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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歐孟珍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洪志宏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民國103 年

7 月31日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97年間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被告應依合夥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70 元(見司北調字卷第3 至6 頁);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3 年10月27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等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97年間成立之合夥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7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診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京典牙醫診所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大小章等皆由被告保管,原告僅負責看診及部分行政事務,故依民法第706 條之規定,原告有權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縱認本件非屬隱名合夥,依民法第675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亦有權查閱京典牙醫診所之帳簿。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97年度之盈餘總額原告可獲分配95% ,另依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原告可獲分配之數額為338,670 元;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706 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盈餘。又原告於京典牙醫診所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實與勞工無異,依系爭契約第

8 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獎金,以9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 個月,以及原告97年度之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00 元)。上開盈餘分配款需經結算始得知悉確實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兩造97年度之合夥關係係存續於該年1 月1 日至12月31,故合夥盈餘分配款應屬一時發生且因一次給付而消滅之款項,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之要件有間,自不適用5 年短期時效;被告指控原告擅自取走京典牙醫診所之電腦、植牙機及牙科器械等設備,亦非事實。惟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終止兩造其後簽訂之103 年度合夥契約後,被告仍拒不提供97年度之帳簿、給付前開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原告查閱,並給付該年度之盈餘及獎金共590,670 元(計算式:

338,670 +252,000元=590,5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含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 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所訂立者為合夥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無民法第706 條之適用;又京典牙醫診所對於求診民眾之收費,可分為健保給付及自費醫療,原告經常到櫃檯取走自費醫療之款項,助理費用亦由原告發放,可見京典牙醫診所係由原告掌管財務及行政,原告並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無權依民法第675 條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況兩造之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合夥事務檢查權,京典牙醫診所亦未設有會計帳簿,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97年度之會計帳簿供其查閱,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

6 條雖記載盈餘分配比例為被告分得5%、原告分得95% ,惟兩造均係牙醫師且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焉有可能盈餘分配比例為1 :19,差距達19倍之多;實則,該分配比例係由會計師計算兩造在何種比例下負擔之稅最低而填載,僅有報稅之意義,並非實際之盈餘分配比例,兩造實係約定由健保及自費業績中各自提撥20% 作為公積金,其餘80% 由兩造各自收取,且原告早已受領其得領取之金額,自無權再為請求。此外,系爭契約第8 條係在約定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援引上開約定主張其得請求97年度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顯然無據。縱使假設原告得為請求,惟本件合夥盈餘分配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故原告之97年度盈餘分配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於合夥存續期間擅自取走京典牙醫診所內之電腦、植牙機及牙科器械等設備,總計達654,8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前揭物品均歸被告所有,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260 頁反面至261 頁),並有系爭契約(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約定由被

告為京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則有出資,並於京典牙醫診所執行牙醫業務。

㈡兩造合夥期間係逐年簽訂合夥契約,故97年度之合夥契約(即系爭契約)已於當年12月31日終止。

㈢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宜,係委由楊紹緯會計師擔任負責人之台大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以及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其查閱,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706 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及工作獎金;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97年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97年度之合夥帳簿供其查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如得為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㈣如被告對原告負有前兩項債務,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97年間成立者為合夥契約,惟該合夥契約已於97年12月

31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其查閱,並無理由: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29年上字第

971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係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雖約定由被告擔任京典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惟兩造均有出資,並均於京典牙醫診所執行牙醫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11日、97年11月

6 日匯款635,624 元、640,000 元予被告,用以分擔開辦費用之被告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9 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至219 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兩造係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97年間成立者應屬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故原告援引民法第706 條關於隱名合夥人監督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其查閱,自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3 條固約定:「有關業務擴展、藥品採購、人員

增減及其他通常事項,經合夥人協商同意後,由甲方(即被告)執行。」(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民法第675 條則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惟前揭民法債編關於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規定,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所得享有之檢查權,以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即應以合夥契約有效存續、其仍具有合夥人身分為要件。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契約期間係自97年

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兩造亦不爭執京典牙醫診所之合夥契約係1 年1 簽、97年度之合夥契約業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是依民法第692 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97年度之合夥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即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是原告自無從於上開97年度之合夥契約終止、合夥解散後,再行使合夥事務檢查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帳簿以供其查閱,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

