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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5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被 告 蔡長軒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第2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1 年6 月29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聘任被告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伊公司第7 屆第41次董事會會議中,以個人因素請辭總經理,並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惟被告係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並非由伊提前終止,應無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之適用。縱認本件係由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因被告未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下稱金管會)之指示,派員出席參與由伊投資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興業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會中行使表決權,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9 第1 項、保險業內控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8 款等規定,遭金管會命伊應對被告嚴予懲處,伊終止契約具有正當理由,亦無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之適用。又該次董事會議中並未討論被告之退職金,時任董事長張佳瑛及總經理米介中竟於101 年9 月3 日以國寶管字第102147號退職金通知書批示被告可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請領237 萬5,000 元之退職金,並核付系爭退職金予被告。然總經理之報酬應屬董事會之權責,應由相關部門先行擬定建議,復於伊召開董事會時,提交董事會進行討論並為決議通過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經伊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後,始可給付予被告,否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伊受領237 萬5,000 元之退職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職金,及自其受領系爭退職金之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算所生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5,000 元截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為龍邦興業公司股東之一,龍邦興業公司預定於102 年

5 月7 日召開股東常會,金管會要求原告公司保持中立,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避免介入龍邦興業公司董監事經營權,伊即於102 年5 月6 日主管會議中取得投資長承諾,並與投資長前往金管會保險局表達願配合主管機關之意。詎出席龍邦興業公司股東會之原告公司投資部人員,竟違背指示以股東身分行使改選董監事投票權。事後金管會要求原告公司進行內部懲處,原告公司亦因而撤換投資長及投資部協理,惟金管會仍要求懲處至更高層級,伊為求和諧,乃以身體健康理由向原告公司辭職,原告公司亦於董事會會議決議終止伊之總經理委任關係,自102 年9 月1 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明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及給付退職金予伊,自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

㈡又伊係於101 年6 月15日起擔任總經理,迄至102 年8 月30

日止,任職期間共計1 年2 月又15天,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9 條第1 項規定,發給退職金之要件,非以委任期間屆滿為唯一標準,縱被告有請辭總經理職務之意,仍可向原告請求退職金,伊尚得領退職金基數4.25,並以每月委任報酬25萬元計算退職金為106 萬2,500 元。此外,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葉佳瑛依102 年10月1 日董事會決議之授權事項,與伊洽定全職顧問聘任事宜,議定聘期一年、每月薪酬18萬元。然而,原告公司未給付伊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2 月止之顧問報酬合計90萬元(即每月18萬元×5 個月)。上述應領退職金106 萬2,500 元及未領顧問報酬9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返還237 萬5,000 元,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屆至清償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同額抵銷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6 月29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聘任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3 年

6 月14日,月薪為25萬元。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原告公司第7 屆第41次董事會會議中,以個人因素請辭總經理,並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惟該次會議中並未討論被告之退職金。原告公司嗣於102 年9 月1 日發給被告終止契約通知書,並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委任期間,甲方(即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二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之規定,給付未到期之酬勞即退職金237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終止契約通知書、102 年8月30日原告公司第7 屆第41次董事會議事錄、退職金同意書、退職金通知書為證(卷第41-5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退職金之發放不符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未經董事會以普通決議通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7 萬5,000 元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單方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於何時終止?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退職金237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倘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退職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給付退職金106 萬2,50

0 元、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顧問報酬費90萬元予以抵銷(依被告104 年3 月18日書狀第11頁即卷第199 頁減縮抵銷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單方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於何時終止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經理人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生形成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⒉依原告公司102 年8 月30日第7 屆第4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2

案記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本人身體健康狀(漏載「況」字)不佳,醫院更多次表示希望可以住院觀察,考量因自身狀況,恐有影響公司運作之虞,請辭總經理乙職,請董事會予以參酌。」等語(卷第47頁),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公司董事長葉佳瑛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此觀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包含葉佳瑛即明(卷第46頁),則被告終止擔任總經理職務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委任契約於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公司董事會縱於其後就該案決議「終止總經理之委任」(卷第48頁),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而失效,自無從再為終止,是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單方終止,至為明確。

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委任期間,甲方(即

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二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卷第44頁)。惟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原告公司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公司並不符合上開給付退職金之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應由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為其法定生效要件,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決議給付被告未任滿之報酬,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查,則原告公司給付被告退職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退職金

