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歐孟珍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宏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惟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為訴之追加後,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90,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屬財產權之請求,原告復陳稱因尚未取得相關帳冊,無法計算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為何(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590,670元合併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670元(計算式:165 萬元+590,670元=2,240,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00 元,尚欠16,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