⒈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具有公同共有之團體性格,合夥契約一

經成立,依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團體之債權、債務即有別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債務,合夥於解散清算完畢前,合夥人不得以其對於合夥之債權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之。查兩造97年度之合夥業已於97年12月31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惟兩造於97年度之合夥契約終止後,仍逐年簽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京典牙醫診所,原告係於103 年4月1 日始發函終止103 年度之合夥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226 頁),並有原告103 年4 月1日寄發之台北吳興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9 至11頁),且兩造迄今仍對於合夥期間之營收分配、診所器材設備是否遭原告取走等有所爭執,堪認兩造於97年之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後,並未清算完畢,盈虧仍有爭議而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其片面計算結果,逕行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本息,自不應准許。

⒉此外,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條之約定,以及京

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主張其得請求95% 之盈餘共338,670 元。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係約定:

「合夥人於診療過程中所生之法律責任由合夥人各自承擔。合夥人對診所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合夥期間損益,不及於該期間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盈餘分配權外,均不得向他方作任何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金。」(見司北調字卷第7 頁),由其文義觀之,兩造僅係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合夥人僅得請求分配盈餘,不得請求獎金、慰勞金等,並未約定得不經結算逕行請求他方給付合夥盈餘,自無從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認原告得於合夥清算完畢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又受兩造委任處理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宜之楊紹緯會計師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盈餘總額依甲方95% 、乙方5%之比例分配,是其擔任負責人之台大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兩造的意思,算出在何種比例下,兩造個人負擔的稅最低而定出的,兩造一定是先算出診所的盈餘再去分配比例,至於診所的盈餘,是推估的盈餘,不是實際的盈餘,就是收入確定後,依照財政部規定的公式去計算,可能是因為被告97年度有其他所得、比較高,適用的邊際稅率比較高,所以分配5%給被告,而原告可能沒有其他所得,適用的稅率較低,所以分配95% 給原告,因為用來計算的不是實際盈餘,所以這個比例只有報稅的意義;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是其事務所的員工作的,其上勾選有設帳,是因為如果沒有帳冊,國稅局可以處罰,為了避免被罰才這樣勾選,損益計算表上之盈餘分配數、扣繳分配數等,也是其事務所員工填寫的,是看兩造當年度個人收入後決定分配比例,再去計算後填上去的;兩造一定都知道合夥契約書中記載的盈餘分配比例是作為報稅計算用,且合夥契約書第6 條上都有註明是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金額,就是報稅用的,與實際盈餘分配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參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中,確附有系爭契約及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堪認楊紹緯會計師前揭證述應屬實在。是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盈餘分配比例以及損益計算表所載盈餘分配數額等,應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依兩造之指示,依京典牙醫診所推估之盈餘及兩造其他所得等,估算出何種分配比例下兩造需繳納之稅款最低,而據以填載,與京典牙醫診所實際之盈餘、兩造實際約定之盈餘分配比例有間,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自難認有據。原告既無權為上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項債權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

原告雖主張其97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6 個月期間,在京典牙醫診所每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與勞工無異,而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42,000元計算,共計252,000 元之工作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期間原告係與被告合夥經營京典牙醫診所,兩造並依各自看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計算所得,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外,並經上開期間任職於京典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之阮韋莉到庭具結證稱:民眾分別給兩造看診繳交的自費醫療費用都放在一起,但會註明誰看診的、多少錢,原告有空就會去櫃臺取走自費醫療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與勞工無異,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已屬無據。另查,系爭契約第8 條僅係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除盈餘分配權外,兩造均不得向他方作任何主張及要求任何獎金、慰勞金及權利金(見司北調字卷第

7 頁);無從據以推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合夥人得向他方請求給付獎金,是原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間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顯無足採。

㈣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97年度之合夥盈餘及工作獎金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其所受損害654,800 元,並據以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6 條、第675 條以及系爭契約第

3 條請求被告提出京典牙醫診所97年度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暨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706 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之合夥盈餘338,67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97年之工作獎金25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