237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前於102 年9 月20日給付退職金予被告,有退職金通知書可查(卷第49、50頁),惟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退職金之利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退職金及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給付時,係自行解釋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文義而為,難認有何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而與上開規定有間,則被告自仍須負返還責任。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前未經原告公司催告請求返還報酬而未為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倘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退職金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給付退職金106 萬2,500 元、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顧問報酬費90萬元予以抵銷(依被告104 年3 月18日書狀第11頁即卷第199 頁減縮抵銷金額),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給付退職金106 萬2,500 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退職金抵銷,為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固規定:「委任期間屆滿而契約終止者,為酬謝乙方(即被告)任內對公司之貢獻與付出,由甲方(即原告公司)發給乙方退職金,其退職金之計算以乙方離職時之每月委任報酬數額乘以退職金總基數後所得之數額。退職金之基數之計算標準如下:連續委任期滿乙年以上者,其退職金基數以乙方於甲方之實際委任期間計算,每滿一年者給予1 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款計算所得之基數再加3 ,為退職金之總基數。」(卷第43頁),惟依本條項發給退職金之要件必須為「委任期間屆滿」,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受任為甲方之總經理,委任期間自民國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共二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雙方未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一年,其後亦同。」(卷第41頁),則系爭委任契約以103 年6 月14日為委任期間屆滿日,至為明確。被告於期間屆滿日前之102 年8 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自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發給退職金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原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發給退職金,實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應給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顧問報酬費90萬元,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退職金抵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起受原告公司聘僱擔任顧問,薪

資每月18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兩造曾就聘用期間、報酬、工作內容等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102 年10月1 日第7 屆第42次董事會議事討

論事項第12案討論聘任被告擔任顧問一案,經原告公司原董事長蔡佳瑛於會議中表示:「依金管會函文所述蔡君之工作內容、時間及待遇,會再與蔡君就其身體狀況、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不超出薪酬委員會所決議之報酬範圍內研議,並請董事會授權本人核定有關聘任蔡君相關事宜。」,董事會因而決議:「授權董事長核定。」(卷第84頁),證人葉佳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卸任總經理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擔任顧問一職,並授權與伊核定,薪酬委員會也決議通過被告薪資,但因金管會保險局派駐公司的人員保管公司的大章,卻拒不用印,所以書面委任契約一直沒有完成,依公司之規定,顧問的聘任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薪資部分亦經薪酬委員會決議,公司認知上契約為有效;公司有給予被告辦公室,被告擔任顧問期間每天都有上班,有做一些專案的報告及相關業務報告,實際上班至約103 年2 月過年前後等語在卷(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並提出管理部102 年11月19日簽呈暨顧問聘任契約書、管理部103年1 月8 日簽呈暨顧問聘任契約書為證(卷第167-171 頁)。惟觀諸102 年11月19日管理部簽呈「簽擬」欄所載:「主旨:聘任蔡長軒擔任本公司顧問案,請核示。…說明:為因應保險業務發展需要,聘任蔡長軒先生為本公司顧問乙年,自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顧問聘任契約書如附件。聘任蔡君擔任顧問乙職所核定之報酬,經蔡君予以婉謝,願無償協助公司推動專案之進行,故酌給每月新台幣30,000元之車馬費且無其他津貼。…擬辦:本案奉核准後,即辦理聘任作業,併請用印。」,經證人葉佳瑛批示,且無反對意見而為同意,惟該簽呈僅為原告公司聘用顧問前之內部作業流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且此簽呈所附顧問聘任契約書嗣未經兩造用印,無從僅依該簽呈證明兩造已就顧問聘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103 年1 月8 日管理部簽呈「簽擬」欄所載:「主旨:聘任蔡長軒擔任本公司顧問案,請核示。…說明:因應保險業務發展需要,聘任蔡長軒先生為本公司顧問,顧問聘任契約書如附件。聘任蔡君擔任顧問乙職,因業務需求酌給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如:交通費、餐宴等)核實支付,無其他津貼。…擬辦:本案奉核准後,即辦理聘任作業,併請用印。」,而此簽呈與前份簽呈同為遵循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而製作,所附顧問聘任契約書亦未經兩造用印;倘兩造間前已於102 年9 月1 日成立顧問聘任契約,原告公司管理部又何需再次就「聘任蔡長軒擔任本公司顧問案」一事呈送董事長核定,足見被告事實上雖向原告公司提供服務,但就聘僱起迄時間、薪資各項均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況上開2 份簽呈內容均未給付被告「報酬」,倘證人葉佳瑛曾以簽呈內容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立顧問聘任契約,且被告亦願意向原告公司提供服務至少5 個月之久,迄本件起訴止,均未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益見被告基於無償履行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每月薪資18萬元,並據以為抵銷,自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於102 年9 月16日召

開102 年第2 次會議,決議「建議以每月新台幣18萬元為顧問報酬」聘任被告為顧問一情,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卷第77、78頁),惟原告公司102 年10月1 日第7 屆第42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就聘任被告擔任顧問一案決議由董事長核定被告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報酬後,經原告公司管理部

102 年11月19日所研擬簽呈就被告無償提供服務,已與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不同;且上開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亦未依顧問聘用作業程序第2 條、第3 條規定,以簽呈方式提出,簽會人力資源部,併同人力資源部撰擬顧問合約書,再簽會法令遵循室,連同簽呈報請董事長核定後延聘(卷第150 頁),被告自難以薪資報酬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自

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每月18萬元之報酬,進而據以抵銷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之退職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5-04-10