3 │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4日 │11,525元 ││ │(1+175/365年) │【計算式:105,410×17×7%×(1+175/3││ │ │65)×1863/30000=11,524.5】 │├──┴─────────────┼───────────────────┤│編號1至3總計 │38,454元 │├──┬─────────────┼───────────────────┤│4 │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9元。 ││ │、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自103 │【計算式:105,410×17×7%÷12×1863/3││ │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0000=649.1】 ││ │A空地之日止 │則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216元。 ││ │ │【計算式:649÷3=216】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